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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其妹楊孝箴(楊孝箴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為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即遭人轉出領取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 年7 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111年11月17日21時33分許
佯裝訂房網客服人員,佯稱:訂房會員設定有誤,須配合取消設定云云
張郁琪
(提告)
111年11月17日22時4分
111年11月17日22時10分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
49,989元

29,108元

49,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