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陳金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陳金妹與告訴人蔡瑞淇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其媳告訴人不悅,竟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16分許,在渠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下巴、脖子及胸口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