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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以恩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以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以恩與代號AD000-A11371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同是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上某社區(詳細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且有共同友人,惟此不相熟識。謝以恩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3時許,未受A女邀約而參與A女所主辦之好樂迪夜唱聚會,席間見A女醉酒,意圖不軌,於同年月4日5時30分許散場時,先一步取走A女之隨身包包及手機下樓,欲載送A女返家,惟因A女未帶家裡鑰匙,故搭乘Uber返回同行友人A03家留宿,以此方式婉拒謝以恩,謝以恩遂稱要先返回本案社區門口等待A女,隨即騎車離去。謝以恩見A女未返回本案社區,遂以A女手機不斷撥打電話予A03,要求A03送A女返家,A03不其擾,表示謝以恩可以將A女之隨身包包及手機放在警衛室後,索性不接電話,謝以恩又撥打電話予A女之友人A04,說動A04前往A03住處接回A女後,謝以恩即在本案社區門口等A04與A女回來。A04於載送A女返回本案社區門口後,見謝以恩在該處等著幫A女開社區大門,即讓A女隻身返家,然謝以恩竟尾隨A女返家,藉口要在陽台抽菸而進入A女住處,A女因夜唱醉酒想休息便請被告離開,並躺至床上準備就寢,被告卻未離開,反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後某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撲到A女床上,住A女肩膀欲親吻A女,不顧A女撇頭閃躲、掙扎叫罵表達不願意,仍一隻手橫架在A女肩膀處壓制,另一隻手伸入A女上衣及胸罩內強摸A女胸部,並向下伸入內褲內強摸A女陰部,因發現A女月事來潮,始悻悻然罷手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謝以恩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2頁),而A女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爭執A女、證人A03及A04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A女、證人A03及A04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證人A03及A04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則A女、證人A03及A04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好樂迪KTV夜唱活動,結束後待A04將A女接回本案社區後,與A女共同返回A女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夜唱後我將A女包包取走,並請A04將A女帶回本案社區,但我在A女家陽台抽完菸並與A女聊天後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以: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A03及A04之證述僅為累積證據;證人A03及A04均係案發隔日聽聞A女告知本案相關情節,顯見證人A03及A04並無法證明A女案發後第一時間反應為何,況A女於案發後還是持續與證人A04正常聊天;又卷內鑑識報告可見A女身體採到DNA係被告以外之男性,可推論A女於本案後尚可能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同住本案社區但不同棟,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參與A女所主辦之好樂迪KTV夜唱活動,結束後A女返回A03住處,被告因取走A女之隨身包包及手機,欲返還A女,便電聯A03及A04,由A04將A女自A03住處接回本案社區,被告幫A女開本案社區大門後,便跟隨A女返回A女住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A女、A03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55至63頁、本院卷第66至7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A04、A女與證人A04及A03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23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住同一社區,我住G棟、他住A棟,他是朋友的朋友,我們非常不熟,案發前也沒有私下接觸過。我於113年11月4日凌晨約一群朋友去好樂迪KTV夜唱,但沒有約被告,可能有人跟被告說活動時地,被告就不請自來。夜唱結束後,因我忘記帶家裡鑰匙,所以決定去A03家睡一下,但回到他家後,被告打電話跟A03說我的包包及手機在他那裡,A03才意識到當時活動解散時,被告有跟他爭搶要送我回家,可能在過程中我的包包被拿走。我習慣手機沒有鎖,所以被告是用我的手機打給A03,跟A03盧了2個小時,還打電話給我閨密A04,A04怕我在男生家睡覺就跑來接我,但她也知道我沒帶家裡鑰匙,她跟男友同住也不方便讓我去她家,後來被告向A04承諾會把G棟的門撞開,讓我有辦法回家,所以A04才把我帶回本案社區。回到本案社區後,被告真的把G棟的門撞開帶我上去,我住家沒鎖門,要進家門時,被告就用他找我很久向我轉移話題,並問我可否在我的陽台抽菸,我覺得他很煩,也沒想太多,因為他有女友、我有男友,便讓他進門到陽台抽菸,而我坐在書桌處,覺得頭很暈想睡覺,被告抽完菸進來又繼續坐在沙發上沒走,並開啟別的話題,我跟他說我累了要睡了,你抽完菸可以滾了,他卻又跑到陽台抽菸,而我躺到床上準備睡覺,他從陽台進來就撲到床上,按住我肩膀要親我,我說很噁並閃躲,他就順勢用右手伸進我衣服內伸進內衣裡抓我胸部,另一隻手橫著架住我肩膀不讓我起來,繼續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邊罵他,他又要親我,我還是繼續閃躲,他就把右手伸到我裙子褲頭內,伸到內褲裡摸我下體,我剛好月經來,他摸到後就停手問我是否月經來,我說對啦、你真的很噁、不要再用我,他就說很可惜,便罷手起身,還跟我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不要跟別人講,然後就離開了,我趕快起來把門鎖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好樂迪KTV夜唱活動被告有參加,活動是我約的,全部都是我的朋友,我沒有邀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約他、他為何出現及為何知道這個活動。夜唱結束後因為我沒有帶家裡鑰匙出門,所以沒有要回去本案社區,打算要住A03家,是被告把我的包包及手機拿走,並打給A03,說我的包包及手機都在他那裡,A03向被告表示我已經很累了,請被告把我的東西放在警衛室就好,等我醒了回家再去拿就好,但被告不知道是出於什麼目的,一直打電話來打擾A03,硬是說要來接我回家,要把包包和東西還給我,A03後來不接他電話,被告又打給我另一位女生朋友A04,請A04過來A03家,跟她一起把我接回家。A04與被告把我送到社區門口之後,A04就回家了,被告硬跟著我回家,很自然地跟我聊天,我想說應該沒事,後來被告到陽台抽菸,一開始我有點防備,所以我傳訊息給A04,說我覺得被告很奇怪,幹嘛賴在我家不走,我便跟被告說A04等一下要來了,試圖把他趕回家,但他硬是賴著不走,在那邊找話聊還開了酒來喝,後來被告跑到床上躺,便發生如我在偵查中所述(啜泣)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明確指證其與被告僅為同住本案社區、朋友的朋友之不熟關係,被告於好樂迪KTV夜唱活動不請自來,結束後假藉手持A女隨身包包及手機,聯繫證人A04後將A女帶回本案社區,跟隨A女回住處,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㈢A女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於好樂迪KTV夜唱當晚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唱,我以為是A女找他去就跟他講地點,後來才知道A女根本沒找他,是他聽別人講,才問我地點跑來的。夜唱結束後我本來要送A女回家,沒想到被告在還沒離開好樂迪時就先把A女的包包及手機拿下樓,在樓下說要送A女回去,A女說不用,但被告就說他要先回本案社區等我們,便騎車走了。被告走後A女才說她沒帶家裡鑰匙,討論後她同意先來住我家。我們到我家後,被告一直用A女手機打給我,盧我送A女回住家,A女也表示她很累先不回家,被告總共打26通電話給我,跟我盧了快2小時,我覺得被告好像對A女有企圖,所以乾脆不接被告電話,結果被告就打給我室友,要我接聽電話,我後來有接,就告訴被告說A女說她很累,沒有要回去她家,被告就說A女的包包手機在他那邊很麻煩,要我叫A女下樓,他要載A女回去,我說東西可以放我住的管理室,被告就說不要,要我叫A女下樓,我不理他後被告就打給A04,A04便跑來我家要把A女帶回家,我以為A04是來接A女回A04家,我就讓A04把A女接走。隔天A女打給我說被告跑去她家一直強摸她,她說很噁心,過程中還有聽到她啜泣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 
 ⒉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早上打電話給我,說A女手機跟東西都在他那邊,但A女在A03家,說等A女與A03一個多小時,還用A女的IG打電話給我,我怕A女沒有手機,她男友會找不到她。被告說A03不接他電話,我當時是想讓A女回她家,我知道她把家裡鑰匙放在桃園住處,所以她那陣子都沒有鑰匙,但她還是進得了家門,且A女有男友,她睡在A03家不好,所以才決定要去接A女回她家,並問被告有何方法可聯絡到A女,被告說可以打給A03室友。被告先到我家樓下與我會合,將A女的東西拿給我,但當時他沒說會在本案社區門口等我們,是我到A03家接A女後,他才LINE我說我們到社區門口時跟他說,我心想他可能要幫A女開社區門,所以把A女送到社區門口後沒多問便離開。當日9時8分許A女LINE我說,為什麼被告在她家,我問她然後咧,A女說被告說要陪她,我問她要陪什麼,她說不知道,說被告在陽台抽菸,我說什麼鬼,她說剛剛被告躺到她床上,我打…?,她就說救命,被告完全沒有要走的意思,要我打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要去A女家,我回A女被告好像沒帶手機、他要幹嘛,並叫A女把被告趕回家,A女說她有告訴被告我要去,被告一直問她我何時要去,我就要A女把被告趕回家,A女說被告現在坐在沙發跟她聊天,好像是她自己多慮了,問我還有無要去,我回答沒有。A女於9時50分許打LINE給我,我有聽到她與被告在講話,我還叫被告趕快回家,後來20分鐘後A女傳訊息給我,說她很懊悔夜唱時親A03這類的事,之後就沒再發訊息。隔天下午我跟A女見面,A女跟我說被告本來在沙發聊天,後來抽完菸進來跑到她床上,說她跟A03有秘密,就是指A女夜唱時親A03的事,他也想跟A女有秘密,就強抱她、親她,並摸她胸部及下體,被A女推開,並罵被告有病,叫他快滾,後來被告才離開。A女講得時候皺眉頭,一臉委屈,我有聽到她啜泣的聲音。我問她為何當下沒跟我說,她說她想說我心情不好所以沒跟我說,拖到隔天才講,我說這樣不行、一定要告訴她男友,她男友後來有約被告出來希望他道歉,本來也只希望他道歉,沒想到他不承認,所以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 
 ⒊又證人A04及A03所述A女於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各自所見聞A女對其等陳述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A女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屬格之補強證據。本案A女向證人A04及A03陳述時,出現啜泣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並無不合,且此為上開證人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非聽聞A女之轉述,自非屬與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A04及A03案發經過,且比對證人A04及A03之證言,均與A女之指證情節互核一致,復有A女與證人A04及A03、被告與證人A04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23至60頁),衡諸證人A04及A03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A女雖於案發後仍與證人A04正常聊天,隔日始將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情事告訴證人A04及A03,然遭受性侵害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A女於案發第一時間逃避並拒絕面對所發生的事件、未能對外人啟齒或全盤說明,均符合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又A女於案發後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不生關聯。此外,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呈現哽咽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74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是以,本案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尚有上開所述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撫摸A女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A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其身心發展,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成立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A女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