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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傳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8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2.附表編號10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塔城街」。
 3.附表編號13機車歸還地址欄、編號14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均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
 4.附表編號16機車租借地址欄「臺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5.附表編號27機車歸還地址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附表編號28機車歸還地址欄、編號30機車租借地址欄與機車歸還地址欄「新北市○○區○○街00號」,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巫傳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巫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至9、10至14、15至18、19至20、22至23、24至26、27至30所示時間,接續租用機車詐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各次租借機車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9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未經告訴人張茹芳同意即使用曾向其借用之信用卡租借機車,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高、其於本院通緝後緝獲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137元之使用機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躍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9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4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23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6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0
巫傳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巫傳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傳恩未得張茹芳同意,利用之前曾向張茹芳借用而得知之張茹芳星展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月年、檢核碼等資訊,綁定作為自己向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申請註冊之WeMo帳號之付款信用卡,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至19日期間,為附表所示30筆消費,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威摩公司提供之機車服務而不用付款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張茹芳。
二、案經張茹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傳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張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3
星展銀行113年7月1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587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
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所為交易明細。
4
威摩公司113年7月18日威摩客字第1130718102號函、113年8月6日電子郵件、114年4月9日威摩客字第1140409002號函提供之被告WeMo帳號交易明細(含借還車地點)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附表所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明細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機車租借地址
機車歸還地址
1
112.12.09/08:45
WeMo Scooter
45元
 
 
2
112.12.09/09:16
WeMo Scooter
350元
 
 
3
112.12.10/22:20
WeMo Scooter
28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4
112.12.10/23:26
WeMo Scooter
1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112.12.11/02:18
WeMo Scooter
20元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2.12.11/03:38
WeMo Scooter
2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7
112.12.11/06:21
WeMo Scooter
15元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
112.12.11/07:13
WeMo Scooter
1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112.12.11/07:14
WeMo Scooter
350元
 
 
10
112.12.12/08:18
WeMo Scooter
29元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112.12.12/12:57
WeMo Scooter
48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三重區104縣道00號
12
112.12.12/15:05
WeMo Scooter
152元
新北市三重區104縣道及108縣道交會處
臺北市○○區○○街00號
13
112.12.12/15:21
WeMo Scooter
24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112.12.12/22:56
WeMo Scooter
23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15
112.12.13/06:45
WeMo Scooter
82元
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
112.12.13/08:47
WeMo Scooter
27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7
112.12.13/08:47
WeMo Scooter
269元
 
 
18
112.12.13/17:45
WeMo Scooter
350元
 
 
19
112.12.14/19:32
WeMo Scooter
84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休閒運動公園)
20
112.12.14/19:36
WeMo Scooter
350元
 
 
21
112.12.16/04:06
WeMo Scooter
32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2
112.12.17/11:19
WeMo Scooter
1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
112.12.17/21:45
WeMo Scooter
17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新北市○○區○○街0號
24
112.12.18/03:47
WeMo Scooter
63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
25
112.12.18/04:08
WeMo Scooter
27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6
112.12.18/09:47
WeMo Scooter
58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27
112.12.19/19:01
WeMo Scooter
72元
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8
112.12.19/22:59
WeMo Scooter
60元
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
新北市○○區○○街00號
29
112.12.19/23:00
WeMo Scooter
219元
 
 
30
112.12.19/23:45
WeMo Scooter
66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