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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第17437號、第272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黃國書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均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二㈢第4至5行「華新牌PVC電線共30捆許(價值不詳)」,更正為「華新牌PVC電線2.0mm共30捆(每公尺單價15.25元,每捆100公尺,每捆價值1,525元,總價值合計4萬5,75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國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維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黃維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2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記載被告黃維辰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5月29日,距離本案其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均已逾5年,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而被告黃國書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黃國書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黃維辰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物,有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楊勝紘,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書及被告黃維辰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⑴被告黃維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泥作師傅、月收入約4萬元、有2名長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共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3臺,被告黃維辰於警詢雖供稱已變賣共得3,400元、其分得1,000元、被告黃國書則分得2,400元;然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否認其分得2,4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維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分別所竊得之砂輪機2臺、電鑽1臺、電動剪刀1臺及華新牌PVC電線2.0mm共30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勝紘、賴昭騰,依上開說明,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祥凱宣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黃維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破石機1臺及電鑽1臺,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勝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黃國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參臺與黃維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黃維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臺、電鑽壹臺、電動剪刀壹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黃維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PVC電線2.0mm參拾捆均與曾祥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書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維辰、黃國書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黃維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黃國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3某冷氣店,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3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以另案竊得廖健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所涉竊盜車輛部分,另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均有罪確定)搬運,變賣得款3400元朋分。嗣上開冷氣店技工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㈡黃維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7日22時許,由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維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一段與崁頂五路口工地,由黃維辰以自該處圍牆下方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砂輪機2臺、破石機1臺(已返還)、電鑽2臺(已返還1臺)、電動剪刀1臺(價值5萬6,600元許)。嗣經該工地主任楊勝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㈢黃維辰夥同曾祥凱(另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5巷樂多多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到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賴昭騰管領之華新牌PVC電線共30捆許(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變賣得款1萬元許朋分。嗣經該工地人員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勝紘、賴昭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二之㈡、㈢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國書與其共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2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勝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㈢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
6
被告黃維辰指認表、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
佐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事實。
8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㈢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黃維辰所為:
   1.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維辰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維辰與曾祥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國書與同案被告黃維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黃維辰、黃國書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5月29日、109年2月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之物品(除已返還告訴人賴昭騰之破石機1臺、電鑽1臺),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勝紘、賴昭騰另指訴被告黃維辰竊取阿拉(凹鐵工具)8支部分、電線共計94捆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維辰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