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陳永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縱認合議之
刑事案件經合議庭依同法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附帶民事訴訟之法院組織並不當然改為獨任審理,亦非不得由合議庭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刑事案件,就被告陳永壽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