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蔡安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米白色折疊式雨傘壹把(價值約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附補充被告蔡魏愛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有輕度失智症、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米白色折疊傘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
證人即被害人余思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思嫺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口傘架上之米白色折疊式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7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余思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店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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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本署114年5月29日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 告訴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前傘架上之雨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
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