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10301號),嗣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本件收據(含其上
偽造之印文、簽名)、工作證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及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但因本件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被告事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調解支付款項,無相關新舊法比較實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告訴人受到之損失,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呂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114年度偵字第1030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龍與「陳凱霖」、「吳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淑芬,致陳淑芬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賴錦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秦瑋峻」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秦瑋峻」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淑芬佯稱為牧人公司職員秦瑋峻,向陳淑芬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建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陳淑芬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牧人公司、秦瑋峻。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錦龍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凱霖」、「吳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秦瑋峻」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