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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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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湣


            林簡峯


            葉東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惟更正「林佳瑉」為「林佳湣」、更正「蔡東晏」為「葉東晏」)。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美金告訴被告三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林佳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簡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東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瑉、林簡峯及蔡東晏為寶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衛管理公司)之員工,緣寶衛管理公司承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機電及空調工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50分前某時,林佳瑉、林簡峯及蔡東晏經寶衛管理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門處人行道施作花園步道填補水泥工程,3人為現場施作人員,本應注意在放置鐵絲網處設置三角錐、圍欄等警示設施,用以提醒用路人以防誤踩,而依當時之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在放置鐵絲網處設置三角錐、圍欄等警示設施提醒路過民眾,適曾金美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該處,腿部不慎勾到鐵絲網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積血、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積血、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美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基於病人考量而未將三角錐放在人行道之事實。
2
被告林簡峯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在人行道設置三角錐或其他警示物品,但如看到人會口頭告知之事實。
3
被告蔡東晏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在人行道設置三角錐或其他警示物品,但如看到人會口頭告知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積血、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積血、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鐵絲網照片
告訴人行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門處人行道,遭放置人行道上之鐵絲網處勾到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瑉、林簡峯及蔡東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