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
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
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
三、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年7 月11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1日甲○貴收107 毒偵1235字第107903310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
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 3 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
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五、末查,
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
主刑之
從刑,倘經判決
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
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030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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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捺印。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代碼:124714)各1份 |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