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係經被告蔡維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蔡維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九」、「同步姊姊」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小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復由「九九」、「同步姊姊」將本案信用卡資訊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蔡維元,蔡維元則利用不知情之施燦輝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江宇哲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江宇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未經施燦輝同意即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實名制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再透過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行動支付功能盜刷購物(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或透過行動支付儲值金額至本案悠遊卡(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偽造不實之
消費電磁紀錄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致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財物、墊付款項,蔡維元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嗣蔡維元將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物
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
款項之半數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維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楊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施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江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江宇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
㈣被告手寫筆記本翻拍照片。
㈤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悠遊卡之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7日台車隊總字第113459號函
暨乘客叫車、上下車明細。
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112年9月15日函暨本案信用卡於112年8月9日消費明細、I STORE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分析結果。
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
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係詐得現實財物,有前揭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函暨所附消費明細
可佐(見偵卷第67至7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九九」、「同步姊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取財物、行使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並將詐得財物變賣後購買泰達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認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
等數行為間,均係基於詐欺之同一目的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加重詐欺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之分工,所為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正犯,又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為任何賠償,未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壓力而涉案,然此並非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情形等節,屬法定刑度內之量刑事由,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無從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而行使,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更將詐得之財物變賣,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財物,業經變賣,並將所得之款項半數購買泰達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7、287頁),扣除其自行保留之款項外,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交部分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
自承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變賣後分得一半之款項,且獨自獲得附表編號3所示儲值金額之利益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又依被告偵查中所述,變賣所得顯低於原物之價值(見偵卷第285頁),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
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仍應以原物價值之二分之一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萬6,400元【計算式:(33,800+119,000)/2+10,000=86,400】,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8 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