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耀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學習投資廣告,楊翠薰於000年0月間點擊該不實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與楊翠薰聯繫,並要求楊翠薰下載「同信」APP,再向楊翠薰佯稱「可儲值當沖獲利」云云,楊翠薰不疑有詐,遂於112年6月19日14時,備妥新臺幣40萬元,在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潮州火車站」等候。被告則依之指示,
攜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前往「潮州火車站」,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楊翠薰,
足以生損害於楊翠薰。被告得款後,再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第17094號、第19371號、第19450號、第1975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
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與原起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士檢
迺孝112偵29256字第1129077216字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原起訴案件就被告部分,業於112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
追加起訴,依照前述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