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6、223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字第29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自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自強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劍潭地區某銀行外,將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自強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乙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琬儀、柯美如、莊瑞鳳、涂春福、田秀玉(下合稱林琬儀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出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乙至戊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琬儀、涂春福、田秀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林琬儀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林琬儀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林琬儀等5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丁欄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暨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涉犯幫助洗錢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4月30徒刑及罰金易勞執畢出監之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本案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偵緝字卷第11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證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數額若干,爰不予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弘捷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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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20時許,以暱稱「張嘉怡」、「陳喬泓」等名義,與林琬儀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琬儀謊稱投資股票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林琬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丙欄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1) 告訴人林琬儀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17734卷第7至12頁) (2) 告訴人林琬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偵17734卷第17、27至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34卷第19至2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734卷第26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林雅雯」名義,與柯美如加為LINE好友後,向柯美如謊稱投資股票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柯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丙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丁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12年5月25日11時10分匯出30萬8,015 | (1)被害人柯美如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22849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柯美如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偵22849卷第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849卷第9至11、19至20、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2849卷第4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等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向莊瑞鳳謊稱認購抽中之股票云云,致莊瑞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丙欄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丁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匯出80萬1,015 | (1)被害人莊瑞鳳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1卷第22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91卷第88至89、104至105頁) (3)本案交易明細(少連偵91卷第77頁) |
| | | | | 112年5月25日12時48分匯出35萬1,015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暱稱「徐欣琳」等名義,與涂春福加為LINE好友後,向涂春福謊稱投資股票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涂春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丙欄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群益金鼎證券潭子分公司」,匯款丁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12年5月24日14時21分匯出168萬1,015 | (1)告訴人涂春福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9596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涂春福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乙份(偵29596卷第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596卷第41至43、48至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9596卷第28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暱稱「劉靜雯」等名義,與田秀玉加為LINE好友後,向田秀玉謊稱投資股票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田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丙欄所示時間,匯款丁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匯出80萬1,015 | (1)告訴人田秀玉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068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田秀玉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乙份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偵2068卷第41、45至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068卷第25至29、3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068卷第23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