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凡犯如附表八「
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
諭知。
犯罪事實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竊取魏晴秋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華世華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甲)、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無故分別接續以不詳之方式登錄魏晴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王樂凡係魏晴秋本人或得魏晴秋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中信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魏晴秋中信帳戶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魏晴秋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取得其父王旭光(已於112年4月26日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信用卡乙)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乙,向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店網站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之金額(附表六編號23、26至28、47為現場刷卡並無簽名),而購買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所示商品,致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該商店或商店網站
陷於錯誤,誤信王樂凡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王樂凡,致王樂凡獲得無須支付如附表二、五、六、七所示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魏晴秋、特約商店或特約商店網站及上開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晴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樂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魏晴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3頁至第318頁),並有戶籍謄本、
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出具之112年6月26日應收憑單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王旭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愛莉亞汽車旅館出具之7月15日住宿人資料及信用卡簽單、夏卡爾精品汽旅出具之7月21日旅客住宿資料、被告以其手機登入告訴人及王旭光之Google帳戶電腦螢幕截圖、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預約轉帳查詢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被告父親友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9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提出之冒用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消費簽帳單、永豐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1700號函檢附之自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交易明細、消費之簽帳單影本5筆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93至第9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09至第11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13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2頁、第123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0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
準私文書,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詳之方式登錄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分別輸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之人,分別自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依前揭規定,自均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又製作不實轉帳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既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已如前述,則該罪本質上即包含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自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除附表六編號23、26至28、47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六編號23、26至28、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6頁),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
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分別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分別均係為達以上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或財產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示之竊盜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中所示3犯行,行為手段及罪名均有不同,難認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上開物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告訴人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而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及盜刷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欄所示之金額,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實屬不該,衡以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計算式:50,000x8=400,000);就附表三部分,被告雖先轉帳197萬6,710元,然事後因取消訂單退還187萬7,844元(算式:1,976,710-1,877,844=98,866),僅計算手續費部分為98,866元,兩者合計為498,866元(計算式:400,000+98,866=498,86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8,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共計742,525元、附表五共計103,552元、附表六計119,005元、附表七共計30,074元,合計995,156元(計算式:742,525+103,552+119,005+30,074元=995,156)。上開數額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之國華世華金融卡、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甲、匯豐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品,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使用國泰帳戶部分
附表二:使用國泰世華金融卡部分【共計74萬2,525元】
附表三:使用中信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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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 | | 1.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事後告訴人取消訂單,退還187萬7,844元。 |
附表四:使用中信金融卡部分
附表五:使用中信信用卡甲部分【共計10萬3,552元】
附表六:使用匯豐信用卡部分【共計11萬9,005元】
附表七:使用中信信用卡乙部分【共計3萬74元(含國外交易手續費為3萬269元,3萬74元之數額係扣除AGODA回饋金195元後之計算結果。】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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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樂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樂凡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樂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樂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