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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漏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