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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彭裕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彭裕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彭裕勛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依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公務帳號及密碼後,以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料,然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資料、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及利用之,亦明知作為警察,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透過公務系統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張智銘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北新路口與許政淵(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委請同事彭裕勛蒐集許政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籍資料。彭裕勛即與張智銘共同意圖損害許政淵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彭裕勛以自己之帳號登入M-Police系統,非法蒐集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以蒐得之車主即許政淵之身分證字號,接續蒐集人別資料(含生日、刑案資料等)後,於同日22時32分許,將M-Police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含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生日、刑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智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政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政淵。張智銘於111年12月4日17時10分許,非法利用許政淵之個人資料,撥打上開蒐得之手機號碼,而輾轉取得許政淵實際使用之手機號碼,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致電許政淵自稱係敦化所警員,欲商討前開行車糾紛之解決方案,足生損害於許政淵。
二、案經許政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智銘、彭裕勛(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84、90至9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政淵、證人洪昭明、賴宥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750卷第45至49頁、偵27889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89至99頁),並有張智銘手機號碼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14750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111年12月4日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750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北市警督字第1123077531號函檢附資料(見他卷第35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督察洪昭明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3至74頁)、彭裕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卷第107至108頁)、張智銘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督察洪昭明電子郵件暨附件(見他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有其定義性之規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警察之公務員身分,透過M-Police系統取得告訴人許政淵之各項個人資料,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蒐集」行為;彭裕勛將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張智銘、張智銘復進一步播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均屬處理以外之使用,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私人之目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與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藉由M-POLICE系統,非法蒐集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再以查得之車主身分證字號進一步查詢人別資料,多次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乃本於公務員身分,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之,其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警察,縱自身遇有行車糾紛,應循正常合理管道處理,卻違背法定職責、濫用公權力賦予之機會及信任,非法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隱私侵犯之程度與影響,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10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4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12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簡稱偵147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卷(簡稱偵2788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卷(簡稱調偵128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卷(簡稱調偵137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