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
嗣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
暨自陳之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依法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呂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軒豪、龍翔霖、謝鎮廷、蔡耿豪、蔡宏堉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
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及
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陳子昕」與林素珍聯繫,並將林素珍拉入「談股會友」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素珍詐稱「可下載【E智匯APP】,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林素珍
陷於錯誤,與「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3月5日至4月23日)、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朱軒豪、龍翔霖、謝鎮廷、蔡耿豪、蔡宏堉(即「取款車手」,均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
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林素珍,
足以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素珍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朱軒豪、龍翔霖、謝鎮廷、蔡耿豪、蔡宏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告知林素珍,林素珍知遭詐騙,並提出各「取款車手」交付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 告訴人林素珍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給 告訴人之事實 |
|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陳子昕」在「談股會友」群組、「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朱軒豪、謝鎮廷、蔡宏堉所出示之工作證及各車手所交付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 證明被告朱軒豪、龍翔霖、謝鎮廷、蔡耿豪、蔡宏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稱「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
| 113年3月29日、4月23日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13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36106667號) | 證明告訴人林素珍所取得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朱軒豪、龍翔霖、謝鎮廷指紋之事實 |
|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557、17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327號)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06號、113 年度偵字第28994、 37324、40928號)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12997號)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29546、31431 號) | 證明: 1.被告朱軒豪於113年3月、5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 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龍翔霖於113年1月至3月間,以相同手法向 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謝鎮廷於113年3月11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蔡耿豪於113年3月14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係將舊法第14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19條,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件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萬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各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朱軒豪、龍翔霖、謝鎮廷、蔡耿豪、蔡宏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