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政策,歷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
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戴慶義(所涉轉讓毒品犯行,另案提起公訴)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戴慶義毒品案件,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68號
搜索票前往上址,發現陳怡君在場,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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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17U03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