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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440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2至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法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乙○○、丁○○諒解;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31、45至50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保全工作,又罹患邊緣性智能、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慢性腎衰竭,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而該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乙○○

在臉書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下稱偵字第23118號卷〉第23至3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37、57至5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
⒋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至55頁)
⒌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8卷第39至41頁)
本案部分
2
庚○○
在LINE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3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02號卷〈下稱偵字第2440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5至39、97、101頁)
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至47頁)
⒋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1頁)
⒌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9至21頁)
本案部分
3
己○○
在ROOIT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24分
1萬8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同上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63頁)
⒊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5至93頁)
⒋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9至21頁)
本案部分
 4
丁○○
在某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運彩投資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下稱偵字第25387號卷〉第25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39至45、53至55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47頁)
本案部分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0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曉妍」向丙○○佯稱投資普洱茶得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下稱偵字第1055號卷〉第23至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卷第27至29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31至34頁)
⒋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9、21頁)
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55號)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戊○○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418號卷〉第21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卷第27至29、49、51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同上卷第31、33、37至45頁)
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19頁)
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