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宣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A11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A11與陳俞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下旬至112年6月初間某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A11駕駛該車輛搭載陳俞成前往新北市○○區○○○0號中華民國相撲協會,由陳俞成攀爬窗戶進入該協會內後,A11亦進入該協會內,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㈡A11與A1(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A1偽以張鈺翎(原名:張淑娟)之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A11於112年6月29日17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1前往新北市○○區○○○0號A02住處(下稱A02住處),趁無人之際,由A1在上開車輛把風,再由A11以不詳方式侵入A02住處(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㈢A1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諦梵尹紅酒坊門口,趁A06酒醉之際,徒手竊取A06所有而放置在該處桌子上之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㈣A11與楊政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5時3分許,由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1,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進入其內徒手行竊工地主任A07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7至32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6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
㈤A11與楊政達、陳仁鴻(前2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5時5分許,由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1,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工地會合後,由楊政達自該工地大門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陳仁鴻、A11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由楊政達與A11持工地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配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復由前開3人將上址工地主任A08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之物(價值共計8萬元),
搬運上陳仁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
嗣於112年10月21日23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搜索楊政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充電起子2個、破壞剪5支、扳手4支、螺絲起子、老虎鉗子、拔釘器、鐵條各1支及手套1雙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㈥A1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206巷旁停車場內,見A09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
二、案經A04、A06、A07、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7月17日、9月30日、11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A1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A1之證詞認為沒有證明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資料,但認為沒有證明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182頁、220頁),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未為異議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既均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其任意撤回同意之理,而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
傳聞例外,即英美法
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A02經本院
傳喚其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或有不復記憶之處,故證人A02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考量證人A02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於案發後,證人A02即主動報警,並經警方於案發當日對其住處進行現場勘查採證(本院卷第259頁),其
復於案發日5日後即接受警詢(偵21614卷第13頁),對事實經過記憶
猶新,其所述亦與警方之現場勘查報告
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偵21614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9至278頁),相較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經過,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
堪認證人A02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70頁、177至187頁、215至233頁、345至36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偵16140卷第9至16頁、偵緝1771卷第65至71頁、審原易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177至187頁、215至233頁、345至36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俞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17361卷第11至14頁、113至11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
訊問程序之證述(偵26052卷第15至24頁、199至203頁、211至215頁、249至25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仁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6140卷第17至21頁、319至321頁)、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36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6052卷第71至72頁、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6052卷第81至84頁、231至235頁)、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052卷第137至139頁、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160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偵17361卷45至49頁、71頁)、查訪紀錄表(偵17361卷第53至54頁)、新北市○○區○○○0號現場及附近照片(偵17361卷55至69頁)、遭竊物品資訊(偵17361卷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06215號鑑驗書(偵17361卷77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68148號鑑驗書(偵17361卷87至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280號
鑑定書(偵17361卷93至96頁)、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6052卷第73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052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1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40卷第59至63頁)、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偵26052卷第85至102頁)、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6052卷第103至1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軌跡(偵26052卷第133至134頁、165至169頁)、楊政達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052卷第25至32頁、偵16140卷第51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0月21、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052卷第35至49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工地現場照片(偵26052卷第141至1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052卷第149至1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052卷第163頁)、陳仁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140卷第47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0435號鑑驗書(偵15160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5160卷第21至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5160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36171號鑑定書(偵15160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蒐證之照片(偵15160卷第33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160卷第7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另案被告A1確有以張淑娟之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經人駕駛搭載A1前往A02住處,由A1在車上把風,再由該駕駛之人以不詳方式侵入A02住處,竊得香菸16包、頭燈1盞、白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華碩筆電1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1771卷第65至71頁、審原易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177至187頁、215至233頁、345至36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
具結證述(偵21614卷第278至284頁、本院卷第323至328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614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鈺翎(原名:張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21614卷第27至31頁、145至147頁)、證人楊玉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614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楊玉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614卷第21至25頁)、新北市○○區○○○0號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照片(偵21614卷第37至59頁)、張鈺翎(原名:張淑娟)之身分證、駕照照片(偵21614卷第61頁、212至2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偵21614卷63頁)存卷
可參,此情
洵堪認定。
㈡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與A1共同前往A02住處行竊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過該處偷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另案被告A1之證述,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難以憑此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 ⒉查證人A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我以張淑娟名義承租,於112年6月29日17時4分許,我有搭乘上開車輛前往A02住處,當時車上有我及被告,我沒有進去A02住處,但被告有進去,我承認我有把風,我也知道被告是要進去偷東西等語(偵21614卷第28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去過A02住處,當時是跟被告一起去,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被告先進去A02住處,說那是他朋友家,所以我後來有跟著進去,我沒有拿東西,但有看到被告拿幾包香菸出來,當時屋主不在,後來有遇到屋主,我們有跟屋主講話,講一講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8頁),互核證人A1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雖就其自身是否有進入A02住處等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惟證人A1針對當日與其同行駕車前往A02住處之人,不論係於偵查或是審判中均證稱該人即為被告,且就竊盜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明確表明係與被告共同行竊,另於審判中雖對此有所改口,然其亦證述被告確有進入A02住處,並有拿幾包香菸出來等語,是就本案客觀上之行為,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上均屬相符,又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我與被告間無仇恨怨隙等語(本院卷第325頁),且證人A1就本次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決並確定,為證人A1所
自承(本院卷第328頁),足認證人A1與被告間並無情感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
故意使被告遭受刑事司法追訴之可能。
⒊又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9日13時30分離開其住處,於同日18時25分左右回家,回家時看到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一男一女從我家的車道開下來,坐在副駕駛座的女性回答我「不好意思導航錯了」後便離開,我回家查看發現我家多處櫃子遭人打開翻找,我總共失竊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等語(偵21614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當天回家時看到有人開車在我家附近,對方有停下來跟我說話,他說他們找錯地方,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開車,女的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此與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8dfdde0c-858d-42ad-a6cb-3ce5e4bf3d1b」、「d0b1a915-2de8-462b-a000-00000c186a79」、「3c0d102e-e9a1-4335-ac24-7cf7d4192edb」),勘驗結果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影片時間2023/06/29 17:03:39(下僅顯示時間)行駛至岔路口,於影片時間18:32:08,該車駛出岔路口後右轉離去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30-1至330-3頁),且證人A02所述其有遇到在該車輛上之一男一女,並且有與其等對話,回家後發現本案失竊物品其一即為香菸16包等語,與證人A1前稱被告有在A02住處拿了幾包香菸,後來有遇到屋主並有與屋主對話乙情互為一致,綜諸
上揭人證、
物證,已足資補強證人A1之證述,堪認證人A1當日確實係與被告一同前往A02住處行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犯行僅有證人A1之單一指述,不足為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攀爬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中華民國相撲協會辦公處所內行竊,自屬
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178頁、215頁、321頁、346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陳俞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與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與楊政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與楊政達、陳仁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另
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審原易卷第95至97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不到一年之時間,即數度犯下本案6件犯行,難認其有何一時失慮之情節,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己1人或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貨櫃物流,月收入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俞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與另案被告A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政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32所示之物;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政達、陳志鴻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之物,分別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又被告與各另案被告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偵16140卷第8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160卷第69頁)可查,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扣得之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所關聯,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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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1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應與陳俞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A11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物,應與A1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11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32所示之物,應與楊政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A11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所示之物,應與楊政達、陳志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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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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