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淑芬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
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詳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83號、8026號」,並未記載其欲起訴之被告「各自」之
姓名,亦未記載其欲起訴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則原告本案起訴所提訴狀之書狀程式與首開規定不合,且因而使原告起訴對象無法特定,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
補正書狀,與原告
原本起訴時提出之訴狀,均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
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以供法院送達於他造,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