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葉秀蘭
被 告 哈露都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分辯論終結,而原告
乃於當日辯論終結後之上午11時43分,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附件上之收狀時間戳章
可憑。是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刑事案件已定於113年2月16日宣判)及提起上訴前,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綜上,原告之訴依法即應予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