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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陳純婕


被      告  張信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純婕起訴略以:被告張信恩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等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4、59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就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遭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