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淑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其妹楊孝箴(楊孝箴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人轉出領取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 年7 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
可稽 。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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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裝訂房網客服人員,佯稱:訂房會員設定有誤,須配合取消設定云云 | | 111年11月17日22時4分 111年11月17日22時10分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