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以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存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即戊○○,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丁○○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萬元、9萬8000元(共計19萬8000元),並自該等金額中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款項交予依指示到場收取之丁○○,待丁○○分別取得各該款項,並自該等金額中分別抽取3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戊○○、乙○○、丙○○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72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
堪信屬實。
㈡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面交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之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認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依中間時法、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相符)、第16條第2項。
⑸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查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詐得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及其內款項、告訴人乙○○、丙○○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各該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三、五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不予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規定: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61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2部分,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89頁、訴字卷第172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惟現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71頁),亦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未合,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五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得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車手工作,收受他人受騙之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收受他人遭騙之詐騙贓款後,抽取所獲報酬,將所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戊○○、乙○○、丙○○遭詐騙交付銀行帳戶或受騙款項,致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金額財產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復損及民眾對於
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係坦承全數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詳後述)、所生損害,並酌以被告各該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倉庫工人(訴字卷第182頁)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所交付,是該等文件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各該犯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總共9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71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戊○○、乙○○、丙○○,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戊○○、乙○○、丙○○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戊○○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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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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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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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戊○○,假冒郵局員工、員警等身份,向其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有可能會被 羈押,需配合金管局與檢察官之調查,將名下所有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右列地點交付予被告。 | | 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公園,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 | ⒈戊○○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⒊手寫告訴人交付之銀行帳戶帳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⒌與「錢義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476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⒎臺北市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⒏全聯南港研究院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卷第27頁) |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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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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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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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致電乙○○,假冒戶政人員、員警、「林漢強」檢察官等身份,誆稱其因資料外洩被人冒用遷戶口、現已涉及洗錢案件,會協助暫緩執行,需將現金交給員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 | 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76萬元交予被告。 | |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 ⒈乙○○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3頁) ⒍詐欺集團出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致電丙○○,假冒「林淑芬」、「高文山」員警、「王建成」小隊長、「邱雲昌」檢察官等身份,向其佯稱其因名下帳戶變成人頭帳戶已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會派員持 傳票跟其收取法院公證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金額予被告。 | |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現金52萬元交予被告。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 ⒈丙○○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丙○○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5頁至第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112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7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11520號指紋 鑑定書、用以比對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假文件(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⒎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0巷內、194巷口拍攝到被告及告訴人面交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209號前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