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9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維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晏維與陳凱霖、江嘉明(陳凱霖、江嘉明涉犯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另為判決)、王振逸、張晨鑫、陳信宏(王振逸、張晨鑫、陳信宏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晏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其中吳晏維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
車手,王振逸、陳凱霖擔任駕駛車輛載送車手之工作,張晨鑫擔任收水手、陳信宏擔任監控手、江嘉明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手。吳晏維即與陳凱霖、江嘉明、王振逸、張晨鑫、陳信宏、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中旬起,向陳景郎佯稱:至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面交投資款項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景郎
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交款,
旋由江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指示吳晏維偽刻「陳文益」之印章,並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由王振逸或陳凱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晏維到場,對陳景郎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而欲向陳景郎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陳景郎、蔡千千、陳文益及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吳晏維收取後,再交付予張晨鑫、江嘉明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細交付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2、3「監控手及收水手」欄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晏維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晏維對陳景郎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欲向陳景郎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吳晏維與陳凱霖、江嘉明等3人,並扣得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吳晏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84頁至第92頁、第229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晏維(114偵7509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99頁至第304頁、115偵1533卷第487頁至第491頁、本院原訴卷第83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景郎之證述(114偵7509卷第143頁至第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吿陳凱霖(114偵7509卷第63頁至第80頁、257頁至第265頁、第295頁至第298頁、本院原訴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35頁)、江嘉明(114偵7509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第308頁、115偵1533卷第473頁至第479頁、本院原訴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35頁)
之證述、證人王振逸(115偵153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張晨鑫(115偵1533卷第145頁至第165頁)、陳信宏(115偵1533卷第107頁至第119頁、第437頁至第4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晏維與監控車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7509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37頁至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09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15頁至第319頁)、被吿吳晏維
持有手機、證件、收據、印章等扣案物採證照片(114偵7509卷第59頁至第61頁)、
告訴人提供金融存摺內頁明細、與LINE名稱「許念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4月1日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政院專用帳戶收據、「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114偵7509卷第165頁至第184頁)、114年3月20日、3月24日、3月26日收據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5偵1533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偵1533卷第42頁至第54頁)、114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5偵1533卷第235頁至第239頁)、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20日、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6日之收據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害人與歹徒面交畫面截圖(114偵7509卷第160頁至第164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61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9頁)、被吿吳晏維
指認詐欺集團共犯之簽名紀錄(114偵7509卷第25頁)、陳凱霖、江嘉明之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14偵7509卷第129頁至第135頁)、114年4月22日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內容(114偵7509卷第341頁至第346頁、第348頁至第3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5820號函
暨所覆說明、手機鑑識資料(114偵7509卷第389頁至第39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偵1533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吳晏維之手機廠牌、型號螢幕翻拍照片及其使用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截圖(115偵1533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資料、同案被告陳信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115偵1533卷第371頁)等證據在卷
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是被告吳晏維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晏維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晏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晏維。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同條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吳晏維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吳晏維,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等偽刻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晏維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及王振逸、張晨鑫、陳信宏、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又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未得手款項,其仍應成立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吳晏維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共計630萬元,業已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此係被告吳晏維行為時業已生效之法律,自應予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晏維所犯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其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未論以前開犯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晏維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晏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4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33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併入本案審理,
附此敘明。
(五)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吿吳晏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尚未繳納犯罪所得1萬5,000元,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晏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超過500萬元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吿吳晏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晏維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吿吳晏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吳晏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晏維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晏維及同案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經被告吳晏維及同案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65頁、第85頁、第127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江嘉明所有,同案被告江嘉明否認有作為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原訴卷第65頁、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吿吳晏維或本案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與被告吳晏維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3、12至14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晏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吳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83頁),此即為被告吳晏維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晏維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吳晏維已依同案被吿江嘉明之指示,交付予張晨鑫、江嘉明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已不在被告吳晏維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吳晏維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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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 | | | | | |
|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 | | | | 陳信宏(監控) 張晨鑫(1號收水) 江嘉明(2號收水) | |
|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 | | | | | |
|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含手寫板,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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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含手寫板,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 | |
|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 | |
| 金色IPhone 12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白色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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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白色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藍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 | |
|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 | |
|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 | |
|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 | | |
|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