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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欣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欣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金鳳、高欣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陳金鳳、高欣傳2人」之記載,補充為「陳金鳳、高欣傳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鳳、高欣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㈡被告2人與暱稱「.」、「UN/22/-5000」、「Lee」、「Jennifer Juan 阮」、「絕處逢山(酪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富玲苕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金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金鳳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陳金鳳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且卷內亦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被告陳金鳳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高欣傳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金鳳遭查獲後,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與被告高欣傳約定收水處所,使員警當場查獲被告高欣傳,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情,認確係因被告陳金鳳配合而查獲被告高欣傳,被告陳金鳳符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應依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又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高欣傳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辯護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陳金鳳之刑,並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金鳳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高欣傳則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歷經偵審程序之紀錄,被告2人均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其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陳金鳳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被告高欣傳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陳金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婆婆;被告高欣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常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66、2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4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無事證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5、27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66歲(民國47年11月2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被   告 高欣傳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後終止委任)
        林博文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高欣傳2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UN/22/-5000」、「Lee」、「Jennifer Juan 阮」、「絕處逢山(酪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金鳳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次取款總金額10%作為報酬;高欣傳則負責回收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約定以每次取款總金額6%作為報酬。陳金鳳、高欣傳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以暱稱「台灣海關服務」傳送簡訊向富玲苕佯稱:其有價值至少10萬美元之行李未領取,然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方能領取云云,然因富玲苕先前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到現場埋伏,陳金鳳則依高欣傳指示,於114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富玲苕收取45萬元款項之際,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陳金鳳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在警方監控下於同日16時38分許與高欣傳約定收水處所後,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高欣傳則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與陳金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朝陽茶葉公園草叢內,拿取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入口袋,旋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現金3萬600元、現金45萬元(已發還富玲苕),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玲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6月起應被告高欣傳之邀約當車手,約定以每次取款總金額10%作為報酬,並依被告高欣傳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富玲苕收取款項之事實。
被告高欣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依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負責收水工作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富玲苕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陳金鳳與被告高欣傳(暱稱「曉鍾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陳金鳳與「.」之LINE對話紀錄8張
證明被告陳金鳳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萬600元、現金45萬元(已發還富玲苕)、扣案物翻拍照片4張、被告高欣傳與「Le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被告高欣傳與被告陳金鳳(暱稱「皇后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譯文1份、LINE群組(被告高欣傳、被告陳金鳳及「UN/22/-5000」)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Jennifer Juan 阮」、「絕處逢山(酪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皆含被告陳金鳳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照片)
證明被告高欣傳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