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譯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經警方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
等情,而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聲請書漏載第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前於109年5月24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58巷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26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1年10月31日毒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㈡又於110年9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依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處分
諭知之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嗣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㈡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㈠案,為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
四、上開㈠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佐,因殘渣袋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附此敘明。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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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31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撤緩毒偵緝60卷第7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