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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余俊傑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0樓                      (指定送達
被    告    莊素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俊傑主張被告莊素蘭提供帳戶予集團,並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致使其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提出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