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孟娟
被 告 曾鈺偉
被 告 林志銘
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曾鈺偉、林志銘等2人涉犯殺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8、259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蔡孟娟為本案被害人之家屬,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
適時陳述意見,以維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
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因
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
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鈺偉、林志銘等2人涉犯殺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8、259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胞妹,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甚明,則其聲請訴訟參與,
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且本院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