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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鄭寶貝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