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良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呂子煒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屈志源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謝朝中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許志遠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徐雅柔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伍函辰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郭聰進
選任辯護人 侯宇澤律師
林禹辰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吳士中
吳德合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呂錦鋒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A16、A32、A30、A27、A25、A24、A31、A15、A21各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並就A16部分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應執行刑。 A26、A2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基本介紹及重大消息公開時點、消息明確時點及禁止交易
期間:
㈠東洋公司基本介紹及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東洋公司係於民國87年7月21日公開發行,並於90年9月27日經申請核准於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代號:4105,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3樓)。東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特殊製劑和生物技術藥物開發、行銷與製造。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後於同年11月3日18時2分45秒為「公告本公司終止與BioNTech SE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
㈡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
東洋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起與德國Biopharmaceutical Ne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臺灣)mRNA新冠疫苗(下稱BNT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子公司復星實業(香港)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與上海復星公司商定BNT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提供年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內容。
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不會採購大陸製疫苗立場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於109年9月14日、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10月2日會中達成三方商業模式,東洋公司因疾管署曾告知不只1家公司與疾管署洽談BNT疫苗,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進行招標,如東洋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書,則無法與東洋公司直接洽談購買BNT疫苗,故東洋公司於會中要求BNT公司出具獨家授權書予東洋公司,未獲BNT公司同意,東洋公司即於會後聯繫上海復星公司,上海復星公司同意幫東洋公司取得授權書,A05、A32得知此訊息,認為上海復星公司既已同意,BNT公司即會出具授權書,其中1人請A27以東洋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海復星公司,以便上海復星公司向BNT公司要求出具授權書予東洋公司,A27
乃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 the discu-ssion yesterday,I've collated the requested inform-ation 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回顧昨日三方會議討論內容,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之電子郵件,BNT公司因而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由上開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於109年10月2日會議中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識,只是東洋公司需取得授權書方能與我國政府洽談採購BNT疫苗關於價格、數量等細節,而A27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許,發送信件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以前,因東洋公司已徵得BNT公司大中華區BNT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公司同意請BNT公司出具授權書,故三方就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授權書乙事,具有高度共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而
斯時正值新冠肺炎嚴峻期間,國內民眾均希望政府能盡速購得新冠肺炎疫苗,以預防感染新冠肺炎、降低新冠肺炎重症率及死亡率,一旦東洋公司取得BNT公司關於BNT疫苗的授權書(無論是獨家授權或有條件授權)訊息公開,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此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是應認重大消息甲於109年10月3日已臻明確。BNT公司遂基此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在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東洋公司股票(下稱東洋股票)12日當天收盤股價為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為84.3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7秒。
㈢重大消息乙明確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
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並要求東洋公司需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經東洋公司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並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係重申上開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等條件之立場而未有任何更動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元82.3元,並請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當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東洋公司與疾管署、BNT公司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該日後,疾管署或上海復星公司之條件或立場亦未有任何調整更動,BNT公司亦未同意延長授權期間,是該交易案授權期已滿且差距甚大,無法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已臻明確。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2分4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翌(4)日東洋股票即收跌停。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起至109年11月4日12時2分45秒。
二、施俊良為東洋公司總經理,A32為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副總經理,林盈秀係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下行銷
暨事業發展處資深經理,A25為東洋公司公共事務部資深專員,伍函辰、A31則分別為東洋公司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下產品行銷部副理、協理,施俊良、A32、林盈秀、A25並為東洋公司為辦理本案BNT疫苗採購案而成立專案小組之成員。施俊良、A32、A27、A25、A24、A31於重大消息甲、乙明確、公開及禁止交易期間,為東洋公司經理人或職員,分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列之人,竟分別基於
內線交易之犯意,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買賣東洋股票或權證,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A05與A16共犯內線交易:
施俊良時任東洋公司總經理(已於110年10月18日解任),為東洋公司之經理人,並擔任東洋公司就本件新冠疫苗授權案之主要負責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經理人,其全程參與並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乙,其知悉於上開禁止交易期間不得買賣東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又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A05於該會議召開期間之109年10月5日12時27分,向不知情之詹宜婷借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友人呂子煒,向呂子煒告知上開重大消息甲,並指示呂子煒盡快購入東洋公司權證,約明所得之利潤均分,呂子煒遂與A05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聯絡,由A16自109年10月5日至同月7日止,以其申設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分別買進「711984東洋元大01認購01」權證(下稱「東洋元大權證」)及「712190東洋統一02認購01」權證(下稱東洋統一權證)各1000張,並於同年月14日至23日間,分別以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東洋元大權證、東洋統一權證全部售出,其二人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15萬5,890元(詳細買進、賣出上開權證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3所示,獲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㈠
所載)。呂子煒再於109年12月10日,將現金57萬元攜至與東洋公司所在大樓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交付予施俊良收受。
㈡A32、A30部分:
⒈A32、A30共犯內線交易:
A32時任東洋公司副總經理(已於110年10月18日解 任),負責管理重症醫療事業群,並擔任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及疾管署接洽本件授權案之主要窗口,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基於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重大消息甲、乙之人。A30則為A32之友人,明知A32為東洋公司經營階層而參與本件東洋公司疫苗購買相關業務,A32認為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洽談BNT疫苗採購案,將來若洽談成功對東洋公司屬重大利多消息,為避免其從事內線交易遭檢調查獲,乃於109年8月底某日,向A30商借帳戶預備用以買入東洋股票,A30聽聞後同意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謝OO(姓名詳卷)名下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帳號983i168897號證券帳戶(下稱謝OO帳戶)借予A32使用,兩人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A32於109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8日期間,分數次交付現金共1000萬元予A30,並多次以電話聯繫告知A30關於重大消息甲、乙訊息及指示A30何時、以何價格購入、賣出東洋股票,A30即依A32指示於109年9月30日買入東洋股票35張,並於重大消息甲之禁止交易期間即109年10月5日、6日、7日、8日,依A32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一㈡之金額,買進東洋股票共113張,再於重大消息乙禁止交易期間即109年10月26日,依A32電話指示,將購入之148張東洋股票以市價全數售出,A32因而獲利180萬4,100元(A30並未從中分得獲利或報酬,
起訴書誤載為132萬9,225元,詳細買進、賣出東洋股票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㈡編號2至6所示,獲利金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㈡所載)。
⒉A30犯內線交易:
A30於上開受A32所託而實行內線交易
行為期間,未告知A32之情況下,接續上開內線交易之犯意,跟單買賣東洋股票,其於109年10月5日、8日之禁止交易期間,使用其名下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帳號983i-4032號證券帳戶,以附表一㈢所示之價格買進東洋股票共15張。後因A32告知重大消息乙,其乃於109年10月26日之重大消息乙禁止交易期間,以附表一㈢之價格,出售其
持有之東洋股票共55張(含A30非於禁止交易期間購入之40張東洋股票)。A30於重大消息甲、乙禁止交易期間買賣東洋股票,共獲利65萬4,30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㈢所載)。
㈢A27、A25內線交易部分:
林盈秀係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下行銷暨事業發展處資深經理,A25為東洋公司公共事務部專員,2人均為東洋公司為辦理BNT疫苗採購案而成立專案小組之成員,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均明知於禁止交易期間不得買賣東洋股票,竟各自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林盈秀因為東洋公司為辦理本案BNT疫苗採購案而成立專案小組之成員,參與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於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並於109年10月3日至11日間因處理本件重大消息甲之業務,知悉重大消息甲,其於109年10月6日重大消息甲禁止交易期間,使用其名下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帳號99A9V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67.6元售出其於本件禁止交易期間前購入之東洋股票2張,又於同月12日重大消息甲公告前,再以67.8元買入東洋股票4張,惟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出,總計獲利3萬8,92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㈣所載)。
⒉A25於109年10月11日至東洋公司辦公室內加班時,因瀏覽東洋公司預計於翌(12)日收盤後舉行重大消息甲之記者會相關簡報檔案而知悉重大消息甲,仍於109年10月12日10時43分,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名下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69.2元買入東洋股票1張,惟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出,故擬制獲利為1萬1,85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㈤所載)。
㈣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或6日桃花園飯店會議中,告知重大消息甲予與會之東洋公司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職員,各該職員與其等親友犯內線交易部分:
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伍函辰、A31等人均有與會,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或6日之會議期間,對在場與會之東洋公司職員告知東洋公司即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之授權訊息。伍函辰、A31因此知悉重大消息甲,竟於禁止交易時間為下列內線交易之犯行:
⒈伍函辰犯內線交易:
A24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重大消息甲公告前,在東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區街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內,使用其本人設於富邦證券延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附表一㈥之價格,買進東洋股票共計13張,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附表一㈥所示之價格出售東洋股票22張,共獲利8萬7,72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㈥所載)。
⒉A31、A15共犯內線交易:
A31於109年10月10日,在其父親A15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將重大消息甲告知A15,而與A15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重大消息甲公告前,由A15使用不知情之女兒吳士如德信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使用電話下單方式,以69.6元買入東洋股票10張,A31再於同年月12日12時1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A15以支應上開購入東洋股票之股款,A31、A15以此方式於禁止交易期間,共同買入上開東洋股票,惟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出,擬制獲利為11萬4,50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㈦所載)。
三、呂錦鋒、呂子煒共犯內線交易:
呂錦鋒係呂子煒之叔父,知悉呂子煒常有生技股內線消息並與東洋公司內部人員交好,A16取得東洋公司之內部訊息極可能係出自東洋公司之內部人,且呂錦鋒未曾有購買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A16於109年10月5日中午,自A05處獲悉重大消息甲後,竟另與A21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5日至同月10日間,由呂子煒告知呂錦鋒有關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授權等重大利多消息,A16並積極推薦、教導A21如何購買東洋公司之權證,呂錦鋒即於109年10月12日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附表一㈧所示之價格,買入東洋元大權證共299張,再於附表一㈧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㈧所示之價格,出售上開權證共299張,共獲利7萬7,770元(獲利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㈧所載)。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A32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30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所述未經
對質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告A30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32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
證人A30、A32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內容,均與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諸多明顯不符之處(詳如後述),以其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相較在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自應較為清晰,且於調詢時未經起訴,受外在環境之干擾極少,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因被告A30之辯護人爭執被告A32110年10月15日調詢筆錄部分所載內容與被告A32當時所述不同,
聲請勘驗,本院就此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因調詢筆錄係調查官就被告A32所述內容整理後繕打重點,而本院勘驗筆錄係就被告A32所述內容逐字繕打,較調詢筆錄完整,故此部分被告A32所述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併予敘明。
三、被告A05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陳述對被告A24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A24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5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惟針對被告A05110年10月16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被告A24之辯護人未釋明其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聲請
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A05此部分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又因本院未引用被告A05於調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A24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
供述證據有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A05、A27、A25、A31、A16、A15、A21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6-307、323、470-471頁,本院卷二第18、16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A05之辯護人雖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91203508號函所附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第40至41頁關於認定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間為109年10月3日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
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對櫃檯買賣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上開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
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復據任職櫃買中心之製作者A01於本院具
結證述其製作該分析意見書之判斷依據明確,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除被告A05之辯護人對上開供述證據有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A32、A30、A27、A25、A24、A31、A16、A15、A21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27、A25、A31、A16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
自白(A27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偵19334卷》一第355、362-364、371-375頁、本院卷一第469頁;A25部分見偵19334號卷一第255、277-279頁、本院卷一第469頁;A31部分見偵19334卷一第78、79、82-84、47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A16部分見偵19334卷二第9-18、34-48頁、本院卷一第302頁)、被告A15、A21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吳德和部分見偵19334卷一第473-477頁、本院卷二第163頁;A21部分見偵19334卷一第419-423頁、本院卷一第469頁)、被告A24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見偵19334卷三第91-97頁、本院卷二第238頁),核與被告A05、證人詹宜婷、吳士如、A02於調詢及偵查、證人即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者A01於本院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300-326頁、偵19334卷一第8-26、31-55頁、卷四第129-140頁;他卷五第54-57、71-75頁、第80-87、105-115頁、第175、229-231頁、本院卷二第449-469頁,其中認定被告A24
犯行所引被告A05證詞部分,僅以被告A05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內容《即偵19334卷一第45-47頁》作為認定被告A24犯行之證據),被告A05並於調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27分借用詹宜婷手機打給A16,跟他提到東洋公司可能有機會有BNT疫苗的授權,請他用他帳戶買進東洋股票,要買趕快買,不然你買100萬元我們一起,A16說沒這麼多現金,我說不然你買權證,之後A16於109年12月,在東洋公司2樓的星巴克,交57萬元現金給我,這是他買權證獲利的一半;109年10月5日至7日間,東洋公司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在桃園市桃花園飯店召開3天2夜的預算編列會議,我在10月6日上午有提及重症醫療事業群若成功與BNT公司完成疫苗代理,業績將大幅成長,參與該場會議的20名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的主管應該都有聽見,我有強調這是公司機密,請與會人員要注意保密,並避免進行内線交易,A31、A24都有參加這場會議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224卷《下稱偵14224卷》二第399-400頁、偵19334卷一第11-12、21-23、43、47-5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6所示證據在卷及
扣案可參,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A16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16就A21部分,應只構成幫助內線交易罪云云,然被告A16於調詢時已供稱其除告知被告A21重大消息甲外,尚推薦被告A21購買東洋的權證、介紹何謂權證、教他如何購買
等情(見偵19334卷二第15頁),核與被告A21於調詢中所述:我沒買過權證,A16有教我怎麼買,並幫我選了幾個權證讓我選,我在從他推薦的權證中挑選東洋元大權證購買等語相符(見偵19334卷一第388-389、392頁),可見被告A16並非只單純告知被告A21重大消息甲,尚積極介入被告A21購買權證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應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A16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二、
訊據被告A05、A32、A30均
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A05之辯護人辯稱:
⑴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結果,上海復星公司或BNT公司未同意任何疫苗授權事宜,三方就授權意向尚無共識,A27於109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海復星公司,在未獲上海復星公司正面回覆之前,結果仍屬未明,可能協商破局,故A27寄發上開郵件之時間非重大消息甲之明確時點。
⑵檢察官認為重大消息甲於109年10月2日已明確之依據為櫃買中心函覆之交易意見分析書,該分析書係A01所製作,A01係以A27109年10月3日寄給上海復星公司之電子郵件作為判斷依據,並直接認定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中三方已有合意BNT公司會發出授權書予東洋公司,然A01未參與該會議,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進行判讀,就該郵件內容「To recap the discussion yesterday」
錯誤翻譯為「依據昨天三方會議討論結果」,但正確翻譯應為「回顧昨天的討論內容」,也就是109年10月2日會議並無結論,倘已有結論,東洋公司應該直接向BNT公司請求發授權書,何必透過上海復星公司去向BNT公司要授權書?此也是A05一直強調10月2日談的很僵,因為BNT公司認為已經授權給上海復星公司,故不能再授權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只能跟上海復星公司談授權,而事實上BNT公司後來也沒有給東洋公司專屬授權,只給有限的授權,故重大消息甲應係在109年10月9日才確定,被告A05在此之前交易東洋股票,不構成內線交易。
㈡被告A32之辯護人辯稱:
⑴東洋公司、上海復星公司與BNT公司於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中,就東洋公司需BNT公司提供授權書乙事提出討論,但無任何結論,此可由證人A02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櫃買中心製作本案分析意見書之A01於本院之證詞就一般商業往來而言並沒有錯,但於本案情形之判斷有一定落差,因一般的情形,取得授權是進行商業活動的開始,但在臺灣特殊政治環境下,有關重大消息甲的明確時點與商業活動無關,而是與上海復星公司能否解決與BNT公司之間大中華區銷售權之疑義有關。櫃買中心之意見忽略本案中政府參與造成的特殊要求,以致判斷有誤。又A05曾於109年10月8日與上海復星公司代表王國綸簽訂「合作保密協議」,約定王國綸協助A05取得BNT疫苗之臺灣獨家授權,A05應支付王國綸100萬美元之居間諮詢服務費,再依109年10月9日王國綸訊息通知內容提及「昨晚復醫、BNT雙方會議結論」等語,可知「BNT公司承諾於10月11日前簽屬授權文件給東洋公司之時間點」為109年10月8日,適為A05與王國綸簽立「合作保密協議」之日,故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點應為109年10月8日A05與王國綸簽立合作保密協議之時,並非109年10月2日;而被告A32實際知悉「BNT出具有條件授權書」之時間為接獲王國綸訊息通知之109年10月9日。
⑵被告A32係於109年7月商請A30提供證券帳戶以進行台股投資,並交付200萬元予A30;又因109年7月底,東洋股票下跌至70元以下,被告A32認為當時買進東洋股票,僅領股息之投資收益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於109年8月1日再藉與家人至台中觀看棒球賽與A30共進午餐,餐後交付800萬元予A30,委請A30將1000萬元全數購買東洋股票,於109年9月29日聯繫A30時,始知尚未下單購買股票,催促A30於次日起購買,然因謝OO帳戶額度限制,故分5個營業日始全部買足,是被告A32指示A30以謝OO證券帳戶購買東洋股票之原因與重大消息甲無關,於109年9月29日下達購買東洋股票的決定時,處於重大消息甲尚未明確之狀態,非在禁止交易時間指示A30購買東洋股票,主觀上無內線交易之犯意至明。
⑶又BNT公司出具予東洋公司係有條件之授權書,僅授權東洋公司於授權書有效期間內,以至多3000萬劑新冠肺炎疫苗與臺灣
主管機關協商,協商結果除非BNT公司同意,不具約束力,於東洋公司與臺灣主管機關就交貨時間與價格具具體承諾前,BNT公司將與東洋公司共同審視商業條款。亦即此一授權書形同使東洋公司取得在買賣雙方居間媒合的中人資格,無從直接使東洋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所增益,而買賣雙方之間是否確有買賣意願、交易條件為何、有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可否克服各自於技術上或法規上之交易障礙,完全在未定之天,此與一般交易雙方所簽訂之意向書倘若為真,即可對於交易雙方之財務或業務有所增益,截然不同。依被告A32所知悉,BNT公司始終要求最低劑量為1千萬劑,從未改變,國內唯一買家疾管署則要求「購買200萬劑、分5次交付」之立場亦從未改變,兩者差距天差地別,故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上述資訊,可輕易判斷達成交易之機率微乎其微,故重大消息甲根本不可能發生「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情形,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8款之要件,非屬重大消息。
⑷BNT公司與東洋公司有條件授權書雖於109年10月23日屆至,然由上海復星公司黃獻輝於同日下午7時48分寄送之電子郵件及BNT公司Ryan於同月26日邀約星
期日進行電話會議,可見BNT公司同意授權期限延長7日至同月30日。況東洋公司與疾管署於同月26、27、30日進行實質洽談,可見BNT公司、東洋公司及疾管署當時均未認定此一採購案已破局,東洋公司更於同月30日出具函文將採購疫苗數量下修至200萬劑以符合疾管署之需求,疾管署署長周志浩於同月30日批示「請依11/2中午與薛次長討論結論,就取得有效授權及合約草本提供做為內容回應」,可知疾管署主要礙於經費限制無法執行此採購案,是重大消息乙應至109年10月30日疾管署上簽,或109年11月2日衛福部薛瑞元次長裁示時,甚至到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發布重訊宣布破局時始明確,故被告A32於109年10月26日指示A30將股票賣出,非在禁止交易期間;再者,被告A32係因A30告知擔心疫情指揮中心、整體社會氛圍對BNT疫苗採購多採負面評價及東洋公司逐日股價表現,且其出售手中持股,而遊說被告A32亦出售以其女兒證券帳戶購買之東洋股票,被告A32始指示A30將股票出清,與重大消息乙無關。
㈢被告A30辯稱:A32沒有跟我說有關東洋公司與BNT公司洽談疫苗及終止洽談的事情,我不可能明知內線交易還讓我女兒涉嫌犯罪;我長期有以自己帳戶購買東洋股票,因東洋股票低於我的平均成本所以才買進,之後因看新聞及主管機關態度不利於東洋公司,且股價一直跌而賣出,我不知道任何內線消息等語,其辯護人答辯:
⑴A32係於109年7月與被告A30因工作會面時,請求被告A30出借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被告A30考量兩人情誼,故而同意,A32並於該次會面交付200萬元,又於109年8月1日與被告A30餐敘後,再次交付800萬元予被告A30,並告知其預計購買東洋股票,言及如有適當價格即可買進,被告A30同年8、9月間因病休養,且未接獲A32下單指示,故未下單購買東洋股票,被告A30於109年9月底因公事與A32聯繫時,A32得知被告A30尚未購買股票,斥責被告A30,指示被告A30下單購買東洋股票,被告A30因女兒謝OO有每日交易額度限制,故自109年9月30日起連續5日共計買進148張東洋股票,嗣因疫情指揮中心及部分社會大眾對疫苗產地、購買數量、冷鏈技術等多有質疑,東洋股票及社會氛圍對該項採購多呈現負面態度,被告A30考量公開媒體訊息及股價走勢,決定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59分賣出自己帳戶的55張東洋股票,並於出售股票與A32聯繫,告知此事並表達自己對東洋公司股價的悲觀態度,A32回覆那就賣掉股票,被告A30始依照A32指示,於同日9時8分電話下單將謝OO證券帳戶的148張東洋股票全部出售。
⑵向被告A30借用謝OO帳戶,並未曾告知東洋公司之內部消息予被告A30,斯時被告A30只是被動依A32指示代為下單用謝00帳戶買賣東洋股票,事前未曾知悉重大消息甲、乙。況A32與被告A30於109年8月1日見面時,東洋公司尚未開始洽談BNT疫苗,故A32不可能傳遞重大消息甲予被告,縱依檢察官主張A32與被告A30於109年8月底、9月初交錢,
彼時重大消息甲尚未明確,被告A30購股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
⑶被告A30以自己帳戶交易東洋股票部分,係考量彼時東洋公司股價確屬低點,基於自己投資判斷,於109年8月28日、9月28、9月30日、10月5日、10月8日,以自己帳戶共買進50張東洋股票,並於重大消息甲在同年10月12日發布後,於同月14日買進5張東洋股票,嗣因媒體報導不利東洋公司消息,而於109年10月26日將自己帳戶的55張東洋股票全數賣出,被告A30從未自東洋公司內部人得知任何重大消息,故無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⑷另重大消息甲的明確時點應為109年10月8日,另依證人A01、A02證詞,被告A30出售東洋股票時,重大消息乙尚未明確。
三、經查:
㈠東洋公司係上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特殊製劑和生物技術藥物開發、行銷與製造,東洋公司於109年8月下旬起與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臺灣)BNT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子公司復星實業(香港)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與上海復星公司商定BNT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提供年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內容。嗣疾管署於109年9月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不會採購大陸製疫苗立場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於109年9月14日、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會後三方同意合作及確認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東洋公司並正式要求BNT公司出具授權書,而於109年10月3日20時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 the discussion yesterday,I've collated the requested information 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回顧昨日三方會議討論內容,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之電子郵件,BNT公司並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並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甲,東洋股票12日當天收盤股價為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為84.3元。
㈡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並要求東洋公司需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經東洋公司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並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係重申上開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等條件之立場而未有任何更動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元82.3元,並請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分別告知疾管署、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終止本採購案,並於同(3)日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當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文件,該日後,疾管署或上海復星公司之條件或立場亦未有任何調整更動,該消息一旦公開,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而東洋公司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
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2分4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乙,翌(4)日東洋股票即收跌停。
㈢被告施俊良為東洋公司總經理,被告A32為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副總經理,被告林盈秀係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下行銷暨事業發展處資深經理、被告A25為東洋公司公共事務部資深專員。被告施俊良、A32、林盈秀、A25並係東洋公司辦理本件新冠疫苗授權案之參與人。被告施俊良、A32等人於重大消息甲、乙明確、公開及禁止交易期間,為東洋公司經理人或職員,分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人。
㈣被告施俊良時任東洋公司總經理(已於110年10月18日解任),為東洋公司之經理人,並擔任東洋公司就本件新冠疫苗授權案之主要負責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其全程參與並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乙,其知悉其為東洋公司內部人,於禁止交易期間不得買賣東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又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議,被告A05於該會議召開期間之109年10月5日12時27分,向不知情之詹宜婷借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友人即被告呂子煒,向被告呂子煒告知上開重大消息甲,並指示被告呂子煒盡快購入東洋公司權證,約明所得之利潤均分,被告呂子煒遂於109年10月5日至同月7日間,以其申設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以均價0.58996元買入東洋元大權證」及均價0.355元買入東洋統一權證各1,000,000單位。嗣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重大消息甲後,被告呂子煒即於同年月14日至22日間,分別以均價1.36509元、0.73576元將上開東洋元大權證、東洋統一權證全部售出,其二人因而獲利115萬5,89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呂子煒再於109年12月10日,將現金57萬5,000元攜至與東洋公司所在大樓之2樓星巴克咖啡店交付予施俊良收受。
㈤被告A32時任東洋公司副總經理(已於110年10月18日解任),負責管理重症醫療事業群,並擔任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及疾管署接洽本件授權案之主要窗口,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內部人,其係因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重大消息甲、乙。被告A30為被告A32之友人,明知被告A32為東洋公司經營階層,被告A32於109年間向A30商借人頭帳戶預備用以買入東洋股票,被告A30因而提供其女謝OO名下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帳號983i168897號證券帳戶予被告A32使用,並陸續收到被告A32所交付之現金1000萬元,且受被告A32之指示,以其女謝OO帳戶為被告A32下單購入東洋股票,被告A30因此於109年9月30日以均價65.95元買入東洋股票35仟股,又於109年10月5日、6日、7日、8日,以均價67.7619元買入東洋股票30仟股、35仟股、20仟股、28仟股,再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A32電話連繫後,將上述購入之股票以市價全數售出(售出均價為79.525元)。
㈥被告A30於109年10月5日、8日,使用其名下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帳號983i-4032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7.7667元買入東洋股票10仟股、5仟股。後於109年10月26日,以80.5元至81元之價格,全數出脫其持有之東洋股票共55仟股。
上開事實,為被告A05、A32、A30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並據被告A05、A32、A30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三第300-326頁、偵19334卷一第8-26、31-55頁、卷四第129-140頁;他卷三第328-349頁、偵19334卷二第387-397、416-434頁;偵19334卷二第156-170、196-20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證據在卷及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四、茲就被告A05、A32、A30及其等辯護人前揭答辯,分述如下:
㈠重大消息甲、乙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⒈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條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基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⒉查109年間正逢新冠肺炎嚴峻期間,我國政府因此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隨時對新冠肺炎為監控、處理,更因為新冠肺炎造成死亡率、重症率高,國內民眾均希望政府能盡速購得新冠肺炎疫苗,以預防感染新冠肺炎、降低新冠肺炎重症率及死亡率,因此東洋公司於109年10、11月間,一旦將其取得BNT公司關於BNT疫苗的授權書訊息公開,無論獨家授權或僅為有條件授權,因國內民眾對新冠肺炎疫苗之迫切需求,均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同理,東洋公司與BNT公司就BNT疫苗採購案談判失敗,終止授權,亦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終止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訊息,均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而對東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⒊參以被告A32於調詢時供稱:BNT疫苗採購案如果能成功採購銷售到200萬劑,可能會帶來16、17億元的營收,比東洋公司目前成功推動的四價流感疫苗自費案對東洋公司營收助益更大等語(偵19334卷二第397頁)。酌之櫃買中心109年11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91203508號函所附之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14244卷一第152-153、174-175頁)記載:重大消息甲公布前,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收市價69.5元,公布後,於109年10日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15日收盤價84.3元為近期最高;重大消息乙公告後,東洋股票於109年11月4日跌停,並持續下跌至11月9日收盤價69.3元為近期最低;東洋公司取得BNT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訊息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事項,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款及第6款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重大消息。證人即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者A01於本院亦證稱:其任職於櫃買中心監視部,主要業務為確認股票交易是否異常,也會即時線上監控交易情況,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公布重大消息甲,櫃買中心因此自行選案,納入查核,因東洋股票價量波動劇烈,按照規定撰寫意見書分析書為內線交易查核,向東洋公司調關於這個消息有關的時間表、時程、參與人員名單,並利用櫃買中心監視系統內資料歸納關聯戶,以確定消息明確時點,進行內線交易查詢,公開取得授權書是屬於證券交易法重大消息公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9-456頁)。可見重大消息甲、乙公告後,確實使東洋公司股價產生劇烈波動,
足證重大消息甲、乙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故被告A32之辯護人辯稱:重大消息甲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云云,要無可採。
㈡重大消息甲、乙明確時點之認定及說明:
⒈
按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係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明確)之相對性。此恰如同美國法院亦拒絕採用「鮮明界線法則」,而以「個案特定事實調查」與「綜合權衡」,作為消息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又前揭修訂理由既已明白載敘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每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究竟哪一個時間點,「已達足以重大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例如:對於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的內涵,於一定期間,具有相當〈高度〉地發生可能性),視為該「消息」是否已然達到明確、重大的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點為109年10月3日,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本案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者A01於本院證稱:我撰寫意見書分析書為內線交易查核時,有向東洋公司調關於這個消息有關的時間表、時程、參與人員名單,並利用櫃買中心監視系統內資料歸納關聯戶,以確定消息明確時點,進行內線交易查詢,櫃買中心內部製作報告時會先內部討論決定以哪個時間當作消息明確時點,因為依據向東洋公司調閱的授權書時程,10月2日東洋公司、BNT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召開第2次三方會議,隔天東洋公司寄給上海復星公司的電子郵件內有提到回溯昨天三方會議討論內容,要請上海復星公司協助BNT公司寄發東洋公司獨家代理的市場授權書,時程表下1個記載東洋公司於10月6日內部討論是否發布重大消息,及10月7日BNT公司要求東洋公司填寫盡職問卷,以東洋公司是90年即上櫃的公司,已經非常了解公開資訊觀測站怎麼發重訊,相信他們發重大消息是非常謹慎,經過內部簽核,內部已經討論要不要發重訊,可見內部有相當確信極可能得到授權書,因此我們內部討論後認為東洋公司10月3日電子郵件很明確請上海復星公司去跟BNT公司要求發出授權書,10月2日又已經是第2次三方會議,相信這是他們在10月2日晚上會議三方合意的結果,故認為10月2日這個會議作為消息明確時點,我們不知道109年10月2日的會議內容,東洋公司只有提供10月3日的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456-459、460-464頁),並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14244卷一第174-176頁)。
⑵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洽談BNT疫苗的專案小組,我是該小組中層級最高的成員,我沒有參與東洋公司內部就取得BNT疫苗授權時要不要發重大訊息的討論,也不知道東洋公司內部就此有無討論,因為我109年10月5日至7日都在桃園飯店開腫瘤部分的預算會議,張國江他們都在公司,他們在10月6日的確有開會,他應該之後有跟我講這件事,我沒跟張國江問過若東洋公司取得的不是獨家授權書要不要發重訊,因為我們公司重訊發布
與否都是財務長決定,他比我專業;與疾管署談的過程中,一開始只有東洋公司,不需要授權書,後來因為雅各臣公司是上海復星公司在香港地區的經銷商,他有接觸疾管署,疾管署告知依據政府採購法如有2家以上廠商,須出具獨家代理的證明才可以跟我們談,不然必須要開標;10月2日第2次三方會議中,我們因為雅各臣公司部分,要求需要書面授權書,但BNT公司已經把大中華區權利賣給上海復星公司,所以不願意給我們,因為是上海復星公司的子公司搞出來的事,所以我們請上海復星公司黃獻輝要負責幫我們跟BNT公司協商授權書這件事,他請我們正式發信
告訴上海復星公司這件事,上海復星公司會拿這封信去跟BNT公司溝通,我忘記我是直接或者是透過誰跟A27說要寄10月3日請上海復星公司協助取得BNT授權書的這封電子郵件,但黃獻輝沒有保證東洋公司一定會拿到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9、45-47頁);然其於110年4月16日調詢時係供稱:109年10月2日會議主要是談論BNT疫苗的開發進度及送件排程,東洋公司有直接向對方提出要求取得獨家授權文件,但是當下三方没有取得共識,所以隔天東洋公司就發信要求上海復星公司協助東洋公取得獨家授權書,授權書的範圍就是臺灣獨家代理權,會要求上海復星公司幫忙的原因是因為該疫苗權利就是歸屬於上海復星公司,希望上海復星公司幫忙東洋公司照會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當時說會先幫東洋公司跟BNT公司取得授權書,在東洋公司的立場,既然都知道會拿到這個授權書,也就是說東洋公司會成為BNT疫苗在臺灣的獨家授權,財務長表示這可能會在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的範疇中,所以109年10月6日東洋公司內部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公告這個重大訊息,當時東洋公司也有將上海復星公司同意協助東洋公司取得獨家授權書一事告知疾管署,另外東洋公司討論結果是要發布重大訊息等語(見110年度警聲搜字第699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一第76-77頁),並有A27109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14244卷一第219-220頁)。是被告A05於調詢時係稱109年10月2日會後,因上海復星公司同意幫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授權書時,即認為東洋公司會取得BNT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故東洋公司內部就此討論是否發重大訊息,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尚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為真。
⑶證人即東洋公司就BNT疫苗採購案負責與疾管署溝通者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結束後,我們公司內部並沒有認定一定會拿到授權書,我英文沒有那麼好,無法完全理解當天開會狀況,印象中他們好像出了不少問題給我們,如果我們真的拿得授權書,我應該會被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474頁);而其於調詢時證稱:10月2日會議是由A27負責主談,會議全程用英文進行,沒有翻譯,我英聽沒那麼厲害,只算是旁聽者,沒辦法記得該會議討論內容,該會議對BNT公司發給東洋公司授權書乙事有無共識,要問A27,因我在本案主要洽談對口是衛福部,只在乎衛福部要求東洋公司解決冷鏈運送問題,故只專注冷鏈處理部分(見他卷五第176-17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東洋公司BNT專案小組成員,負責與政府部門溝通,10月2日會議全程用英文,沒翻譯,主談是事業部門,我只是列席,只能聽懂1、2成,就我認知當天就授權部分不算有共識,至於為什麼過了幾天就談成,應該是事業部門有去跟上海復星公司交涉溝通等語(見他卷五第223頁)。依據A02上開所述,可知其在該專業小組中係負責與政府部門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非負責與BNT公司或上海復星公司洽談之人,則其不知道會後東洋公司有再與上海復星公司洽談、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乙事,實屬正常,尚難以其證詞認定重大消息甲之確定時點。
⑷被告A27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太記得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中,東洋公司有無提出BNT公司必須出具獨家授權文件,會議後按照我們日常工作習慣,會進行事後追蹤,把會議一些討論的點簡單描述,有點像會議紀錄,所以我於10月3日寫了1封電子郵件,將會議內容稍微做一些摘錄,簡單紀錄一下,信件內容有寫到希望爭取他們的授權,後續才能啟動去跟政府為相關討論,寄發這封信時,我不確認對方會不會給授權書,他有可能不給;惟在檢察官提示其於110年10月15日調詢筆錄稱「109年10月2三方會議後,長官覺得談的差不多了,可以向BNT公司要求取得授權書了,所以請我協助將他的意思翻譯成英文寄給上海復星公司」,問:是否如此時,改稱:是,當時覺得我們能做的準備都差不多了,就想積極爭取能夠拿到授權書,我說的長官是指A05跟A32,我不記得指示我寄10月3日電子郵件的人是A32或A05;我在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4、29-30、32-33頁)。而其於110年10月15日調詢及偵查中則明確供稱:我不記得是A32或A05指示我發109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因為109年10月2三方會議後,長官覺得已經談得差不多了,可以向BNT要求取得授權書了,所以請我協助將他的意思翻譯成英文寄給上海復星公司;當下我評估疫苗採購事宜可能會成功等語(見偵19334卷一第355、371-373頁)。由被告A27於本院作證時常回答不太記得,可見其於本院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已模糊,自應以其於110年間在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可採。是由其證詞可知,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後,被告A27寄發109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前,其長官被告A05或A32已認為東洋公司可爭取得到BNT公司出具之授權書
無訛。
⑸被告A32於調詢中供稱:109年10月3日A27寄發電子郵件的詳細過程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這部分要問A05比較清楚,我也沒有參與109年10月6日東洋公司內部是否發布重大訊息的討論,所以不清楚詳情,不過因為東洋公司評估即將要拿到BNT公司的授權書,這部分會影響將來營收,應該要發布重大訊息,所以才要提前討論等語(他卷三第337-338頁),核與被告A05上開調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證東洋公司在三方會議後,內部討論是否發布重大消息前,確實已認為將拿到BNT公司的授權書。
⑹復酌以證人即東洋公司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產品行銷部專員詹宜婷於調詢時證稱:109年10月5日東洋公司內部召開癌症科學事業群的預算會議,當天會議中主管都會講一些激勵同仁的話,A05於會議中跟大家提到公司未來前景不錯,有機會獲得新冠肺炎疫苗的授權,我的理解是東洋公司跟原廠洽談新冠肺炎疫苗後,東洋公司有希望可以簽署新冠肺炎疫苗的獨家授權;我不認識A16,只知道他是東洋公司前員工,109年10月5日12時27分許以我的電話打給A16的電話不是我打的,我記得A05有跟我借手機使用,我不知道他借手機用途為何等語(見他卷五第54-56頁)。又被告A16已坦承被告A05於109年10月5日打電話給其,而與被告 A05共同為本案內線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益證被告A05於109年10月2日會議後,被告A27於
翌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前,確實已認為BNT公司會出具授權書予東洋公司,因此始會於上開會議中為前揭言論,並因打算為內線交易行為,又擔心遭檢調發現,故不敢使用自己電話打給被告A16,而向員工詹宜婷借電話撥打給被告A16。
⑺再參以被告A32扣案手機中「屈董群組」(成員A32、殷為盈、A27),於109年10月5日記載「今天簡單的會議紀錄,我放在筆記本」、「授權後,下訂、付款排程?交貨月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可佐(見偵14224卷二第104頁),益證東洋公司確已認為會取得BNT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故已開會討論取得授權後要進行之事項。
⑻末觀之呂麗琪109年10月2日所寄三方會議連結之電子郵件(見偵14244卷一第217頁),顯示會議開始時間為109年10月2日下午9時,結束時間為同日下午11時30分。而被告A27所寄109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見偵14244卷一第219頁),其上記載寄件日期為109年10月3日下午8時4分。依據被告A05上開調詢所述,東洋公司係在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結束後,取得上海復星公司承諾幫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授權書,被告A27始寄發上開109年10月3日電子郵件,以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結束時間為同日下午11時30分,則東洋公司應係在109年10月3日取得上海復星公司前揭承諾,故重大消息甲之明確時點應為109年10月3日。
⑼至被告A05雖於109年10月8日與王國綸簽訂合作保密協議,約定王國綸協助A05取得德國BNT疫苗之臺灣獨家授權,王國綸協助BNT、TTY簽署供貨協議完成,取得臺灣政府標案後30日內,A05同意支付居間諮詢服務費200萬美元予王國綸等內容(見偵14244卷二第139頁)。惟由BNT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已寄發盡職調查問卷之電子郵件予東洋公司(見偵14244卷一第221-230頁),而依照商業慣例,兩間公司在重大合作或簽約前,均會為盡職調查,故BNT公司應已同意出具授權書予東洋公司,始會寄發盡職調查之問卷予東洋公司,可見BNT公司並非因王國綸於109年10月8日簽訂合作保密協議後,因王國綸之積極居間協議始同意出具授權書予東洋公司。尚難僅憑上開合作保密協議簽訂日,認定109年10月8日為重大消息甲之確定時間。
⒊重大消息乙之明確時點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茲分述如下:
⑴依據BNT公司寄發予東洋公司之有條件授權書(見偵14244卷一第233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09年10月9日,授權書授權效力應從本授權書日期起算兩週內有效。亦即授權書於109年10月23日到期。
⑵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海復星公司代理人王國綸、趙志勳與東洋公司洽談購買BNT疫苗時,他們要求要有傭金,所以我個人有簽保證函,第2個條件是至少要買1000萬劑,我們有將上海復星公司提出的條件轉達疾管署,疾管署對1000萬劑沒有回應,東洋公司與疾管署接觸時大部分是在談如何運送、藥品調劑、保存及臨床有效性與安全性,疾管署是到10月中後才談到數量,價格還沒談到,數字有很大距離就破局;上海復星公司就BNT疫苗採購案,有列出絕不退讓的條件是至少購買1000萬劑及預付款1劑5美元,一直以來都是這個條件,109年10月23日上海復星公司寄予東洋公司的信件中也說上開2條件是無法協商、無法退讓,上海復星公司是越來越強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8-49頁);其於110年4月16日調詢時亦供稱:109年10月9日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三方再次召開會議,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的條件就是最少採購1000萬劑,每劑預付貨款5美元,需預付5000萬美元,對方對於5000萬美元預付款非常堅持,故當天雙方沒共識;疾管署於同月21日告知東洋公司擬採購100萬至200萬劑BNT疫苗,同月23日授權書到期前,疾管署還是說大約採購100萬至200萬劑的BNT疫苗,但上海復星公司仍踩死1000萬劑、訂金5000萬美金的條件,10月19日三方會議中就已經踩死這個價格與數量,隨著23日到期日越來越近,上海復星公司的態度也越來越強硬,上海復星公司前揭最低採購數量從頭到尾都沒改變過,所以上海復星公司跟疾管署的採購數量落差一直都極為巨大,沒有改變;109年10月26日雖然我們心裡知道可能談不成,但是相關的運送配套,我們還是持續與上海復星公司及BNT公司接洽討論冷鏈物流技術事宜等語(見警聲搜卷一第84-87頁)。
⑵被告A3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下旬,東洋公司還在跟疾管署談購買數量,相關細節還在談,那時候沒覺得可能會破局,疾管署是到10月20幾日才開出交易方式及數量,上海復星公司及BNT公司對數量不太滿意,疾管署也在調整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然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係稱:BNT公司在109年9月14日三方會議中有提到最低採購數量最少要1000萬劑,1000萬劑是上海復星公司或BNT公司一直以來都希望最起碼數量,討論過程中上海復星公司對數量都沒鬆口的意思,但疾管署要訂購的數量從50萬劑,在109年10月21日口頭告知增為100萬至200萬劑,因為政府給予的數量最多只有200萬劑,109年10月22日我與A05、A02到疾管署與莊人祥確認數量,莊人祥告知他們前一天內部開會討論的結論就是不會超過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回頭向BNT公司重新談條件,可否同意出貨200萬劑,BNT公司還是在10月23日回覆至少要1000萬劑,頂多同意先出貨200萬劑,後續會出貨的800萬劑,每劑需先支付5美元訂金,換算下來東洋公司要先支付訂金4000萬美元,東洋公司在10月22日至26日期間有向疾管署反應此事,並向BNT公司爭取1週的授權延長時間,但疾管署最終還是堅持200萬劑量等語(見他卷三第336、342-343頁、偵19334卷二第422頁)。是其於本院作證時所述疾管署於10月下旬仍在調整採購數量,與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顯係遭起訴後,為脫免刑責而更異前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A30於109年10月26日9時8分許與營業員通話之語譯表(見警聲搜卷一第498頁),對話內容為被告A30告知營業員以現價出售148張東洋公司,經營業員告知現價是要用跌停價出售嗎,建議以市價出售,被告A30即同意以市價出售,並全部成交等語,可見被告A32確實認為BNT採購案會破局,始急於109年10月26日將謝OO帳戶內的148張東洋股票全部出清。
⑶證人A02於本院證稱:東洋公司與疾管署就BNT疫苗採購進行多次溝通協商,疾管署就採購數量從30萬、50萬、100萬,最後調到200萬劑,疾管署說他們不可能採購比200萬更多的劑量,疾管署要求我們正式報價,才能奉准簽核,東洋公司因此發109年10月30日109(重醫)字第100013號函予疾管署,但疾管署到11月3日都沒回應,我認為破局的時間點是東洋公司放棄的時間點,也就是11月3日發重訊的那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479頁)。
⑷又觀之上海復星公司負責處理與東洋公司洽談BNT疫苗採購案之黃獻輝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東洋公司(見偵14244卷一第237頁),其上記載:「再與BNT公司協商後,其中有2條件是BNT的:1.最低採購數量為1000萬劑,2.預付款為每劑5美元,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內容,足以證明上海復星公司及BNT公司至109年10月23日本案有條件授權書到期日,仍堅持最低採購數量最少為1000萬劑。
⑸再觀之疾管署急性傳染病組109年10月22日簽呈說明欄二記載:由於10月21日「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已決議請東洋公司向原廠洽談購買200萬劑,分5次批次交貨。本署已將會議決議轉請東洋協助,爰建議不簽署意向書,請東洋持續與原廠洽談。所附10月22日與東洋洽談COVID-19會談摘要記載:本署提供訂購數量及交貨期程規劃:採購量100萬至200萬劑,分5批交貨。...目前東洋向BNT洽商結論:採購劑量至少200萬劑。合約可留一定追加劑量空間等內容(見偵14244卷一第259-260頁)。
⑹綜合被告A05、A32及證人A02上開供述、證述,及上海復星公司、疾管署急性傳染病組前揭信件及簽呈,可知上海復星公司於本案有條件授權書到期日(即109年10月23日),仍堅持最低採購數量為1000萬劑,而疾管署經東洋公司多次洽談結果,於109年10月22日已明確告知決議最多購買200萬劑。由採購數量經東洋公司多次洽談後,在授權書到期日,仍差距高達800萬劑之多,且雙方均不退讓,上海復星公司更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最低採購劑量為1000萬劑,可見談判破裂已臻明確,故可認定重大消息乙之明確時點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雙方已明確均不退讓之時點。
⑺至被告A32之辯護人雖主張上海復星公司有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同意授權期間延長1週,故本案有條件授權書係於109年10月30日到期云云,然觀之該電子郵件可知,該郵件係由黃獻輝寄給A05,內容記載:基於BNT目前需要在本周內決定明年產能之規劃,因此他們已經沒有辦法等到3至4週之後再決定訂單和排產,準確的說,他們可能只有1週時間留給諸位。根據我們與BNT溝通的反饋,如下:1.達成1千萬劑時,總價或可以優惠每劑2美元。2.獲得政府採購意向書,因未具名1千萬劑採購數量和價格,無法提供優惠。3.三方協議簽署後1周內實現訂單,或可以優惠每劑2美元。4.首次支付預付款為5千萬美元或1千萬劑,每個訂單的預付款中扣除1千萬美元,貴方貨到後支付餘額。譬如首單2百萬劑,總價6800萬美元,從5000萬預付款中扣除1千萬美元,貴方貨到後再付5800萬美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是黃獻輝並未說BNT公司已同意延長授權期限1周,且仍係要求購買數量為1000萬劑,既然所要求之最低購買數量未變,則疾管署自無同意之可能,此亦可由疾管署急性傳染病組109年10月26日簽呈所附10月26日與東洋洽談COVID-19會談摘要記載:本署再次表達我國政府需求200萬劑,分5次交貨之採購方案等內容(見偵14244卷一第263-264頁),亦即上開信件仍無法變更先前已成破局之定論。是被告A32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⑻另疾管署急性傳染病組109年10月30日簽呈說明欄二(二)雖記載東洋公司條件為疫苗採購量200萬劑,每劑單價82.3美金(含疫苗單價、原廠至國內接種單位之冷儲物流、營業稅以及其他費用),需先付1000萬美金訂金,並於14日內再支付4000萬美金,於11月10日前須支付總採購案的百分之50,約7800萬美金等,經承辦人員說明東洋公司疫苗購入成本每劑為1800元,遠高於疾管署與BNT原廠溝通之1050元,且東洋公司預估之費用高達46.9億元,經費已超過預算說明本採購案有執行限制(見偵14244卷一第265-267頁)。參以被告A05於本院證稱:政府給我們最高數字是200萬劑,我們就決定把上海復星公司要求的1000萬劑、每劑5美元的預付款5000萬美元,直接攤在200萬劑,實際上我跟上海復星公司訂1000萬劑,但只交200萬劑,剩下的就放棄掉,用這樣方式,所以報1個很誇張的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證東洋公司係以調高5倍售價之方式,佯稱BNT公司同意採購數量降為200萬劑,上海復星公司與疾管署就採購數量實際上仍舊各自堅持1000萬劑、200萬劑,自不因上開簽呈改變重大消息乙之明確時點。
⑼綜上各節,被告A32、A30之辯護人主張重大消息乙之明確時點非109年10月23日,均無可採。
㈢被告A05雖於本院否認內線交易犯行,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點為109年10月3日,理由已詳述如前,是其辯護人所辯重大消息甲明確時點為109年10月8日,並無足採。又被告A05於調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及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27分有借用詹宜婷手機打給A16,跟他提到可能有機會可以有BNT疫苗的授權,請他用他帳戶買進東洋股票,我是要他用他的名義與我一起投資東洋公司,我當時要他買股票,他說沒這麼多資金,我就告訴他可以買一些金融商品,如權證,我們長期是合作夥伴,合作默契分配是一半一半,A16有在109年12月在東洋公司2樓的星巴克交他買權證獲利的一半57萬元現金給我,我承認內線交易等語(見偵19334卷一第21-23、47-53、43頁,偵14224卷二第399至400頁),核與被告A16於調詢及偵查所述相符(偵19334卷二第9-18、34-48頁)。又被告A16扣案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檢視,發現其於109年12月10日有與被告A05聯絡,告知已在星巴克,你要喝什麼的對話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佐(見偵14224卷二第109頁),
可證被告A16所稱其於該日在星巴克交付現金予被告A05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7、11至14號所示證據在卷
足憑,是被告A05所辯,其所為不構成內線交易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A32、A30於本院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3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9年大概6、7月間在高鐵站,跟A30約見面,請他借我帳戶買股票,他同意,我就同一天拿現金200萬元給他,當時沒跟他說要買哪檔股票,之後我於109年8月1日全家要去台中玩,因我們兩家很熟,就約在台中中港路廣三SOGO百貨樓上餐廳碰面吃飯,吃完飯到停車場,我從車上拿裝有800萬元現金的1袋錢到電梯口給他,跟他說跟上次200萬元一起幫我買東洋股票,說現在股價很低,幫我都買一買,沒有跟他說購買股票的金額範圍,也沒跟他說為何要買東洋股票,A30也沒問我為何要買東洋股票,因為家人都在車上,我們無法談太久,我們拿東西很快,沒特別講這些事情,9月下旬某天聽同仁說A30住院,打LINE給他,問他住院狀態,聊天中他跟我說還沒幫我買股票,我就叫他趕快買一買,他之後沒跟我回報已經買了東洋股票,直到發布重訊後幾天,大概是10月中旬,他才提到已經買好股票,是用他女兒帳戶買,他是後來才跟我說不想用他帳戶買,因為他自己帳戶有做股票投資,怕把錢混在一起;我從109年6、7月直到109年10月都未曾跟A30提到有關BNT授權等相關事宜;我在調詢時會說8月底9月中到臺中跟A30吃飯及討論COVID-19疫苗,是因為那時候我很焦慮惶恐,我因便宜行事,被發現A30的事,腦袋一片空白,才為這樣說,我當時因為做錯事很緊張,我做錯的是身為經理人,購買東洋股票本應申報,卻沒申報這件事,當時調查官一直問我時間點,我真的不記得;我在10月下旬賣掉A30幫我買的東洋股票,是因為A30跟我表達對東洋公司代理BNT疫苗及和疾管署協商這件事不是非常樂觀,他建議是不是賣掉,我感受到他很擔心,覺得借用他帳戶造成這麼多困擾,想說算了,就直接掛看牌價多少全部賣掉,A30賣掉後沒跟我回報賣股票結果或交易狀況,是隔年8、9月間,我去臺中約他吃飯,他拿證券存摺跟我說明,才知道實際交易狀況;我都是透過電話給A30聯絡,以LINE為主打電話給A30,telegram裡面只有A30傳給我最終證券戶交易的明細,我怕太太看到知道我有私房錢,就把telegram整個卸載,與A30以telegram連繫只有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107、109、119-120頁);然其於110年10月15日在調詢時係供稱:我忘了是8月底還是9月中我到臺中找A30吃飯,席間他問你們有在進行COVID-19相關的一些東西嗎,我說這個一定會,不可能避免的,有討論只能A30幫我買股票,我自己不能碰這個東西,那是暑假快結束,我帶小孩去臺中玩,就找他們一起吃吃飯聊聊,我忘了是他先開口還是我,席間聊到針對COVID-19相關的一些產品在進行,我說這本來就會,因為那時候沸沸揚揚都在搶、其他家期待疫苗的事情,我們不可能放過這樣機會,至於目前有兩個在談,一個是Anges,一個是BNT,那時候8月底剛開始洽談,我不確定我們有沒有講得很明白是Anges或BNT,我跟他講這東西未來能不能成功,因臨床都還沒做完,我說這個nobody know,之後忘記怎麼談到東洋股票,東洋業績不斷增長,還有疫苗,他好像有考慮自己要買,問我有沒有要投資,我說東洋股票我不能買,因為要考量申報方面問題,會很麻煩,除非別人幫我買,這種才可能,他有談到他有女兒帳戶,我提出不然用女兒那個帳戶幫我買,他說OK,我應該是後來跟他約時間拿現金給他,我帶去台中,有次他來台北處理事情的時候,是台北還是台中我真的忘記了,不記得分幾次給他,800或1000我忘記了,是全部都在台北給,還是有在台北,也搞不太清楚,第1次碰面忘記了,應該是9月初,真的不記得,但合理我應該第1次給他是9月初,第1次給他多少錢真的不記得,後面到底有幾次?應該是9月底、10月初好像有給,我跟他說東洋股價在這幾年是相對低的,這筆錢能買多少就買多少,有空就市價買,我印象中應該是9月初,其他筆好像9月中左右,印象中沒拖到9月初或9月底,沒拖到1個月那麼久,我知道他是用他女兒帳戶我幫買,他跟我說那個帳戶他女兒不會去動,等於讓我用,(經調查員逐筆告知現金轉帳、存入,及A30說A32是109年9月3日先給現金200萬元,後來又在9月29日到10月8日期間再給800萬現金,及A30以謝OO逐筆購買股票的日期、張數)我為何記得是9月,我應該比較早給他,他可能比較晚去存,我印象中沒拖那麼久給他,但我沒有追說你就趕快給我存、趕快給我買,反正你就慢慢給我買就對了,他可能都不記得我分成幾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283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我是8月底跟A30碰面,我跟他講東洋公司未來展望很好,但不是指BNT疫苗的事,有向A30借用帳戶,給錢的時間在9月初是對的,8月底碰面,9月初開始給他錢,叫他能買就買,價格就看當天價格,總共給他1000萬元,我有在109年10月26日打電話通知A30要他當天全部賣掉謝OO帳戶內的東洋股票,當天打電話是為了2件事,一個是請他買一個競爭品的樣本,第二個就是討論到這件事,他覺得用他女兒名義買股票不好,而且股價漲到90幾元又跌下來,他有心理壓力,我想這樣搞得很複雜,就全部賣掉等語(見偵19335卷二第424-426頁)。足見被告A32於本院作證時就何時向A30借用帳戶買東洋股票、知否是借用謝OO帳戶、何時交付現金給A30、借用帳戶時有無提及東洋公司正在進行與COVID-19相關產品等節,所述均與調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已難遽信,且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可知其均能針對問題逐一回答,未見有緊張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是其於本院證稱:因被發現A30的事,因很焦慮惶恐,腦袋一片空白,才會這樣說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A3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32在109年6、7月間,應該是在高鐵站,拿200萬元給我,說要買股票但沒說什麼,叫我先拿著,就趕著下一班車走了,到7月多打電話說他要去臺中,找我們全家一起吃飯,在8月1日應邀去吃飯,兩家子聊完後,我印象很深刻,到了地下室,家人先上車,他告訴我在電梯口等他,他拿1袋子給我,說裡面有800萬元袋子,幫我買東洋股票,他那1天才告訴我買東洋股票,他說我覺得可以的時候就買一買,價格可以的時候買光就對了,當下我沒問什麼,就揹著那1袋錢回車上,我有跟A32說要用我女兒謝OO帳戶幫他買股票,因他沒告訴我何時買、買在何價位,所以我就放著,到我9月底出院2、3天,他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住院,並問我之前叫你買股票買了沒?我說沒有,他非常憤怒,大聲問我不是早就叫你買了,為何沒買?我說我不知道怎麼買,他大概9月29日打給我,我想說他罵我,我就趕快買一買,想1次全部買光,結果我用APP點購買時,沒辦法點,營業員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女兒帳戶有每日交易上限250萬元,1天只能買250萬元,我幫A32全部買完後,過了1個禮拜多,A32因公司的事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回報已經買了多少張、多少錢,只剩下無辦法買的錢,A32沒跟我說為何要買東洋股票,他完全沒跟我說過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的相關事情,我看到重大消息甲訊息後,開始注意這件事,後來看記者會的內容越來越負面,看報章雜誌、媒體、新聞,發現事情越來越不對,股價又一直跌,自己判斷後決定賣掉,所以在109年10月26日全部賣掉我自己購買的東洋股票,賣完後,就打給A32說,我看你們每天新聞感覺超不利的,如果你自己想賣,隨時跟我說,我趕快幫你賣掉,A32很不耐煩說都幫他賣掉;A32106年上下曾叫我幫忙買過股票,那是他說是私房錢,叫我幫他忙,109年這次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買股票,我沒多想,也沒多問,他只有簡短告訴我要買東洋股票,我說我的不行,因我自己有在做,怕混在一起,就說用我女兒的;我幫A32購買東洋股票時,都是指定價格進行交易,假設現在跳99.1,我就按99.1、100張;我8月1日拿到A32的800萬元現金,我當天沒有存,應該是5、6天存完,隨即改稱:我存480萬元,520萬元留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0、63、65、68頁)。然其於110年10月15日調詢時係稱:印象中A32有1次打電話給我說他來台中,告訴我他來台中辦事,約我吃飯,席間他就問是否有沒用的帳戶可以借他買股票,並將現金700多萬元交給我,告訴我那幾天東洋股票能買就買,所以我才將我女兒謝OO帳戶借給A32使用,因為我女兒帳戶每天有買入金額的額度上限,所以我就在那幾天慢慢買,價格低我就慢慢買,A32沒告訴我確定價額;我是隔天或隔幾天就盡快把現金拿去銀行存,將部分現金存在謝OO交割帳戶,部分存到我自己帳戶,因為我怕1次存太多錢到謝OO帳戶中很奇怪,銀行會問很多,所以我才將部分錢先存到我帳戶,之後再轉到謝OO帳戶,我於109年9月3日及29日各存入200萬元至謝OO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30日存入400萬元至我個人帳戶,這800萬元都是A32給我買東洋股票的錢,(經調查官告知謝OO帳戶於109年9月30日、10月5日至8日買進東洋股票148千股,股款996萬5600元後)經我回想,A32應該是在109年9月3日先給我200萬元,後續在9月29日至10月8日期間再將800萬現金給我,A32共給我股款資金1000萬元,謝OO帳戶於109年9月3日、29日、10月6日、7日以現金存入之2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10月5日、6日、8日從北富銀行轉入的2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總共1000萬元,均係A32提供的股款1000萬元,從北富銀跨行轉入部分是我先將A32提供的現金存入我北富銀帳戶,再從北富銀帳戶轉到謝OO帳戶,A32詳細交現金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可能A32分2筆現金給我,因為依我個性,我不可能拿了1000萬元後,把800萬元放在自己身上過1個月才去存,很可能我們見了2次面,第1次拿200萬元,第2次拿800萬元,但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我沒問過A32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買賣股票,他沒告訴我為何要在那段時間買進東洋股票,只告訴我那幾天能買就買,一開始A32說要借帳戶並給我200萬元之後,我想說先放著,到109年9月29、30日,A32來找我跟我說,那些錢這幾天能買就買,可以買完,並將另外的800萬元拿給我,所以買進時間是A32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那段時間東洋公司股價偏低,本來就是我會入場的價錢,A32又說他那1000萬元可以買完,我就想說多買幾張,所以用自己帳戶買進東洋股票35張;A32於109年10月26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東洋股票能賣就賣,他沒告訴我為什麼,我也沒問原因,所以我在當天打電話給營業員把A32用謝OO帳戶買進的東洋股票及我自己買進的55張東洋股票全部都賣出,我賣自己股票的原因是東洋股票一直跌,我在109年10月14日有買5張價格比較貴,第2是印象中新聞好像有說東洋公司拿不出授權書,我雖然不知道A32賣股票的原因,但我多少也會受到影響,我也會怕;我沒事先知道本案利多消息,我本來就會買東洋股票,我買的區間本來就是60元至70元之間等語(見偵19334卷二第156-160、162-164、166頁);於偵查中亦稱:A32於109年8、9月間要來台中拜訪客戶,順便找我,我就跟他一起吃飯,他問有無沒使用的證券帳戶可以借他,我說謝OO帳戶很少使用,就答應借他使用;我個人認為他在東洋公司任職,可能不方便購買東洋股票,我覺得他借帳戶購買東洋股票的原因不單純,我不敢好奇、盡量不問他,我認為應該是違法的事;A32是在109年9月底跟我說將這1千萬元全部購買東洋股票,我在109年10月26日是依照A32指示將謝OO帳戶內148張東洋股票出售,他打電話給我說將東洋股票全部出掉(見偵19334卷二第198-202、204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稱:A32是109年8、9月間下來台中,跟我說要借證券帳戶購買,於109年9月間先給我200萬元現金,9月底再給我800萬元現金,總共1000萬元現金(偵19334卷二第206頁)。是被告A30於本院作證時就A32借用謝OO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時間、何時告知購買東洋股票、109年10月26日出售東洋股票的原因等節,所述內容明顯與調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實難採信。
⒊比對被告A32及A30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
⑴其等於110年10月15日做調詢筆錄已不太記得A32何時借用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時間、次數,然被告A30係稱:A32至台中訪客而順便約其吃飯,談及借用帳戶購買股票,A32是之後再交付現金,並稱其收到A32交付之現金,一般不會放在身上,會盡快存款,再經由調查員告知其將現金存入謝OO帳戶之日期,因而認為A32係於109年9月3日第1次交付現金;而被告A32則供稱係於109年8月底或9月到臺中找A30吃飯,席間談到東洋公司就COVID-19疫苗相關產品進行,那時候東洋公司才剛開始洽談,之後才再次碰面交現金給A30,是其等於調詢時就兩人相約在臺中吃飯時談及借用帳戶及之後在另外時間交付現金等節,所述一致,顯與其等於本院證稱係於109年6、7月在高鐵站見面時借用帳戶及同時交付現金200萬元等語不同,以其等110年10月15日製作調詢筆錄,距離在本院作證時間較近,記憶自當更為清楚,所述上開內容又互核一致,自以其等於調詢時所述為真,況被告A32於調詢已稱當時東洋公司才剛開始談COVID-19疫苗相關產品,而東洋公司係於109年8月下旬始開始與上海復星公司洽談購買BNT疫苗事宜,已如前述,足證兩人借用帳戶之時間不可能是109年6、7月間。再參以被告A30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334卷三第43-44頁),可知其於108年7月間陸續購買東洋股票共80張股,但於108年8月16日認賠全部出售,相隔1年餘,始於109年8月28日以69.5元買入10張股東洋股票;然東洋公司股價自109年8月6日收盤價即為69.7元,之後即在68、69元間徘迴,於109年8月20日到25日收盤價更是跌到66.3至66.6元之間,有東洋公司109年7月、8月股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倘被告A30上開稱其會購買東洋股票的價格區間是60元至70元為真,則被告A30為何在東洋公司股價低到66元時未購買,反而突然於109年8月28日東洋公司股價又上漲後,以69.5元購買10張東洋股票?可見其應係與被告A32於109年8月底見面,聽聞被告A32說東洋公司已在洽談BNT疫苗,認東洋公司股價會因此利多消息上漲,而於109年8月28日先自行購買10張東洋股票,是其所辯A32從未跟其提及BNT疫苗相關事宜云云,要無可採。被告A32向A30借用帳戶之時間應為109年8月底,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A30於調詢時無法明確說明被告A32交付現金之時間、次數、金額,係以調查員告知及提示謝OO帳戶何時購買東洋股票、所需總股款為何、何時有多少現金存入及款項匯入帳戶等節,始最後供稱:被告A32係於109年9月3日交付現金200萬元,9月底又交付800萬元,已詳述如前。然被告A30於109年9月3日將200萬元現金存入謝OO帳戶時,同日亦將360萬元現金存入其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其大額現金存款明細附卷足佐(見警聲搜卷二第133頁),參酌被告A30上開供稱其從其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至謝00帳戶之3筆共520萬元,也是A32交給其購買東洋股票的現金,其先存入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入謝OO帳戶等情,可見其於109年9月3日存入其北富邦銀行帳戶之360萬元,亦應係被告A32交給其購買東洋公司之現金無疑。衡以被告A32、A30均無法詳細說明交付現金之時間、次數,審酌其等上開供述及謝OO帳戶存入現金日期、從被告A30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入謝OO帳戶之時間,應可認定被告A32係自109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8日期間,分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A30。
⑶被告A32雖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8月1日交付現金800萬元予A30,並告訴他買東洋股票,到109年9月底聯繫A30,才知他尚未購買東洋股票,同年10月中旬發完重大消息甲後,聯繫A30,才知道A30已經幫忙買了東洋股票,我與A30除109年6月間交付200萬元予A30、8月1日交付現金800萬元予A30、9月底及10月中與A30通過電話外,這段期間均未透過其他見面、電話、訊息等方式與A30聯繫討論買賣東洋股票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1-94、98頁)。然被告A32扣案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視後,發現其與A30之間以LINE聯繫之紀錄,僅有於109年9月2日、4日、7日各1通、29日5通及10月5日1通之聯絡紀錄,未發現其於109年10月中、10月26日有以任何方式與A30聯繫之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
可考(見偵14224卷二第108頁)。是被告A32於本院證稱:109年8月1日後,只於9月底與A30聯繫云云,與上開LINE聯繫紀錄不符,所述不可採。酌以被告A32於調詢時稱:(調查員檢視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人對話內容仍有留存,但與A30對話內容顯示空白,顯示你將你與A30對話內容刪除,為何刪除?)因為我不能用別
人證券帳戶買賣東洋股票,所以我把我與A30的對話刪掉了(見偵19334卷二第410頁)。又被告A30扣案手機LINE之紀錄自101年起即有對話紀錄,然無上開被告A32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已刪除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考(見偵14224卷二第126頁),被告A30於調詢時亦承認將其與A32在100年1月以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見偵19334卷二第168頁),而其經調查員檢視其手機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A32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查本案期間的對話紀錄,只找到被告A30於110年9月30日拍謝OO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傳送予被告A32之紀錄,有被告A30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9334卷二第第168-169、190-192頁),被告A30雖於調詢時稱:我刪除對話紀錄的原因是不希望別人覺得我會有今天成就是靠A32的關係(見偵19334卷二第168-169頁),然若被告A30不把自己手機交給別人查看,別人如何能看到其手機內有與A32的對話紀錄,均足證被告A32、A30均係擔心其等內線交易之犯行遭檢調單位查獲,始刪除與內線交易有關之對話紀錄,是被告A32、A30於本院證稱被告A32係109年6、7月間借用謝OO帳戶購買股票及交付現金時間等節,均係為脫免刑責而更異前詞,所述不實。
⑷又被告A30於調詢時供稱其係依A32指示購買東洋股票,並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詳載其依照被告A32指示,於109年9月30日至10月8日以謝OO帳戶購買東洋股票(見偵19334卷三第22頁)。參以被告A32、A30雖於本院證稱:A32與A30於9月底聯繫,A30說還沒買東洋股票,A32即罵A30,叫A30趕快買一買,A30就趕快買,但因謝OO帳戶有交易上限250萬元,每日只能買250萬元云云。然觀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關於謝OO部分(見他卷二卷117頁),顯示該帳戶109年9月30日購買東洋股票共35張,買入價格共230萬8500元、109年10月5日購買東洋股票共30張,買入價格共203萬9,500元、109年10月6日購買東洋股票共35張,買入價格共237萬元、109年10月7日購買東洋股票共20張,買入價格共135萬5,300元、109年10月8日購買東洋股票共28張,買入價格共189萬4600元,其上開期間買入東洋公司股價係在65.9元至68.3元之間。以當時東洋公司的股價,每張(即每千股)購買價格最低僅約6萬5900元,最高僅約6萬8300元,倘被告A32於109年9月底指示被告A301次將1000萬元全用以購買東洋股票,則以每日購買上限250萬元,其於109年9月30日購入東洋公司價格為65.9元、66元,其應可再購買入2張東洋股票,然卻未將250萬元全用以購買東洋股票,可證被告A32並非於109年9月底即指示被告A30於1日內將全部現金購入東洋股票甚明。又由被告A30於上開期間,每日均未將250萬元全部買完,且每日購買股數、總購買金額均不相同,益證被告A32、A30於本院此部分證述亦非事實,被告A30顯然係依據被告A32每日之指示,而分批於上開時間購買不同數量之東洋股票無訛。
⑸另被告A32、A30雖於本院證稱:A30於109年10月26日將自己名下及謝OO帳戶內東洋股票全部售出之原因,係A30自己判斷後,先行將自己購買的東洋股票賣完,再打電話給被告A32,告知此事並勸被告A32賣股票,A32始同意將東洋股票全部賣出云云,然此與被告A30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係A32打電話要其出售謝OO名下的東洋股票,其因此害怕而出售自己名下東洋股票等語明顯不同,已詳載如上。復參以倘被告A32從未告知被告A30重大消息甲、乙,其又未涉犯內線交易罪,若留存上開對話紀錄反而係對其有利、可證明其無罪的證據,則其焉須將其與A32的對話紀錄完全刪除,益證其係為脫免刑責而於本院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⑹據上各節,被告A32既然於109年8月底即將東洋公司已進行採購COVID-19疫苗訊息告知被告A30,可見其無對被告A30隱瞞東洋公司將採購BNT疫苗訊息之意,其復向被告A30借用謝OO帳戶購買東洋股票,利用重大消息甲、乙之利多、利空消息,進行內線交易賺錢,衡情更不可能不告知被告A30重大消息甲、乙,或在被告A30詢問時,不告知被告A30上開訊息之理,同理,被告A30在見被告A32大量買進東洋股票,之後又急於109年10月26日將東洋股票以市價全部出售,自不可能不詢問緣由,並基於被告A32告知重大消息乙之此一利空消息,故亦將自己名下東洋股票出售一空,此亦可由被告A32與A30均將其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中兩人之對話紀錄均刪除,被告A30更將其與被告A32間LINE對話紀錄亦刪除可證,是被告A30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30不知道重大消息甲、乙云云,無足採信。被告A32、A30於重大消息甲、乙之禁止交易期間,買賣東洋股票,自應構成內線交易罪無疑。
⑺證人即被告A30之配偶A03雖於114年6月3日在本院證稱:我們一家會於寒暑假與被告A32一家聚會吃飯,1年大概1至2次,最後1次大概3、4年前8月份暑假期間,在臺中中港路SOGO樓上漢來軒餐廳,是晚上聚餐,A32說要去洲際看棒球,用餐結束我與小孩先回到車上,後來看到A30拿1個袋子回到車上,他說是A32給他的,回家看到一疊現金,不太記得多少錢,有數百萬元,他說A32要他幫忙買股票,A32應該是不想讓屈太太知道投資這麼多錢在股票上,A30之後陸陸續續存到銀行,大概放在家中有1個月以上,A30是在同年8月底開始手麻、無法入睡、身體不舒服,9月在童綜合醫院住院1周動手術;我不太會記時間,不記得A30哪年住院,印象中A30只有那1次拿很多現金回來,他拿百萬元現金回家會跟我說,因為我家不大,我會看到錢;之後改稱:印象中A30拿超過百萬現金回家4、5次,不記得是哪一年,應該就那1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2-498、501-503頁),然依據被告A32所提109年8月1日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可知被告A32於該日16時54分即至棒球場,並於該日20時27分在棒球場拍攝影片,故證人A03上開所證聚餐時間是晚上,明顯不對,且證人A03所述最後1次聚餐時間是3、4年前,以作證時間反推,應指110、111年,亦非被告A30與A32所述109年8月1日;又其就看到A30拿超過百萬現金回家之次數,或稱就那次,或稱4、5次,證詞反覆不一;而被告A30係於109年9月3日將A32所交付56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謝OO玉山銀行帳戶及其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說明如前,均足證證人A03於本院之證詞不足採信。
⑻至被告A32所提上開於109年8月1日與家人在棒球場拍攝之照片、影片及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日華金典(總)字第113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只能證明其於109年8月1日與家人至棒球場觀看棒球賽及於109年8月1日入住上開酒店,並於8月2日退房之事實,無從據此即認定其係於109年8月1日交付現金800萬元予被告A30。
五、
綜上所述,被告A05、A32、A30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A27、A25、A24、A31、A16、A15、A21於本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A05、A32、A30、A27、A25、A24、A31、A16、A15、A21等人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被告施俊良為東洋公司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經理人,被告A32、林盈秀、A25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呂子煒、A30、A24、A31、A15、呂錦鋒則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A05、A32、A30、A27、A25、A24、A31、A16、A15、A21於獲悉東洋公司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分別在消息未公開前之禁止交易期間,買進或賣出東洋股票或權證,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5款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
被告施俊良、呂子煒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A32、A30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被告A31、A15就犯罪事實二、㈣⒉部分;被告A16、A21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5、A32、A30、A27、A24、A31、A16、A15、A21前揭多次買賣東洋股票或權證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
法益,均為
接續犯。
㈣被告A16就犯罪事實二、㈠與犯罪事實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24於檢察官
訊問時雖未認罪,惟其於偵查中已具狀表示:我在109年10月5至7日在桃園飯店參與東洋公司年度預算會議,A05在會議期間有講到關於疫苗的事情,有提到東洋為代理BNT疫苗候選人之一,有無講到洽談有望,我不記得了,但只要是他有講的,我應該都有聽到,我不否認A05於109年10月6日上午有提到重症醫療事業群若成功與BNT公司完成疫苗代理,業績將大幅成長等語或其他有關於疫苗之事情,我之後在10月12日10時24分購入東洋股票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19334卷三第91-95頁)。是被告A24於偵查中已承認於109年10月6日有聽到被告A05提及重大消息甲之相關訊息,之後並在重大消息甲公告前,購入東洋股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屬已於偵查中自白;另被告A31、A15亦曾在偵查中自白犯行,雖之後有一度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查被告A05於偵查自白犯行,被告A27、A25、A24、A31、A16、A15、A21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附表二編號55所載證據在卷可參,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32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犯罪所得為180萬4,1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㈡所載),而其於偵查中僅繳納犯罪所得132萬9,219元,因其未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A24、A16、A15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A24、A16、A15於本案行為時均屬智識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內線交易之違法性,要難諉為不知,卻貪圖獲利為本案內線交易行為,實難認其等於犯本案時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且其等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32分別為東洋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林盈秀、A25為東洋公司員工,
渠等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呂子煒、A30、A24、A31、A15分別自被告A05、A32、被告A21自被告A16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均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禁止
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
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東洋股票、權證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A05、A32、A30於本院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A27、A25、A24、A31、A16、A15、A21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禁止交易期間買賣東洋股票、權證之金額、數量、獲利或擬制獲利之金額、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之
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A16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㈧查被告A27、A25、A24、A31、A16、A21等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15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錯誤,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利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
依據櫃買中心所示東洋公司公司自重大消息甲公布後10日(即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26日)之收盤價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頁),計算平均收盤價為81.05元《計算方式:(76.4+84+84.3+80.1+82.7+80.2+80+81.8+82+79)÷10=81.05),就此部分被告未出售之東洋股票部分,據此計算其等擬制犯罪所得部分。依據上開裁定意旨,分別計算被告A05、A32、A30、A27、A25、A24、A31、A16、A15、A21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表格所示,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其等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部分犯罪所得計算錯誤,已於附表一各表格說明)。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26為東洋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專員,係A32之助理,為東洋公司BNT專案參與人,全程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3樓東洋公司內參與並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乙,被告A29係因A32為其部門直屬主管,並與被告A26等人熟識、討論交易東洋股票相關事宜,故因業務往來而在東洋公司辦公處所內,聽聞A32等人談論而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乙之內容。被告A26、A29均屬因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均明知於禁止交易期間不得買賣東洋股票。被告A26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9年10月3日取得相關授權書寄送之電子郵件,因此而知悉重大消息甲,仍於109年10月6日13時5分,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名下富邦證券宜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67.7元買入東洋股票1仟股,並於同年月21日以每股79.4元售出,獲取之不法所得1萬1,700元。被告A29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大證券雙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9年10月6日、7日,重大消息甲公開前,以均價67.65元買入東洋股票7仟股、7仟股,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21日,重大消息乙公告前,以均價80.2714元將其上開帳戶內東洋股票全數售盡,就其在重大消息甲之禁止交易期間,以本人帳戶買入之東洋股票共14仟股部分,獲取17萬6,7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A26、A29所為均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26、A29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26、A29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A05、A32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10、16、34、55⑹⑺、57至60、62至65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29坦承內線交易犯行,被告A26則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我在109年10月3日沒有去列印及申請這案件的授權書,因為當時東洋公司還沒取得BNT公司的授權書,應該是109年10月12日收到BNT公司授權書後,我才去協助跑用印流程,因為搞混時間點才在調查局說錯時間,又因於9月底聽A29說東洋公司近期不錯,才去買東洋股票,不是因為得知BNT公司授權乙事才去買股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26未因處理業務而於109年10月3日取得相關授權書之電子郵件,亦未因擔任A32助理而知悉本案相關開會進程,且未參與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間之任何會議,對於東洋公司採購BNT疫苗之詳細進度全然不知,不知悉重大消息甲,故被告A26於109年10月6日買入東洋股票不構成內線交易罪;至被告A26雖於調詢時
自承A32於109年10月3日有請其印出授權書與申請用印送到疾管署云云,然事實上BNT公司於109年10月3日根本沒有寄發授權書予東洋公司,其自不可能於當日列印、用印授權書送到疾管署,其事後回想應是指疾管署於109年10月15日要求東洋公司提供有條件授權書,其始協助文件申請用印,其顯係將不同事件相混淆等語置辯。
四、認定被告A26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卷附東洋公司所提供簽屬保密切結書名單(見偵14244卷一第201頁),其上雖有記載被告A26姓名(並未記載被告A29姓名)。然被告A32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A26是我秘書,BNT疫苗採購案的專案小組成員沒有A26、A29,重症醫療事業群只有我跟A27有參與BNT疫苗採購案,A26沒有參與任何會議,只有幫我傳送電子文件給BNT公司或上海復星公司,並幫我跑文件內部流程、寄送紙本文件,類似意向書或授權書等語(見偵19334號卷二第388-390頁)。被告被告A05、A27及證人A02等人於調詢中亦均未稱被告A26、A29為該專案小組成員(見他卷三第302頁、偵19334卷一第351-352頁、他卷五第174-175頁)。故被告A26、A29並非該專案小組成員,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A26於調詢時係供稱:(問:109年10月3日東洋公司寄發内容為「請協助BNT公司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電子郵件與上海復星公司,你是否知悉此事?)我印象中A32有請我印出文件與申請用印送到疾管署,該文件應該是授權書,我是搭乘計程車送到疾管署的。(調查員詢問:你身為A32的助理協助A32處理東洋公司採購BNT疫苗事宜,至遲於109年10月3日間知悉東洋公司將採購BNT疫苗,且成為事實可能性極大,對於東洋公司財務業務及股價利多有重大影響,是否如此?)是的;A29於109年10月6日前幾天詢問我有沒有買東洋股票,A29跟我說東洋公司最近還不錯,有閒錢可以去買東洋公司的股票,雖然沒有明講是因為東洋公司將購入BNT疫苗對於股價是利多,但是我心裡猜想跟東洋公司將購入BNT疫苗希望很大,依常理判斷對於股市是利多消息,因為我有協助A32處理東洋公司購買BNT疫苗的合約用印、會議召開相關事情,都簽了合作意向書等文件,召開2次三方會議,代表購入BNT疫苗希望很大,依常理判斷對於股市是利多消息,但是我股票進出沒有那麼頻繁,所以我思考幾天後決定買1張。(問:你於109年10月6日下單買進東洋股票1仟股,是否即是因為你知悉本案利多消息即將公布,為圖本案利多消息公開後上漲之利益,而於本案利多消息公開前下單買進東洋股票1仟股?)是的、在發布重大訊息之前,因為我有協助A32處理東洋公司採購BNT疫苗的事情,都簽了合作意向書等文件,召開2次三方會議代表購入BNT疫苗希望很大,但是東洋公司、上海復星公司與BNT公司洽談詳情我完全不清楚(見偵19334號卷一第300-30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9年10月3日東洋公司寄發請協助BNT公司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疫苗市場授權書的電子郵件給上海復星公司一事,你瞭解多少?)我記得A32有請我跑一趟疾管局,我記得A32當下有跟我說這份文件很急,我就搭計程車要衝去疾管局。我知道該文件是在談疫苗的事情,但實際是什麼我不知道(見偵19334號卷一第341頁)、(檢察官問:你為何在109年10月6日下單購買東洋股票1張?)因為有同事A29說東洋公司最近不錯可以去買,他還問我手上有無東洋公司的股票我說沒有。(問:你覺得不錯的原因可能會是什麼?)我在想應該是東洋公司辦理BNT疫苗採購事宜、我以前很少購買,只是這次小郭經理跟我說會不錯,加上我經手的疫苗會議聯繫事情及合約用印等事情,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偵19334號卷一第341、343頁)。然BNT公司係於109年10月9日始寄出有條件授權書予東洋公司,已詳述如前,被告A26自不可能於109年10月6日購買東洋股票前,將有條件授權書列印並送給疾管署。是被告A26應係時間過久,而記錯其將授權書送疾管署之時間,是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A26非BNT疫苗採購案之專案小組成員,亦未曾參與專案小組會議、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所開之三方會議,業據其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A32上開所述相符。復觀之被告A26扣案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偵19334卷一第307-334頁),並無被告A27109年10月3日所寄「請協助BNT公司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之電子郵件,足證其確實不知109年10月2日三方會議討論內容,更不知東洋公司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故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另該專案小組成員即被告A05、A32、A27、證人A02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否認有將重大消息甲、乙相關訊息告知被告A26,是被告A26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㈣再者,依被告A26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其雖因列印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簽署的合作備忘錄及身為被告A32助理,得知東洋公司正與上海復星公司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及已召開2次三方會議,但其不知討論內容,而無從得知洽談進度及重大消息甲是否已明確、何時明確,又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人,自不得以其恰於重大消息甲確定後公布前,購入東洋股票,而以內線交易罪相繩。
五、認定被告A29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A29並非BNT疫苗採購案的專案小組成員,已說明如上,故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㈡又被告A29於調詢、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內線交易犯行,然其於調詢時係供稱:109月9月15日到18日,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到澎湖旅遊,餐敘上氣氛熱絡,A32逐桌敬酒過程,向部分同仁提到東洋公司即將有一筆跟新冠肺炎疫苗有關的重大訂單,因A32為事業群老闆,工作能力很強,我相信他說的話,判斷成功率似乎很高,東洋股票會上漲,值得投資,就決定購買20張東洋股票,而自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約150萬元至我元大銀行交割帳戶,在9月21日下單購買東洋股票,但因營業員告知我證券帳戶下單額度不足,每日下單額度只有50萬元,1天只能買7張東洋股票,故先於9月21日買7張,之後因忙碌忘記加碼買股票,直到中秋連假後之10月6、7日才各買進7張東洋股票,我聽到A32提到的內容只有上開澎湖餐敘那1次;我並不知道我從A32那裏得知東洋公司即將獲得新冠肺炎疫苗訂單是重大利多消息,我只覺得獲得大訂單會對公司股價有很大影響,但是針對該採購案的詳情我沒有非常清楚,我只知道東洋公司新冠肺炎疫苗採購案對於東洋公司之財務及營收有很大的影響,由於我對於法律沒有那麼瞭解,我不知道在那個時間點購入東洋股票的行為已經觸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的規定等語(見偵19334卷二第98-100、105-107、110-112頁);於偵查中亦稱:109年9月15到18日公司重症醫療事業群到澎湖旅遊,晚上唱KTV,屈副總有提到公司會有重大突破,提到代理新冠疫苗的事,我於21日就下單購買東洋股票;我猜所代理的疫苗不是BNT就是莫德納,在澎湖那個資訊出來後,回到公司就很多耳語,知道交易可能還在繼續進行,交易對象是德國BNT,並沒有破局,10月6、7日,公司內部有耳語說東洋會跟德國BNT簽約代理,我在9月21日從合作金庫的薪資所得帳戶陸續匯款到交割帳戶,原想買20張東洋股票,因沒交易經驗,不知道有額度限制,第1次只能買7張,10月6、7日再進場買東洋股票,我是看即時新聞才知道東洋公司取得BNT授權,之後有1次A32開完會講到疫苗授權談不成了,不確定聽到時間,可能是10月19日聽到,所以我在10月19日、21日將東洋股票賣掉等語(偵19334卷二第136-142頁)。
㈢次查,被告A32於調詢及偵查係供稱:A29跟本案無關,不會知道疫苗採購事宜,我沒有與A29討論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及疾管署洽談採購BNT疫苗一事該如何推展及進行,也沒將洽談內容透漏給A29或東洋公司其他員工;澎湖員工旅遊時剛好是BNT疫苗採購案急迫進行時期,餐敘中我一直離席接電話,同仁也詢問公司是否有針對新冠肺炎相關產品進行洽談,我表示公司一直有在進行,我樂觀看待這件事情,但我沒提到是什麼產品,也沒講到疫苗等語(見偵19334號卷二第394、395、399、420頁)。
㈣復查,被告A29有於109年9月21日打電話向營業員表示要買進20張東洋股票,經營業員告知今天只能買50萬元、只能買到7張,要交割款過後額度才會放;被告A29表示先買7張等情,有電話錄音語譯表可參(見警聲搜卷一第426頁);而被告A29單日買賣有價證券最高額度係於109年10月6日才調高為100萬元,有A29元大證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可參(見警聲搜卷一第425頁)。另被告A29元大銀行交割股票帳戶於109年9月21日有存入150萬元,亦有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警聲搜卷二第29頁),足證被告A29上開所述其係於109年9月15日到18日期間,自被告A32處知悉東洋公司在洽談新冠疫苗的事乙節,確為事實。而該時點東洋公司正開始與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僅開過1次三方會議,尚無確定BNT公司將會出具授權書予東洋公司,亦即重大消息甲尚未明確,被告A29又不知道東洋公司正在洽談疫苗之種類,也不知道詳情、進度,自難以其判斷將來成功率很大,復因每日有交易上限,之後又聽聞公司一般同仁耳語,而恰於重大消息甲確定後公布前,購入東洋股票,而以內線交易罪相繩。
㈤另被告郭聰係於109年10月19日至21日,將其購入東洋股票出售,有附表二編號59、60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該期間並非重大消息乙禁止交易期間,其出售東洋股票行為,自不構成內線交易。
六、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A26、A29有上開內線交易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A26、A29有為上開內線交易犯行,自應為被告A26、A29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
得上訴
附表一㈠被告A05與A16之犯罪所得
(下列附表一各表格所載買賣數量均指「張」即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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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1.東洋元大權證部分(見警聲搜卷一第265頁) 賣出金額136萬5,090-買進金額58萬9,960=77萬5,130元 2.東洋統一權證部分(見警聲搜卷一第267頁) 賣出金額73萬5,760-買進金額35萬5,000=38萬760元 3.77萬5,130元 + 38萬760元 = 115萬5,890元 4.被告A16於調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已交付57萬元或57萬5千元予被告A05,並繳交犯罪所得58萬5900元。而被告A05於偵查中認其犯罪所得為57萬元,並繳交犯罪所得57萬元,故認被告A05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元,被告A16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8萬5,890元。 | | | | | | | |
附表一㈡被告A32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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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見警聲搜卷一第285頁) 1.109/10/5至109/10/8買進共113張股票,為重大消息甲禁止交易期間 買進之股票 2.109/9/30買進之35張股票,雖非於重大消息甲禁止交易期間買進, 但在重大消息乙禁止交易時間賣出,故上開148張股票均係在禁止交易期間買賣之股票。 3.賣出總價1,176萬9,700元-買進總價996萬5,600元 = 180萬4,100元(起訴書誤以均價計算,而誤認犯罪所得為164萬3,350元) | | | | | | | |
附表一㈢被告A30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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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見警聲搜卷一第283-284頁) 1.109/10/5、109/10/8買進共15張股票,為重大消息甲禁止交易期間 買進之股票 2.109/8/28、109/9/28、109/9/30、109/10/14買進之40張股票,雖非 於重大消息甲禁止交易期間買進,但在重大消息乙禁止交易期間賣出,故上開55張股票均係在禁止交易期間買賣之股票。 3.賣出總價443萬4,800元-買進總價378萬500元 = 65萬4,300元(起訴書誤以均價計算,故誤認犯罪所得為59萬6,300元) | | | | | | | |
附表一㈣被告A27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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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見偵14244卷一第295頁) ◎為計算重大消息甲禁止交易期間109/10/6賣出2張股票之成本,故先計算編號1至5買進股票之均價,編號1至5部分共買進5張股票,買進成本共373,200元,故每張均價74.64元 計算方式:373,200÷5=74.64 1.109/10/6賣出2張之實際所得: 賣出金額135,200-買進金額74.64×2,000=-14,080 2.109/10/12買進4張部分,因未出售,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獲利: 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收盤均價81.05×4000-買進金額271,200= 53,000 3.-1萬4,080元+5萬3,000元 =3萬8,920元(起訴書就1.部分均價計算錯誤,而誤認犯罪所得為5萬8,700元) | | | | | | | |
附表一㈤被告A25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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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見偵14244卷一第299頁) 109/10/12買進後未賣出,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獲利: 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收盤均價81.05×1000-買進金額69,200=11,850 | | | | | | | |
附表一㈥被告A24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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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見偵14244卷一第307頁) 1.109/10/30出售22張股票,故109/10/30每張股票出售均價為76.14元 計算方式:1,675,000÷22=76.14(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109/10/30賣出於重大消息甲禁止交易期間購入的13張股票,賣出金 額均價76.14元×13000-買進金額90萬2,100元 =8萬7,720元 (因被告A24已出售股票,故應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其犯罪所得,起訴書誤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 | | | | | | | |
附表一㈦:被告A31、A15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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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見偵14244卷一第305頁) 109/10/12買進後未賣出,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獲利: 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收盤均價81.05×10000-買進金額696,000= 11萬4,500元。 | | | | | | | |
附表一㈧:被告A21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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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見警聲搜卷一第269頁) 賣出金額26萬8,620元–買進金額19萬850元=7萬7,770元 (因被告A21已出售權證,故應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其犯罪所得,起訴書就109/11/2以後賣出部分,誤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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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7秒及同11月3日18時2分4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 | |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月30日證櫃視字第1091203508號函暨其檢附之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公司股票(代號:4105) 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 ⑴上海復星公司109年8月13日證明函 ⑵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109年8月25日及109年9月2日往來電子郵件暨東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109年9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 ⑶東洋公司BNT專案參與人呂麗琪自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24日,主旨:「COVID-19 vaccine project follow-ups」、「Re:答覆:COVID-19 vaccine project follow-ups」、「答覆:答覆:COVID-19 vaccine project follow-ups」、「Re:COVID-19 vaccine project follow-ups」、「FW: COV1D-19 vaccine project follow-ups」等電子郵件共6件 ⑷東洋公司BNT專案參與人呂麗琪寄發主旨為「10/2三方專案討論會議(21:00〜)」予A05、A32等人之郵件列印頁及東洋公司專案參與人即被告A27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許寄給上海復星公司、主旨:「Follow up for the BNT/Fosun/TTY YC yesterday」之電子郵件 ⑸BNT公司法遵部門於109年10月7日20時47分,寄發予東洋公司主旨為「GAN Integrity External Questionnaire」電子郵件;東洋公司BNT專案參與人李涵育於109年10月8日16時39分寄予東洋公司,收件者為A27等人,副本為A05、A32等人,主旨:「DD分配」之電子郵件 ⑹東洋公司BNT專案參與人呂麗琪於109年10月12日8時40分寄給A05、A32等人,主旨為「FW:Authorization Letter」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授權書 | 偵14244卷一第135-233、243-250頁;他卷一第45-108頁 |
| 東洋公司109年10月16日109(重醫)字第100007號函 | |
| 上海復星公司總經理黃獻輝寄發予東洋公司A05、A32等人,主旨:「答覆:三方協議-TermSheet_v2020.10.22」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同日15時26分電子郵件共2封 | |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1月30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755號函暨其檢附之急性傳染病組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30日簽呈各1件 | 偵14244卷一第257-267頁、他卷一第117-119頁 |
|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109(財務)字第110004號函(致櫃買中心)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全部): ⑴ 扣押物編號C-1-1 SONY手機(持有人A32)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頁 ⑵ 扣押物編號F-1-2 iPhone手機(持有人A02)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頁 ⑶扣押物編號B-4-4 iPhone手機(持有人A16)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頁 ⑷扣押物編I-2-9 iPhone手機(持有人A30)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頁 ⑸扣押物編號D-2-1 iPhone手機(持有人A26)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頁 ⑹扣押物編號D-3-2 iPhone手機(持有人A25)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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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洋公司110年11月4日110(法務)字第11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員工保密切結書、與BNT公司簽署之保密協定、「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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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調取票影本 | 偵14244卷一第385-388頁、他卷三第33-34頁 |
| 被告A16凱基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71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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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11705號函暨其檢附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 |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5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00057930號函暨其檢附股票(代號4105)及權證交易明細暨計算獲利等資料 | 警聲搜卷一第247-287頁;偵14244卷一第289、295-303、309-327頁 |
| 被告A27申辦之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帳號99A9V-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1218121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A2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被告A25申辦之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2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被告A25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111年1月3日永豐金證中正分公司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A27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户之109年10月往來明細及與營業員聯繫電話錄音光碟 | |
| 被告A27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109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列印頁、109年10月9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撥話紀錄 | |
| A27109年10月3日主旨:「Follow up for the BNT/Fosun/TTY YC yesterday」之電子郵件、扣案物編號AD-3-1簡報電視圖 | |
| 東洋公司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桃花園飯店會議教育訓練簽到表 | |
| 被告A24申辦之富邦證券延吉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 | |
| 被告A24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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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士如申辦之德信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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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438號函暨其檢附證人吳士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199號函暨其檢附之 傳票及KYC資料各1份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0年5月27日合金南港字第1100001547號函暨其檢附之證人A31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80萬元之傳票暨其大額提領申報資料 | |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6日證櫃視字第1090070118號函暨其檢附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A24部分、吳士如、A29部分) | 偵14244卷一第293、305-308、333頁 |
| 被告A21申設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語譯表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019號函暨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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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B-4-3躍齡共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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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IP位置「10.106.182.16」、「10.51.187.73」查詢結果 | |
| 被告A30之女謝○○元大證券帳戶109年10月26日電話下單音檔暨譯文 | |
| 被告A30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帳號983i-4032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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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I-2-9 iPhone手機(持有人A30)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
| 少年謝〇〇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帳號983i-168897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少年謝〇〇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 |
| 玉山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20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警聲搜卷二第115-121頁;偵14244卷二第61-75頁 |
| 玉山商業銀行110年3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935號函暨其檢附傳票影本 | |
| 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勘驗A32110.10.15調詢光碟) | |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4年6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40062976號函及所附光碟檔案內資料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8月26日北防字第11343704160號函及所附A32110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影本 | |
|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4105東洋公司109年10、11月個股日成交資訊、711984東洋元大權證自109年10月13日至26日權證收盤行情 | |
| 繳納犯罪所得之證據(除編號9、10外為偵查中繳納)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查詢單存根聯影本各1紙(匯款人A05)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6日匯入款項查詢單存根聯影本各1紙(匯款人A16)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匯入款項查詢單存根聯影本1紙(匯款人A32)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5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匯款人A27)、本院114年7月22日收據1紙(繳款人A27)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查詢單影本1紙(匯款人A25)(起訴書誤載為17日)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查詢單影本1紙(匯款人A26)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8日匯入款項查詢單影本1紙(匯款人A29)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5日匯入款項查詢單存根聯影本1紙(匯款人A21) ⑼本院113年10月25日收據1紙(繳款人A31、A15) ⑽本院114年6月3日收據1紙(繳款人A24) | 110查扣338號卷第11-15、25-29、47-57、63-77、85、91、97-99、103、107、129-135頁、本院卷二第215、513頁、本院卷三第307頁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15日,受執行人/處所) ⑴東洋公司/臺北市○○區○區街000號3樓 ⑵A32/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⑶A30/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⑷A25/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⑸A26/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⑹A1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⑺A1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⑻A02/新北市○○區○○路00號2號13樓 ⑼A27/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⑽A24/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⑾A3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 ⑿A29/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⒀A21/新北市○○區○○0○0號 | 警聲搜卷三第8-23、33-37、40-44、47-51、54-58、61-65、75-79、82-86、89-93、96-100、103-107、116-120、176-180 |
| 被告A26申辦之富邦證券宜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851號函暨其檢附被告A2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被告A29申辦之元大證券雙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被告A29之元大證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元大證券(股)公司(雙和分公司)聯合資料查詢明細表、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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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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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5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A0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A16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 A16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萬58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A32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A3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4,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30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A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4,3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27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A27已繳交5萬8,700元(於本院又繳交5,700元) | A27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9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A25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 A2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8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A24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 | A24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7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A3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A15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 A31、A1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A21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 | A2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77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