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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醫療捷運接駁車之駕駛員,因搭乘者多為行動不便之病患,是被告本應較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員擔負更嚴謹之注意義務,就乘客之輪椅是否固定完成、是否為安全防護本應予以注意,而醫療接駁車之行駛方式、速度亦與一般大眾運輸車輛不同,惟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並造成告訴人辛進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所屬之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復康巴士接駁運輸業務,疑似長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多名乘客受傷之相類事故陳情信函部分,本院業己函轉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係址設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21號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之復康巴士捷運接駁車駕駛人員,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7分許,駕駛元三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送乘坐輪椅之辛進智回石牌捷運站途中,本應注意應固定好告訴人之輪椅,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辛進智之輪椅未完全固定,致辛進智於車輛行駛中輪椅翻覆,辛進智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遠端撕裂性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辛進智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林勇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進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及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行車記錄器翻拍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