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盧俊傑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高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頸部疼痛、疑挫傷或肌肉拉扭傷所致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
犯行,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