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靖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蔡親中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黃韋螢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彭木新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8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褫奪公權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
褫奪公權伍年。A04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A01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A02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柒枚、偽造「行政業務專用|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拾貳枚,及偽造之「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業務專用|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A8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3無罪。
事 實
壹、A8於民國105年間起任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軍職「少校系統分析官」職務(
嗣110年12月2日退伍),並於106年7月1日起擔任醫務企劃管理室(改制後稱醫學資訊室,下均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資訊組系統工程組組長(110年1月1日起,因組織改組,職缺編制改為醫學資訊室醫療資訊組系統工程組組長;下稱系工組組長),負責督導三軍總醫院轄下學院、醫院(下合稱兩院)資通訊硬體採購、交貨、驗收等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4(綽號長腳)則為醫學資訊室約聘人員,擔任兩院資訊設備採購業務承辦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2(綽號Jack)為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業務主管,A01(綽號Jackson)為永磐公司業務人員及全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位公司)之股東,且自104年起負責永磐公司與三軍總醫院轄下兩院之業務聯繫及執行資訊設備採購案履約業務。
貳、A8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維護廠商公平競爭之環境,且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所定義務,竟自106年7月1日晉升系工組組長時起,利用職務上督導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採購案採購、驗收作業之機會,向永磐公司業務A01索取得標採購案約10%毛利之賄賂,以此對價同意A01共同參與各該採購案規劃,使其可提前知悉採購產品或服務之規格、數量,並承諾各該採購案均由永磐公司得標;而A01將A8之要求轉告A02後,兩人
旋議妥如A8確實發揮影響力使永磐公司順利得標,則視公司實際獲利水準,以提高A01業績獎金(以永磐公司毛利3成計算),再將其中4成作為後酬分予A8之方式行賄(計為12%,以此接近A8之要求),雙方以此達成
期約賄賂之合意。謀議既定,下述各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A8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系工組組長之職權,使A01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採購案規劃,並於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採購案中,指示承辦人A04逕依A01提供之資料簽辦、製作採購案之預算規劃、商情分析、招標清單及規格書等文件。A04懾於A8為渠直屬長官,有權調動組員職務並決定獎金分配暨考評,雖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維護廠商公平競爭之環境,
猶基於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經辦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採購案時,在A8之指示下,逕以A01藉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寄送之資料,簽辦、製作採購案之預算規劃,並未確實向3家廠商詢價,率執A01寄送之競爭廠商報價單,製作不實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載「訪三家廠商」),復依永磐公司之報價匡列預算,使A01於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所有招標文件內容及規格,繼而提早向原廠詢價取得「優規」價格(以較低價購買相同商品)並發揮「卡廠商」之效果(其他競爭廠商待公開招標後再向原廠詢價時,原廠會告知該項採購案已被永磐公司「Booking」),以此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進而使永磐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
二、A8於108年10月8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採購案決標由永磐公司承作後,在該採購案中,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傳送momo購物平臺
ASUS廠牌ROG Strix G731GU型號筆記型電腦(售價新臺幣【下同】4萬6,990元)截圖予A01。A01隨即會意,遂與A02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推由A01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心怡於同年11月21日購入該型號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電腦),並於不符招標規範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通過驗收後,由A01親自於同年11月25日將本案電腦交予A8。其後A8又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值三軍總醫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採購案公告招標程序進行中(該案嗣於同年10月5日決標),在該採購案中,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投標廠商朔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朔方公司)參與該案投標並於同年8月20日發函提出異議(下稱本案異議函)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提供予A01,而A01則與A02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A01於110年8月、1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黃心怡購買蘋果廠牌智慧手錶1支(含充電器1個,售價2萬1,800元,下稱本案手錶)及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售價4萬400元,下稱本案手機),並親自將該等高價電子產品交予A8,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A8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採購案正式排驗前,明知永磐公司未依招標文件提供相關維護資訊設備原廠、原廠在臺分公司或其授權代理商開立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卻於該採購案中,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A04毋庸實質審核,逕予放行。A04雖亦明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惟仍懾於直屬長官壓力,
乃承前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犯意,暨基於
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排驗前基於承辦人身分實質審查承商履約內容時,明知永磐公司出具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不符招標規範,仍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出具不實判定合格之內部簽呈公文書(下合稱本案簽呈),使不知情之主驗人員誤信永磐公司所提軟韌體授權證明書符合招標規範而予排驗,並經形式審查後通過驗收。
四、嗣三軍總醫院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12至14所示採購案完成驗收,並將採購款項撥付永磐公司後,A01、A02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計算永磐公司實際獲利後,
按前揭計算方式提高給予A01之業績獎金,再推由A01依約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賄款予A8(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採購案,則因永磐公司未獲預期利潤,而未交付原已期約之金錢賄賂)。A8自此10項採購案收受現金賄款共203萬4,554元。
參、A8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
不正利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向A01要求於退伍後成為全位公司之股東,以此對價同意A01循前模式共同參與各該採購案規劃,使其可提前知悉採購產品或服務之規格、數量。再由A8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即其退伍前夕),指示A04依A01提供之資料簽辦、製作採購案預算規劃、商情分析、招標清單及規格書等招標文件。A04雖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仍懾直屬長官壓力,基於
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採購案時,
在A8之指示下,逕以A01藉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寄送之資料,簽辦、製作採購案之預算規劃,並未確實向3家廠商詢價,率執A01寄送之競爭廠商報價單,製作不實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載「訪三家廠商」),復依全位公司之報價匡列預算,使A01於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所有招標文件內容及規格,繼而提早向原廠詢價取得「優規」價格並發揮「卡廠商」之效果,以此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進而使全位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肆、A02、A01於永磐公司標得三軍總醫院「103年度資訊安全等相關設備維護案」、「104年度資訊安全等相關設備維護案」、「105年度資訊安全等相關設備維護案」等採購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3、4、9、10所示採購案後,為圖不當減少成本,未向原廠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購買授權,致無法取得上開各採購案規範要求由原廠出具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竟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A02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杜玉蘋依上開各案繕打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再由A02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業務專用|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分稱偽章A、偽章B),復執該等盜刻印章於前揭證明書上用印而偽造該等證明書(各該文件名稱、印文樣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A01交予三軍總醫院之採購案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資訊安全設備維護管理正確性。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
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
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A01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
交互詰問。茲
審酌被告A04於本院審判中就有關被告A8涉案
與否之諸多細節,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其於調詢之陳述顯較詳盡,而證人A01於調詢時則較無刻意附和、迴護情形,依各該陳述過程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觀,相較於審判中證述時之狀態,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各為證明被告A8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A04、A01於調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檢察官、被告A8、A04、A01、A02及辯護人等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A8部分
訊據被告A8固坦承自被告A01處收受現金50餘萬元暨本案電腦、本案手錶、本案手機(下合稱本案3項電子產品)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雖收取現金及本案3項電子產品,然其中現金部分,被告A01可能認係索賄,但伊自認係要求被告A01自得標案件所獲業績獎金中,撥補伊退伍後成為全位公司股東應納之股款,本案電腦係三軍總醫院業務所需,始要求被告A01提供,至本案手錶、本案手機皆係伊索討之退伍禮品,伊概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8辯稱:被告A8僅負責資訊安全及網路設備之規劃,對採購及驗收業務,並無
起訴書所指督導及決策權限;被告A8未指示承辦人以廠商資料充為招標文件,實無獨厚特定廠商疑慮,且被告A8既不知悉永磐公司偽造思科公司印章,亦未指示承辦人違法通過驗收,更不曾將
朔方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採購案投標並提出本案異議函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提供予被告A01;至所收現款及本案3項電子產品,則或屬被告A01感謝被告A8對於全位公司取得專利之協助、或屬人情餽贈,均與職務無涉,被告A8也不曾以使全位公司得標作為對價,要求於退伍後擔任全位公司股東云云。查:
⑴如事實欄壹所示背景事實、被告A8曾自被告A01處收受現金若干(金額認定詳如後述)與本案3項電子產品,及永磐公司、全位公司承作
三軍總醫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暨永磐公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採購案,依合約提出適正軟韌體授權證明書
,卻經被告A04出具不實判定合格之本案簽呈,使主驗人員誤信永磐公司所提軟韌體授權證明書符合招標規範而予排驗,並經形式審查通過驗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A04(見他605二卷第505頁至第515頁、偵767二卷第167頁至第175頁、訴一卷第276頁至第278頁)、A01(見偵767一卷第389頁至第393頁、偵940四卷第87頁至第89頁、訴一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證人杜玉蘋(見他605一卷第169頁至第173頁)、黃心怡(見偵767二卷第63頁至第78頁)、證人即曾任附表一編號10所示採購案主驗人員之三軍總醫院約聘人員陳惠敏(見偵940二卷第313頁至第328頁)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採購案相關資料(見他605一卷第15頁至第5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他605二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431頁至第439頁、第547頁至第549頁、他605三卷第189頁、第441頁、第517頁至第533頁、偵767一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199頁至第214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4頁至第300頁、第319頁至第32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偵767二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377頁、偵940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52頁、第35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382頁、第385頁至第431頁、第445頁至第456頁、第471頁至第482頁、第495頁至第506頁、第517頁至第528頁、第541頁至第549頁、偵940四卷第231頁至第259頁)、本案簽呈(見偵940三卷第294頁、第318頁)、永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採購案提出之虛偽軟韌體授權證明書(見偵940三卷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A8所是承(見訴一卷第278頁至第280頁),首
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A8任
系工組組長期間,職司督導三軍總醫院轄下兩院之資通訊硬體採購、交貨、驗收等作業一情,有三軍總醫院職務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21頁「職務內容」),此亦與證人陳惠敏(見偵940二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6頁)、證人即三軍總醫院約聘人員A05(見他605一卷第266頁、第269頁、第275頁)、許雯靜(見偵767二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第10頁、偵940二卷第276頁、第278頁、第284頁)一致證稱被告A8有權指派採購案驗收階段之主驗人員、經手採購相關及廠商提供之文件、協同採購案承辦人對廠商提供之產品或勞務在技術層面進行實質審查、甚或實質介入驗收工作細節(例如是否命廠商補正)等節相符,佐以前引採購案相關資料所附採購案前簽(即說明採購緣由、匡列預算所用,例如偵940三卷第305頁)、「測試報告」、「性能測試項目表」(揭示技術層次之實質審查項目及結果,例如偵940三卷第239頁至第244頁)、判定合格安排驗收之內部簽呈(例如偵940三卷第318頁),率皆有承辦人及被告A8之用印,益徵被告A8全程督導並實質介入該等業務。辯旨謂被告A8
僅負責資訊安全及網路設備之規劃,對採購及驗收業務並無督導權限,純屬無稽。 ⑶被告A8以系工組組長職權,使被告A01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採購案規劃,並於附表一編號9至19所示採購案中,指示被告A04逕依被告A01提供之資料簽辦、製作採購案之預算規劃、商情分析、招標清單及規格書等文件,使被告A01可提前知悉採購產品或服務之規格、數量,藉此提高其他競爭廠商之成本,繼而無法與永磐公司、全位公司公平競爭等節,有下列明徵:
①證人即被告A01於調詢、偵查(見偵767一卷第387頁至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偵940一卷第145頁、偵940四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本院(見訴一卷第275頁、訴二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證稱:被告A8升任系工組組長後向伊索賄,欲取永磐公司得標案件毛利10%金額,並承諾以此賄賂換得參與採購案規劃之機會,或由被告A8敘述需求,再直接由伊規劃採購案,於被告A04擔任承辦人之採購案中,伊甚可逕將採購資料傳送予被告A04,由被告A04按被告A8指示逕憑伊提供之資料進行內部簽辦及製作招標相關文件,依此流程,伊遂可提早知悉採購案內容,暨循採購產品規格推悉大致底價,被告A8通常也會用與伊共同決定之金額上呈,此外伊亦可事先向原廠談採購價格,原廠也樂意報較低價給伊,蓋如此原廠即可預先計算來年業績,俟採購內容公告後其他競爭廠商再向原廠詢價時,原廠即會開出較高價格,致使其他競爭廠商無法與伊競爭,此即所謂取得「優規」等語。細核其中可向原廠取得較佳折扣情節,與證人即思科公司業務協理王元邦所述(見他605三卷第407頁)相符,有徵可循,互為映證,顯非為誣攀被告A8而妄自捏造。
②證人即被告A04於偵查(見他605二卷第505頁至第515頁、偵767二卷第167頁至第175頁)及本院(見訴一卷第276頁至第278頁、訴二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證稱:伊之主管即被告A8知悉伊缺乏資訊專業並從未承辦採購事務,是伊自任職起承辦之全數採購案,均由被告A8指示逕行求助被告A01,包含前簽中「採購原因」之載述,會由被告A01撰寫妥當,併同永磐公司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伊,伊遂依此撰寫簽呈;而商情分析報價單亦由被告A8指示伊向被告A01索取,被告A01會一次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其中僅最終得標之永磐公司、全位公司係有意投標者,其他公司均係陪標之用;規格部分則係被告A8與被告A01討論決定,被告A01嗣會將「招標清單」、「規格書」、「維護數量統計表」、「性能測試項目表」、「測試報告書」等文件寄予伊,伊看不懂技術規格,但均會將該等文件印出來供被告A8閱覽,並詢問是否需修改,而被告A8僅會口頭確認是否係被告A01提供之資料,只要係被告A01所提供者,被告A8率皆促伊盡快撰寫公文上呈等語。
稽之被告A01、A04之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他605二卷第443頁至第451頁、第453頁、偵940三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435頁至第438頁、第457頁至第460頁、第483頁至第486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29頁至第534頁),與前引正式採購文件之比對結果,悉數可見被告A01提供資料之完整跡影(正式文件僅作細微用字修正),核與證人A04所證情節契合,足認所言非虛,堪予憑信。
③佐以如附件二所示110年8月4日被告A01與永磐公司員工之通話
監聽譯文(見他605一卷第477頁),被告A01於該同事詢問履約內容時,除可不待查詢逕予回答外,尚明揭採購規格係由伊撰寫、決定權在伊等(即永磐公司)、只要提供storage 30T(儲存容量30T)之產品即與履約內容無違等旨。顯見被告A01不僅對三軍總醫院採購案之履約內容瞭若指掌,又可對永磐公司員工講敘旁蹊曲徑所在,囑其利用預伏採購案條文漏洞,以次充優、從中漁利。如非確信正式招標文件概出己手外,當不致展現如此高度熟稔及自信,洵堪補強前揭證述,足認被告A8確有利用系工組組長職權,使被告A01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採購案規劃,並曾指示被告A04逕依被告A01提供之資料簽辦、製作採購案之預算規劃、商情分析、招標清單及規格書等文件之舉
。 ⑷朔方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採購案投標暨提出本案異議函,指摘三軍總醫院於維護案中,不提供維護設備之序號,致有意投標之公司事前無法向原廠詢價評估成本,嗣為被告A01知悉之始末,業據證人A04於調詢證稱:伊曾詢問被告A8是否對朔方公司提供序號,被告A8指示不要提供,並命伊撰寫異議回覆,被告A8也曾謂不希望朔方公司得標,嗣伊亦不知被告A01如何得知朔方公司詢問序號一事,只見其逕自行寄送電子郵件檢附異議回覆函草稿等語(見他605二卷第404頁、偵767一卷第41頁、偵940二卷第13頁),及證人A01證稱:伊曾指示被告A04如何回覆競爭廠商之異議等語(見訴二卷第190頁),並有被告A01寄送予被告A04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偵940三卷第383頁)、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衛補字第1100050968號函(即異議回覆,見他605二卷第441頁)
可資參照。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截圖所揭要旨與後續正式函覆結論大同小異,甚至連被告A01使用「異議回『復』」之錯別字,亦見正式公文繼受其誤;且參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A01主動發送(並非回覆被告A04來信),通篇只見夾檔附件(即異議回覆草稿),而未有任何說明文字,核與被告A04證稱不知被告A01何以得悉朔方公司詢問序號之情節相符。衡情回覆異議並非常規採購業務,縱被告A04知悉被告A8與被告A01關係匪淺,亦不致在未獲指示前擅權自專,逕行向外求助廠商。依上開證詞勾稽,衡以被告A8、A04之權力地位落差,循常理推敲,應認被告A8確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投標廠商朔方公司參與該案投標並於同年8月20日發送本案異議函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洩予被告A01知悉,復要求被告A01逕行撰妥異議回覆草稿寄送被告A04據以辦理。辯旨謂被告A8不曾提供此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云云,實無足取。
⑸被告A8知悉永磐公司出具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並非由原廠開立,並曾指示被告A04於排驗前基於承辦人身分審查承商履約內容時,明知永磐公司出具之文件不符招標規範,仍出具不實判定合格之本案簽呈,使主驗人員誤信永磐公司文件符合招標規範而予排驗,並經形式審查通過驗收
等情,業據證人A01於偵查(偵767一卷第403頁)及本院(見訴二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證稱:伊曾向被告A8訴說以三軍總醫院之採購金額,絕對不可能買到相應數量之授權,被告A8知悉伊等提供之授權證明並非真正等語,及證人A04
迭於調詢(見他605二卷第398頁、偵767一卷第41頁、偵940二卷第10頁)及本院(見訴二卷第204頁)證稱:承商履約內容,均經伊及被告A8實質審查後,始交主驗人員排驗,被告A8並曾指示伊,只要永磐公司繳交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上附有永磐公司、思科公司之印章,即可審查通過等語
綦詳。而後者核與證人A05於偵查(見偵940四卷第79頁)及本院(見訴四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稱:採購承辦人會先在交貨期限前完成實質審查、整理文件,簽小簽經批核後,才會交給主驗人員定期排驗,流程上承辦人會先完成全部審查,伊等主驗人員係在後端作形式審查,主驗官雖係判定驗收結果之權責人,然在技術層次上,主驗人員僅審查各方彙整完畢之資料,不致推翻或挑戰技術層次之判斷等語契合,足認被告A04雖非主驗人員,然其基於承辦人地位出具之本案簽呈,誠足左右正式驗收之結果。稽之附件三所示被告A8、A01與不詳廠商業務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605一卷第71頁),被告A8於向不詳廠商業務說明永磐公司可提出業經終止服務(End of Service,EOS;指產品原廠停止提供技術支援與安全性更新)設備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之緣由時,經被告A01脫口陳述印章並非思科公司所蓋等語,被告A8見狀旋扭轉陳述,謂永磐公司出具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係由思科業務員盜蓋印章而就,而被告A01則從旁附和,足徵被告A8縱非明知被告A01、A02盜刻思科公司印章
一節,惟仍對永磐公司出具非適正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一情,知之甚詳,並曾指示被告A04蒙混審查,藉承辦人之實質審查結果影響正式驗收結論,以此護航特定承商。至辯護人另援引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規定,質以證人A05所證主驗人員原則信任承辦人之實質審查,而僅為形式審查等節,顯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符,而有不實云云。然主驗人員僅做形式審查一節,除據證人A05證述明確外,另經證人許雯靜(見偵940四卷第81頁)、陳惠敏(見偵940二卷第316頁)證述歷歷,足認三軍總醫院
醫學資訊室在辦理採購驗收業務,確有使採購承辦人介入實質審查之流程,其權責安排是否與法規相符,宜由機關自行檢討改進,與本案事實認定誠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⑹被告A8
上揭使被告A01
參與各該採購案規劃,使其可提前知悉採購產品或服務之規格、數量,暨指示被告A04洩密等舉,已使永磐公司、全位公司提前知悉招標文件內容及規格,並據以提早向原廠詢價取得「優規」價格並發揮「卡廠商」之效果,形成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保密及維護公平競爭環境義務;次者,被告A8明知永磐公司出具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並非由原廠適正開立,仍指示被告A04作為採購案承辦人於排驗前審查授權證明文件時,出具不實之本案簽呈,使不知情之主驗人員誤信永磐公司所提軟韌體授權證明書符合招標規範而予排驗,並經形式審查後通過驗收,核係利用被告A04之經驗缺乏,及採購案承辦人、主驗人員實際分工狀態,擁護周全特定承商,於督導採購驗收業務層面所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有所牴觸,俱屬違背職務行為。至辯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所揭「為符合採購需求,採購需求單位人員於確認價格時詳細告知廠商其將採購之內容,能使廠商做出精確報價,為公務員職權之正當行使,並可避免因未能正確估價、編列預算,導致日後追加預算等行政程序之勞費,並非招標文件或其他亦應保密所規範對象,正式採購前依照採購需求從事市場調查,為確定需求規格,估算合理價格及決定適當採購方式,接觸相關廠商,為形成採購之不可或缺一環」判旨,主張告知採購內容並非違背職務行為。然紬繹本案情節係被告A8在採購內容定案前,已先行獨厚「特定」廠商參與規劃決策,
而非在既定採購內容之基礎上,對所有廠商一視同仁告以細節。此觀被告A01
自承預將需給予被告A8之賄款納入成本而疊加於報價等語(見偵940一卷第146頁),益徵其憑藉獨家優勢,除可在採購文字暗藏細節以謀取利益外,復將行賄成本轉嫁於三軍總醫院,致三軍總醫院高價購買不具相應價值之產品及服務,至為明確,足斷被告A8所為並非公務員職權之正當行使。辯旨所援判旨,核與本案情節迥異,方枘圓鑿,委無足取。
⑺被告A8曾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示金錢賄賂,及本案3項電子產品賄賂,作為督導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採購案時違背職務之對價一情,迭經證人A01於調詢(見偵940一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偵查(見偵940四卷第87頁)及本院(見訴二卷第173頁)證述明確。核其證述內容已經檢警及本院研鞫再三,所述內容至為詳盡,參以其不唯明揭僅於「網路服務」類別,始提供賄賂(蓋是類案件可向原廠取得較佳報價、利潤空間較大)一情(見偵940四卷第87頁),復就雖屬網路服務類別採購但最終未交付金錢賄賂者,明確陳述案別及特殊記憶點(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採購案未交付金錢賄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見訴二卷第173頁),暨明白指稱各該金錢及本案3項電子產品之餽贈,概係出於被告A8索求而以此作為賄賂之意(見偵940一卷第139頁、偵767一卷第391頁),顯
非空言泛指,並有永磐公司112年9月19日磐字第1120919001號函暨附件採購案客戶訂購單(見偵940三卷第25頁至第53頁)、被告A01於永磐公司之業績統計表(見偵940三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茲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歷經纖悉靡遺之交互詰問,亦未見游移莫定或前後重大矛盾,應認有相當憑信性。是各該賄賂金額(其數額及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及電子產品已
堪認定,且其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存有
對價關係彰彰甚明。被告A8及辯旨或謂股款、人情餽贈、退休禮品云云,概屬推託,無足為憑。又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8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業達收受賄賂程度,然被告A01未曾於該採購案交付賄賂一情已明,被告A8該部分所為僅止於期約階段,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而由本院認定事實如前,併此敘明。
⑻被告A8要求於退伍後成為全位公司股東之不正利益,作為督導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採購案時違背職務之對價,惟未經被告A01允諾等情,業據證人A01於偵查(偵767一卷第393頁)及本院(見訴一卷第275頁、訴二卷第179頁)證稱: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分,被告A8有讓全位公司得標,因111年間被告A8萌生退伍後去全位公司之意,故有意培養全位公司於未來專門承接資安設備採購,乃向伊要求未來成為該公司股東,或稱技術入股,但伊沒有明確答應,因該公司尚有其他股東等語,稽之附件四所示111年4月14日被告A8、A01之通話
監聽譯文(見他605一卷第495頁至第497頁),被告A8向被告A01明揭,如何在採購案中避免案外人即同為
約聘人員之蕭妃容以資訊安全角度干涉圖利全位公司之方向(稀釋權限、找同有技術背景者代替案外人蕭妃容),並向被告A01重申已利用被告A04之傀儡處境施壓,命其抵抗系工組內部異議等節。衡情如被告A8從未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要求成為全位公司股東暨期待將來從中獲益,而有求於被告A01,焉有如此積極為全位公司掃除得標障礙之動機?再者,觀諸
渠等於對話過程中論及外界質疑被告A8任系工組組長期間屢由全位公司得標一情,尚且提及「全位公司」、「股東」等關鍵情節,如非暗中曾有相關意見交流,豈有無故論及之理?又參證人A04於調詢證稱:立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寶公司)於111年1月間標得三軍總醫院之「物聯網資訊安全閘道器」採購案,由於此採購案文件當初也均由被告A01提供,故被告A8應係希望全位公司得標,嗣被告A8突然於退伍後回來三軍總醫院找伊等,並口頭
告訴伊此採購案後續性能測試時要嚴格點,而被告A01也希望立寶公司會無法順利通過驗收,後續又可以重新承作該標案,因此很關心此案進度等語(見偵767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被告A8在退伍前、後,反覆在採購案中偏袒全位公司、貶抑其他承商,亦
足憑為
佐證。據上諸端,足認證人A01所證情節非虛,此部情節
堪予認定。辯旨所謂感謝取得專利之貢獻云云,實已超出人情往來份際,不僅與常情有悖,更與上揭客觀證據所揭情狀有所扞格,委無足取。
⑼辯旨另質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案,係由案外人蕭妃容擔任承辦人,被告A8顯無藉操控被告A04左右採購事務之機會云云。然觀諸該案採購資料(見偵940三卷第511頁採購前簽、同卷第513頁會辦單),及被告A01傳送予被告A04之電子郵件(見偵940三卷第507頁至第509頁)可知,被告A04係於採購立案之初即擔任承辦人,並已按被告A01提供之資料簽文核辦、據以匡列預算,顯非如辯旨所陳,全程由案外人蕭妃容承辦。況依附件四所示111年4月14日被告A8、A01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A8向被告A01提及此採購案時,亦明確提及匡列預算之關鍵節點已由被告A04完成,不必再向新承辦人即案外人蕭妃容報價。足認該採購案起初係由被告A04擔任承辦人,並完成既定違背職務操作而洩漏採購秘密事項後,始轉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蕭妃容接掌承辦人職務。此承辦人更迭並未對被告A8之違背職務行為及全位公司之優勢地位產生影響,無足憑為有利認定。
⑽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8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⒉被告A04、A01、A02部分
上揭被告
A04、A01、A02所涉事實,業據渠3人於偵查(見偵767一卷第17頁至第44頁、第395頁、偵767二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7頁、他605三卷第757頁至第767頁)及本院(見訴四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元邦(見他605三卷第293頁、第407頁)、杜玉蘋(見他605一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偵767二卷第157頁)、A05(見他605一卷第265頁至第277頁、偵940二卷第203頁至第220頁、偵940四卷第77頁至第79頁)、許雯靜(見偵767二卷第3頁至第16頁、偵940二卷第275頁至第285頁、偵940四卷第79頁至第81頁)、陳惠敏(見偵940二卷第313頁至第32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前引各該採購案相關資料、思科公司函覆之永磐公司購買紀錄(見他605三卷第367頁至第379頁)、被告A01、A8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940三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A01與證人黃心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67二卷第131頁)、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電腦進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940三卷第65頁、第73頁)、證人黃心怡電子郵件信箱內本案手錶、本案手機之訂購收據暨交易明細(見偵767二卷第133頁至第144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本案手錶、本案手機訂購明細(見偵940三卷第77頁至第90頁)、前引被告A01寄送予被告A04之電子郵件截圖、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衛補字第1100050968號函、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證明書(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及本案3項電子產品扣案
可佐(見訴一卷第83頁),堪認渠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A04、A01、A02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被告A8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核其修正僅限於該條之第2項、第3項,而不及於被告A8所犯之第1項罪名(詳如後述),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處斷,
先此敘明。
⒉適用罪名
核被告A8、A04、A01、A02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各係犯同表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A04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出具內容不實之
本案簽呈行為,均係
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A01、A02如事實欄肆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A8與被告A01、A02僅達成期約,嗣因永磐公司利潤不足,而未依約交付現金賄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渠等分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未洽,惟皆僅涉同條項(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變更,自均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罪數及競合關係
⑴按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之情形,宜
予以包括合併,給予單一
法律評價,較為合理。次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8、A04在同一採購案中,或有收受數次賄賂,或有複數具體違背職務舉措(被告A8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陸續收受本案電腦及金錢賄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為,陸續收受本案手錶、本案手機;被告A8、A04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行為,除均按既定模式於正式招標前洩漏採購案資訊外,另於決標前洩漏朔方公司投標暨提出本案異議函等資訊,暨指示或依指示放行偽造證明文件),然均係出於單一違背職務決意,而於相近時間內為之,並於同一採購案中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應於同一採購案中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成立單一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至被告A01及辯護人雖以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應整體論以
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核各採購案在時間上明顯可分,且被告A01給予被告A8賄賂之金額亦係按不同採購案分別計算,自難認率予包括論罪,
附此敘明。
⑵被告A8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A04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同表相應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斷。再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行為間,及被告A01、A02如事實欄肆所示,於8項採購案中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A01、A02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8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A8、A04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主驗人員;被告A01、A02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心怡,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則利用不知情之杜玉蘋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⒌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自白減輕事由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無
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
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已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就其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A8及辯護人固請依同規定減輕其刑,惟渠自偵查中即已提出否認違背職務洩密、否認指示被告A04違法通過驗收、否認要求成為全位公司股東不正利益、否認對價關係存在等辯旨,有末次調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767一卷第411頁、偵940一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百般
卸責,
難謂已對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非坦認所有事實後純就
適用法律層面進行主張,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難邀寬典。
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或期約)賄賂罪,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審酌渠等犯罪情節,認仍有相當之法益侵害性,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所得利益輕微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分別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言。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本案無所得,固如前述,並據辯護人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衡其舞弊手段、型態,並非偶然洩漏採購案部分細節予投標廠商,而係系統性、常態性逕行援引廠商提供資料作為正式招標文件,復有具體違法審查履約內容行為並影響驗收結果,嚴重
斲傷吏治澄清及採購之公平性,已難認情節輕微,自無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⑶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以前述方式圖利廠商,
固屬非是,惟究其動機係迫於被告A8淫威始俯首屈從,此觀其供稱:被告A8有權任意調動旗下組員職務、決定獎金分配及考評,在伊接手採購業務之初,被告A8即告以若不按其指示辦理業務,會逕將伊調至資管室機房之旨,被告A8也知悉此會導致伊日夜顛倒,無法接送小孩上下課,對伊生活影響甚鉅;嗣伊曾嘗試不按照被告A8指示辦理採購,被告A8隨即將伊調辦機房業務,並要求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機房實習,伊實習月餘後,因表現良好,被告A8始將伊調離,伊自斯時已知悉被告A8權力極大,如不按指示辦事就會被找麻煩等語(見偵940二卷第26頁),即甚明矣,顯非怙惡不悛之徒,更未因此攫取任何私人利益,犯後已知悔悟並對案情詳加陳述,尚堪憫惻,因認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犯行,縱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A8、A01、A02及辯護人等,雖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核被告A8係本案始作俑者暨主導人,不啻恃權妄為,所犯情節亦屬重大,誠為法所不宥,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致客觀足以引起同情,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至被告A01、A02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未設有嚴峻之法定刑下限,況前者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已大幅下降,自無另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空間。 ⑴被告A8部分
爰審酌被告A8為三軍總醫院系工組組長,職司督導三軍總醫院轄下兩院資通訊硬體採購、交貨、驗收等作業,其事不僅關乎三軍總醫院財物權益,更牽涉該院資通訊系統之穩定運作暨民眾就醫福祉,竟不思廉潔奉公,與廠商過從甚密,毫不假託掩飾而主動要求、期約,並實際收受賄賂,視如應當,既濫權洩漏採購案應予秘密事項,又迫使下屬配合犯罪、暗中襄助,致使廠商得以左右採購案規格、以次充優、從中漁利,所生損害非輕,並取得非微之金錢、物品賄賂,有忝
厥職,殊值非難;犯後雖繳回犯罪所得,惟仍積極編造不實情節,設詞矯飾、推諉卸責於下屬,犯後態度惡劣,實難姑容;兼衡被告A8之
犯罪動機(貪圖利益)、行為手段、素行(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及其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無業、靠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2子、獨居、需扶養父母及子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四卷第11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並斟酌其所提量刑資料及意見,分別就其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審酌渠歷次犯行態樣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不法,及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A04部分
爰審酌被告A04身為政府採購業務承辦人員,負有維護採購公正職責,竟直接以被告A01提供之資料簽辦及製作採購文件,使其得以提前知悉採購案內容而取得競標優勢,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公平性,復按被告A8指示洩漏其他秘密事項暨出具不實本案簽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全然坦承,未曾矯飾,且核其犯案動機,係迫於被告A8職權壓迫,尚非妄謀私益,主觀
可非難性較薄;兼衡被告A04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尚無前科),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2萬元、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現與父親及配偶及子同住、需扶養父親及子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四卷第11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斟酌其所提量刑資料及意見,分別就其如附表二編號
7至17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審酌渠各次犯行態樣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不法,及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被告A01、A02部分
爰審酌被告A01、A02共同以提高業務獎金方式,從永磐公司獲取資金,迂迴行賄公務員,使永磐公司取得諸多採購案,已嚴重斲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廉潔,並於履約過程中遞交偽造
軟韌體授權證明書,藉賄賂公務員居中安排矇混驗收,足生損害於思科公司及三軍總醫院,所為甚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A01居於主導地位,親身攀附公務員並向主管傳達索賄訊息,惡性顯較重,惟念及渠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被告A01曾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A02則無前科),及被告A01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現打零工、月收2萬元、已婚育有2子(均成年)、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配偶;被告A02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現擔任顧問、收入低微、已婚育有2子(均成年)、現與配偶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四卷第118頁)暨渠等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斟酌渠等所提量刑資料及意見,分別就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8所示行為,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8「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渠等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渠等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⒎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8、A04、A01、A0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各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⒏緩刑之說明
被告A04、A01、A02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茲審酌被告A04迫於上司淫威,俯首聽命致罹刑典,而被告A01、A02則係遭被告A8主動索賄,為爭取業績而受制於人,始犯刑章,所悉動機均非全無原委或惡性甚堅,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皆當知所警惕,因認對渠3人之宣告刑均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又為使渠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期收緩刑預期之效,爰
再審酌渠3人各該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因案所獲利益(其中被告A04未獲任何利益;被告A01獲有業績獎金之提升,詳如後述;被告A02則於工作表現上獲得增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A01、A02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數額公益金,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時數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A04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末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A8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緩刑,惟其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難允准。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8因本案收受之金錢賄賂及本案3項電子產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要求/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欄所示),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已據足額繳回,而本案3項電子產品則均經
扣押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A01係以提高自身業績獎金(以
永磐公司毛利30%計)再從中撥付40%作為賄款,是其亦因本案獲得額外業績獎金(其數額及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五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均經被告A01、A02行使而交予三軍總醫院留存,已非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枚、「行政業務專用|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2枚,及被告A02盜刻之偽章A、偽章B,則各屬偽造印文、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永磐公司因被告A8、A04、A01、A02之違法行為,全位公司因被告A8、A04之違法行為,取得不正當之優勢,各標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5至19所示採購案。關於是否對於該2公司宣告沒收,析述如下:
⑴被告A01為永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洽三軍總醫院相關業務,而被告A02則為被告A01之主管等節,業據渠2人供承明確(見他605三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594頁),可知渠等所任職位均非永磐公司最高決策階層,參以證人即永磐公司之負責人楊清文亦證稱伊對被告A01、A02之違法事俱無所悉等語(見他605一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自難認永磐公司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況永磐公司雖因本案違法情事取得不公平競爭優勢而得標,惟後續履約仍須依採購契約交付設備、提供維護服務,核非完全無償取得利潤。縱可因被告A01、A02之行為而減少成本(例如節省購買正版授權費用、搬弄採購文字迴避購買全新進口機臺所費),然經對照三軍總醫院於各該採購案提供之預算數額及永磐公司內部計算毛利資料可知,該公司實未從中獲取明顯超出行情之異常利潤,自亦難認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利潤,當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⑵本案涉及全位公司部分,僅有被告A8、A04存有不法行為,而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渠2人除經被告A01外,有何聯繫全位公司之途逕。觀諸被告A01於偵訊(見他605三卷第249頁)及本院(見訴一卷第275頁)供稱:全位公司係伊母出資經營,嗣有轉讓部分股權予伊、伊弟,全位公司之三軍總醫院業務由伊負責,其餘部分仍由伊弟負責,伊弟有實際經營公司等語,固堪定被告A01為全位公司之股東,並於內部分工掌管三軍總醫院業務。然除此之外,綜觀全卷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人證、
物證(例如:全位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登記事項表、金流資料,或相關人等詢訊問筆錄)證明被告A01係掌握全位公司決策或財產處分權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宜遽憑上揭親屬關係,即率將全位公司視為被告A01之延伸,繼之推認該公司決策階層對本案違法事悉數明知。再全位公司雖因取得不公平競爭優勢而得標,惟後續履約仍須依採購契約交付設備、提供維護服務,同有承擔履約義務及成本情事,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利潤,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未經說明之扣案物,或僅屬得為證據之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A8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採購案,亦以系工組組長職權洩漏採購案細節暨指示承辦人以前揭方式使永磐公司取得不公平競爭優勢而得標,並收取被告A01交付之賄賂,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
㈡被告A03係三軍總醫院醫學資訊室約聘人員,曾擔任兩院資訊設備採購業務承辦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維護廠商公平競爭之環境,且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所定義務,竟於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採購案承辦人時,依被告A8指示使用被告A01提供之優規設備規格書作為招標文件,使永磐公司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而得標;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採購案中,明知永磐公司提供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係偽造,仍迫於直屬長官壓力而依指示出具「判定合格」之內部簽呈,使主驗人員誤信永磐公司文件符合招標規範而予排驗並經形式審查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資訊安全設備維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8、A03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
所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8及辯護人同以前詞置辯。被告A03則堅詞否認有何
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偕其辯護人辯稱:伊辦理採購業務,並無逕以廠商資料充為招標文件,且均確實訪價3家而為商情分析,再者資訊採購案承辦人僅於正式排驗前,負責審查技術層次是否達標、應繳文件是否齊全,伊對永磐公司提出偽造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一情既無所悉,亦無能力辨識,更未曾受被告A8指示矇混放行等語。經查: ㈠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採購案相關資料之簽核、用印(見偵940三卷第141頁、第157頁)及三軍總醫院114年9月15日學三醫資字第1140060975號函所揭被告A8任職日(見訴二卷第117頁、第119頁)可知,
該兩案均係被告A8於106年7月1日起升任系工組組長前,自行擔任承辦人所經辦之業務,顯無公訴意旨所謂基於「系工組組長」職權指示「承辦人」洩密之可能。參以被告A8係自升任系工組組長後始有索賄行為一情,同經證人A01再三證述綦詳(見偵767一卷第399頁、偵940四卷第87頁),自難認被告A8有何濫用系工組組長職權洩密及收受賄賂之可能。是被告A8及辯護人所辯固不足憑為有利認定,然經本院核對卷證內容,仍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至檢察官如認被告A8亦曾利用承辦人身分對特定廠商提供協助使其得標並收受金錢賄賂,則屬不同社會事實之範疇,其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㈡證人A01於本院證稱:被告A03於擔任採購案承辦人時,未曾向伊請教投標相關問題,亦未向伊索要其他廠商報價,伊也僅有印象提供採購文件予被告A04等語(見訴一卷第275頁、訴二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而經對照卷內既有被告A01、A03之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往來,亦未發現被告A03有何逕將被告A01提供之資料援為正式招標文件之情事。佐以採購規格及品牌盡皆由被告A8定調一情,業經被告A03(見偵940一卷第237頁、第250頁)、A04(見偵767一卷第22頁)供述一致,顯見承辦人對於採購內容並無決定權限,自難認被告A03摻涉洩漏採購規格情事。再被告A03於從事商情分析業務時,確有向3家廠商實質訪價一節,亦據其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憑,逐一詳列在案(訴二卷第13頁至第39頁),堪認所辯並非全然虛妄。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採購案中出具「判定合格」之內部簽呈,有其108年11月14日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940三卷第215頁),固堪認定屬實。而觀公訴意旨認被告A03依指示違法出具判定合格簽呈使永磐公司後續順利排驗並通過驗收部分,無非係以「108年度
資訊安全等相關設備維護案」由朔方公司得標後,因無法提出與永磐公司相同形式之軟韌體授權證明書(即包裹式保固,涵蓋已終止服務機臺),而據召開新舊承商交接會議,被告A03既身與其會,自當察覺異狀。惟稽諸該會所議,大抵聚焦於已終止服務之機臺究應如何履行108年度資訊安全等相關設備維護案所定履約內容一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偵940三卷第400頁至第401頁),顯非於會議中比對證明書形式或印文之異同,亦非基於永磐公司或朔方公司孰者提出不適正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之前提而為討論,如僅因被告A03參與此會,遽認其足以洞悉證明書真偽問題,實稍嫌牽強。又證人A05固於本院證稱:主驗人員不具備技術背景,被告A03身為技術人員應就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之真偽為實質審查等語(見訴四卷第19頁)。然證書或印信真偽之辨,本非資訊技術所攝,被告A03雖為技術人員,然就鑑偽仍非所長,自難苛求其識別印章是否係永磐公司盜刻而就。再被告A8就永磐公司於該採購案遞交之軟韌體證明書並非思科公司適正提出一節,雖自始知情,或也刻意安排其主觀認定不致掣肘之被告A03擔任承辦人,且被告A03嗣出具前揭簽呈之行為,亦因主驗人員信賴承辦人之審查結果,而生驗收通過之結論,
然終難據此責令被告A03負擔刑事責任,蓋故意犯之處罰以具備主觀故意為前提,被告A03既自始至終未能查悉軟韌體授權證明書之虛偽,遑論有何協助蒙混通關之知與欲,此為其與被告A04所不同之處。至卷附其餘監聽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A8於被告A03不再擔任採購案承辦人後,就其藉人事安排權限影響採購業務之思路,對被告A03
無所保留、侃侃而談爾,要難推論被告A03果有參與調度其間或配合從事,此觀證人A04於本院證稱違背職務行為均受被告A8指示,悉未聽從被告A03如此教導等語(見訴二卷第201頁至第204頁),亦屬明確,是本案自不應對被告A03以前揭罪責相繩。四、綜上,上開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A8、A03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卷宗標目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5號卷㈠(簡稱他605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5號卷㈡(簡稱他605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5號卷㈢(簡稱他605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卷㈠(簡稱偵7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卷㈡(簡稱偵7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㈠(簡稱偵940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㈡(簡稱偵940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㈢(簡稱偵940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號卷㈣(簡稱偵940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㈣(簡稱訴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㈤(簡稱訴五卷) |
附件二
110年8月4日被告A01與永磐公司員工之通話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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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欸,你這次三總維護案啊!除了要給 forti的保固之外,另外還要給他一臺網路儲存伺服器喔! |
| 對!那個要,今天沒有加那個思科的設備硬體啊!怎麼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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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查過,我是說,我沒有寫,我沒有寫什麼,我只有寫有一個,我就寫最簡單就是一個 storage 30T 而已。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可以買臺製你了解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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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K~我的 range 很大滴!OK,別人就要可能買很貴的,好不好? |
附件三
被告A8、A01與不詳廠商業務之對話錄音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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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為我們lincese都買在前面,所有東西都在前面,所以一開始都是付錢出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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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還有把人家解約掉,個人電腦案子,第二季 第三季我們就解約了。 |
| 長官,不是我們不買,我們要去買的時候,發現有些序號是買不到的,就像 EOS,我請教有些 EOS 已經三年了,我不曉得為什麼永磐買的到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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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因為為什麼你知道嗎?他們還是思科的章出來,可是這個東西要他們自己負責,因位永磐幫他們出太多貨了,所以貨都在他們家,囤貨嘛,你知道以前像麟銳(按:廠商名)都是這樣。麟銳以前怎麼跟我講的你知道嗎?以前我在管院(按:指三軍總醫院轄下醫學院)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們是 GOLD partner,跟思科買保固有三個不同等級,他們都是買最高等級,最高等級就是如果壞了,送到思科,思科就免費送一個新的給你,這是最高等級,所以我來到這邊,因為當初永磐是銀級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辦法做到這塊,所以我要求是說,我不管你怎樣,反正你壞了,他就給我送一個新的過來。A03壞掉,他每次都換新的過來,包括今天,咦?他最後有沒有換模組?他新的模組有沒有給我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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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111年4月14日被告A8、A01之通話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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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跟你講喔!你聽聽就好,我現在開始也教A04該怎麼反擊了,然後另外呢,你們也做一些事情,第一個,你們siem(按:指fortisiem)那塊對不對,是不是妃容一直要叫你們報他都沒時間對不對!沒錯嘛齁!好我跟你講,你那個找A04,我跟他講了,之後呢,就是找資安組的人,反正不一定是要妃容啊!妃容他跟這個案子其實說要沒關係,他只是以資安的角色來看,很簡單,你找楊勝閎,就發給他們那個資安組,請資安組的人來聽,那妃容不在就算了啊!因為你要做那個跟他們交接這個,講這個siem的東西嘛!對不對,找他們全組,反正只要有人在,妃容沒時間她沒聽就算了,有人聽!然後叫他們就是有聽過,然後給A04背書,第一個是這樣子。第二個開始就是說,我已經開始叫..把一些siem的權限開放給賢秀(音譯)本來就有了,然後另外將來還有一個叫義民(音譯)的,他跟妃容是不對盤的,開放給他去使用,齁因為他們是整組的嘛!他們總是要看嘛!就讓他們也看,就是權限,開始跟他們裡面講就是權限要開放,反正就是我現在把妃容手上的資源通通稀釋掉,稀釋掉很簡單,他一個人要抓資安組的大權,我就是不要,我把他稀釋到全組去,他上面還有頭,賢秀是頭,上面還有更大聘三。再來第三個,我也跟韋螢講了,反正他又沒有收錢,怕什麼任何事情,只要之前是他的case,上面只要名單列的是他承辦人員,他就是不退,除非上面長官老李或是誰跟他講…不要他自己去講說我不要給誰做,就這樣子,誰都不要放,因為他只剩下做購案這途了,他其他網路那些他技術都不太會,你懂我意思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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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現在呢?我也開始了,反正妃容既然要玩我們就跟他玩,那我們現在的玩法就是把他分權掉,不要讓他去凸顯他技術多強多強,根本沒屁用,根本是屁,找那個什麼…然後我覺得啦!如果是這樣對不對,so(按: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案「111年慧醫專案南部資料中心SOC監控系統」)也不是他做的,so其實是A04手上的啦!你也不用再找妃容報了,就是so這個案子,當初匡列是A04辦的,那叫找A04就好了。 |
| 唉!長腳媽的不用講他一定挫(ㄘㄨㄚˋ)的跟媽的膽怯的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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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不用怕!我已經跟他講了啊!妃容不過是個聘一而已,他還聘三欸。聘等還比他高欸,怕什麼,就是不理他就好。我現在請長腳開始找,找別人去support,例如找義民,或是找賢秀,變成說他只是資安組要背書,因為他是資安的東西,幹嘛一定要找妃容!找他們就好了啊!懂意思嗎? |
| 呵呵阿,你講的我都懂!我也很希望好不好,你們長腳可以爭氣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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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啊!啊我就是看不下去了,你那個應該是妃容幹譙A04的吧!你那個Line截圖是不是!對不對!我一看就知道了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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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聽我講嘛!例如呢,這一年來全位拿了多少案子齁,然後就講說,OK,我是股東董事沒錯啊!他現在說,OK,對吧對吧!就是這樣子,A8也是這家公司全位的股東,你看!A8的案子都給全位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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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聽我講嘛!又把這些東西丟給A04,A04媽的嚇的跟孫子一樣。 |
| 事實來說話啦!如果最簡單的方式就是,你把那個什麼股東網路就可以查的到了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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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採購案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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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12年度FortiSiem資訊安全稽核管理系統設備軟硬體維護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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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主文(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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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受10萬2,492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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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7萬5,304元(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本案電腦(售價4萬6,990元)等賄賂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ROG Strix G731GU型號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35萬2,775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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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43萬4,590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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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43萬3,380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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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30萬8,309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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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8萬3,583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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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本案手錶(售價2萬1,800元)、本案手機(售價4萬400元)等賄賂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智慧手錶壹支(含充電器壹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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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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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1萬0,457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柒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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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8萬1,105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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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收受15萬2,559元賄賂(即該採購案永磐公司毛利12%)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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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1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A0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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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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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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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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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8犯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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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A04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A01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三
偽造私文書及印文
附表四
被告A8收受「金錢」賄賂計算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 計算式(偵940三卷第55頁所示永磐公司毛利30%計算之業績獎金,撥補40%充為給予被告A8之金錢賄賂) | |
| 85萬4,096×30%×40%=10萬2,492元 | |
| 62萬7,536×30%×40%=7萬5,304元 | |
| 293萬9,789元×30%×40%=35萬2,775元 | |
| 362萬1,587元×30%×40%=43萬4,590元 | |
| 361萬1,498元×30%×40%=43萬3,380元 | |
| 256萬9,245元×30%×40%=30萬8,309元 | |
| 69萬6,522元×30%×40%=8萬3,583元 | |
| 8萬7,143元×30%×40%=1萬0,457元 | |
| 67萬5,876元×30%×40%=8萬1,105元 | |
| 127萬1,326元×30%×40%=15萬2,559元 | |
附表五
被告A01犯罪所得計算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 計算式(偵940三卷第55頁所示以永磐公司毛利30%計算之業績獎金減去交付被告A8數額) | |
| 25萬6,229元-10萬2,492元=15萬3,737元 | |
| 18萬8,261元-7萬5,304元=11萬2,957元 | |
| 88萬1,937元-35萬2,775元=52萬9,162元 | |
| 108萬6,476元-43萬4,590元=65萬1,886元 | |
| 108萬3,449元-43萬3,380元=65萬0,069元 | |
| 77萬0,774元-30萬8,309元=46萬2,465元 | |
| 20萬8,957元-8萬3,583元=12萬5,374元 | |
| 2萬6,143元-1萬0,457元=1萬5,686元 | |
| 20萬2,763元-8萬1,105元=12萬1,658元 | |
| 38萬1,398元-15萬2,559元=22萬8,8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