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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第7行「提款卡後」後補充「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同年月8日至9日某時許」;第11行「層轉」前補充「經由第二層帳戶,」。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⒉證人陳柏諺、吳明政之警詢筆錄
 ⒊陳敬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網站畫面擷圖
 ⒋施育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單、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令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5,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月薪約8至10萬元,與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11號
  被   告 鄭宇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敬博、施育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再由該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本案中信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車手(疑「顏聖賢」,另由警追查)於同日18時至19時,持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詳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博、施育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申設本案中信銀帳戶,惟辯稱:我是酒店幹部,帳戶常有進帳,我會幫公司轉帳,帳戶是我自己使用云云。惟查,於110年4月15日,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並非被告,被告所辯上情,應不足採。
2
告訴人陳敬博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LINE暱稱「顛峰再起」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施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2116號函檢附之陳柏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陳柏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轉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後,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634號函檢附之吳明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帳戶資料及吳明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本案中信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偵查報告中之車手提款影像
於110年4月15日18時至19時,持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並非被告(疑「顏聖賢」,另由警追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本案帳號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

1
陳敬博
110年4月15日
16時51分
匯款80,000元
110年4月15日
17時45分
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諺申設)

110年4月15日
16時51分
匯款80,002元
110年4月15日
17時47分
匯款70,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政申設)
110年4月15日
16時52分
匯款金額79,990元
110年4月15日
17時48分
匯款金額110,002元
110年4月15日
18時02分
提款金額120,000元
統一超商新馬門市

1110年4月15日
18時32分
提款金額100,000元
統一超商蘇濱門市

110年4月15日
18時43分
提款金額120,000元
統一超商布蘭其門市
2
施育廷
110年4月15日
16時36分
匯款20,000元
110年4月15日
17時56分
匯款25,000元

110年4月15日
16時37分
匯款20,008元
110年4月15日
17時57分
匯款24,205元

110年4月15日
16時37分
匯款金額19,980元
110年4月15日
17時57分
匯款金額24,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