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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正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80、84、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第26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6月、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又屬有別,難認其等之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公園內對落單獨行之高齡女性下手搶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告訴人沈陳彩雲內心之驚懼(見偵卷第26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搶奪財物之價值,雖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需扶養失智罹癌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搶奪之金項鍊1條變賣換得現金33080元,就以上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復當中的現金6900元業經扣案,其餘之26180元款項則因被告業已花用而未據扣案(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6頁)。據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6900元宣告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6180元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61號
  被   告 江正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沈陳彩雲獨自一人走在道路上,隨即尾隨並接近沈陳彩雲,復趁沈陳彩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沈陳彩雲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項鍊),得手後即奔跑逃離現場,再攔停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大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芬妮珠寶五股門市變賣本案項鍊,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3,080元。嗣沈陳彩雲報警處理,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1月19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江正鈞,並當場扣得其變賣本案項鍊所得餘款6,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陳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沈陳彩雲所配戴之本案項鍊,復變賣本案項鍊後獲取現金33,080元,剩餘6,900元,其餘款項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搶奪本案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大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證人劉大衛所駕駛之計程車,急欲前往銀樓變賣金飾,並於芬妮珠寶五股門市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芬妮珠寶五股門市店長林珈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往芬妮珠寶五股門市變賣本案項鍊,獲取現金33,080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8張、被告犯案時所穿上衣及長褲照片2張、被告變賣本案項鍊所留存之顧客資料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沈陳彩雲所配戴之本案項鍊得手,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芬妮珠寶五股門市變賣本案項鍊後,獲取現金33,080元,經員警拘提時當場扣得贓款6,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另被告搶奪之本案項鍊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變賣本案項鍊後,獲取現金33,080元,僅扣得6,900元,其餘26,180元為被告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扣案之6,900元宣告沒收,並追徵一部不能沒收之價額26,18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