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清榮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傅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側膝蓋、手肘、骨盆擦挫傷、手肘、左側挫滅傷、左大腿挫傷併瘀血腫、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
犯行,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