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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仁共同犯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吳雨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5至6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r Oh』之人」;第10行「以此方式」前補充「再依指示,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r Oh」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Mr Oh」,復依其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購買上開比特幣,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吳雨庭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萬57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考量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由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二第37至39頁)。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貿易、自由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經同院7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參諸被告於本院中表示願意全額賠償,經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由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前揭提領時間、地點,提領16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提領款項全部拿去購買比特幣;伊並未取得比特幣,因為伊購買後就馬上轉至「Mr Oh」指定之電子錢包;伊當天購買15萬元之比特幣,自己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9、101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其中15萬元均已悉數購買上開比特幣,並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宏、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宣告附加之條件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雨庭新臺幣(下同)16萬570元。
⒉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16萬570元匯款至告訴人吳雨庭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雨庭)。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黃玉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仁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黃玉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並依指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值之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黃玉仁並獲有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庭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仁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帳戶號碼予「Mr Oh」,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及獲有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庭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匯款單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等情。
  5
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附表所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吳雨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網路社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外籍醫師,請告訴人支付返回美國旅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9時41分匯款16萬570元至被告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9時46分,在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