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陳金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熊陳金妹與告訴人蔡瑞淇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其媳告訴人不悅,竟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16分許,在渠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下巴、脖子及胸口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