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語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佩語與黎惠敏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定迎有限公司(下稱定迎公司)職員,並分別擔任定迎公司之副理及副店長。雙方因要將黎惠敏解雇之事,而與定迎公司負責人何坤禧討論時產生嫌隙,劉佩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4分許,在定迎公司內對黎惠敏告以「這就是妳男人,還是妳老公,妳外面的啊,動不動就上去找他,私下有沒有往來,他有沒有塞錢給妳我不知道」等語,足以貶損黎惠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