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王文郁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將其申設之①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化名「王添福」之人,以製造宣稱之貸款金流。
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後王文郁明知進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支配,詐欺集團尚未穩固掌握,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化名「王添福」之成年人、化名「育仁」之成年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王添福」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進行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王文郁
旋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化名「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下稱訴286卷】第66至7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訴286卷第72頁),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王金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偵1313卷】第31至32頁)、余淑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卷【下稱偵11374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王金土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福氣」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13卷第33至35頁)、第一銀行匯款書申請回條(見偵1313卷第37頁)、告訴人余淑真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4卷第35頁、第38頁)、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11374卷第35頁)、告訴人余淑真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開心」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374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
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育仁」,此一行為
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幫助犯意即升高為
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育仁」、「王添福」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標準。被告關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育仁」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育仁」,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王金土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與告訴人余淑真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達成調解,有該等調解筆錄可查(見訴286卷第45至4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3至45頁)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於本案以外,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58號起訴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現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286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但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㈦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已全部領出並交付「育仁」,本案並未查獲該等財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財物,亦不能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
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217號調解筆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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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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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