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湣
林簡峯
葉東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如附件(惟更正「林佳瑉」為「林佳湣」、更正「蔡東晏」為「葉東晏」)。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美金告訴被告三人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
,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林佳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簡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東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瑉、林簡峯及蔡東晏為寶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衛管理公司)之員工,緣寶衛管理公司承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機電及空調工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50分前某時,林佳瑉、林簡峯及蔡東晏經寶衛管理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門處人行道施作花園步道填補水泥工程,3人為現場施作人員,本應注意在放置鐵絲網處設置三角錐、圍欄等警示設施,用以提醒用路人以防誤踩,而依當時之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在放置鐵絲網處設置三角錐、圍欄等警示設施提醒路過民眾,
適曾金美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該處,腿部不慎勾到鐵絲網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積血、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積血、左側肩部
旋轉環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美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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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未在人行道設置三角錐或其他警示物品,但如看到人會口頭告知之事實。 |
| | 坦承未在人行道設置三角錐或其他警示物品,但如看到人會口頭告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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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積血、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積血、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
| | 告訴人行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門處人行道,遭放置人行道上之鐵絲網處勾到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佳瑉、林簡峯及蔡東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