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雅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淳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1年偵字第1663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6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物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00元)分屬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本案
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
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BVLGARI」、「DIOR」、「LV」及圖等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束髮巾、髮夾等飾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日,透過「阿里巴巴1688」APP購入、囤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髮飾、耳環、項鍊等飾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仍在其所營蝦皮帳號「stranger7172」網路商店,以17至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嗣經警於111年4月19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囤貨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20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
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1、3、8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並已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
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此有採證物品照片、
鑑定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57至103、127至153、161至199、203至235、237至244頁】在卷
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即附表編號16)等情,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繳回而扣案(偵卷第19頁),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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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至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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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6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