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傳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傳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8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2.附表編號10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塔城街」。
3.附表編號13機車歸還地址欄、編號14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
4.附表編號16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5.附表編號27機車歸還地址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附表編號28機車歸還地址欄、編號30機車租借地址欄與機車歸還地址欄「新北市○○區○○街00號」,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巫傳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巫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9、10至14、15至18、19至20、22至23、24至26、27至30所示時間,接續租用機車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各次租借機車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9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未經
告訴人張茹芳同意即使用曾向其借用之信用卡租借機車,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高、其於本院
通緝後緝獲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137元之使用機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躍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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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巫傳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巫傳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傳恩未得張茹芳同意,利用之前曾向張茹芳借用而得知之張茹芳星展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月年、檢核碼等資訊,綁定作為自己向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申請註冊之WeMo帳號之付款信用卡,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至19日期間,為附表所示30筆消費,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威摩公司提供之機車服務而不用付款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張茹芳。
二、案經張茹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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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
| 星展銀行113年7月1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587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 | 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所為交易明細。 |
| 威摩公司113年7月18日威摩客字第1130718102號函、113年8月6日電子郵件、114年4月9日威摩客字第1140409002號函提供之被告WeMo帳號交易明細(含借還車地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附表所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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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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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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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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