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雅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關於「上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潔』之收款憑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收款憑條,復持『旋風』所提供之偽造『張家潔』印章1顆,在上開收款憑條上蓋印偽造『張家潔』之印文1枚及偽簽『張家潔』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倒數第6行關於「施用詐術」之記載後,補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倒數第2至4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補充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雅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15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
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收款憑條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持偽造之「張家潔」印章蓋印偽造「張家潔」印文及偽簽「張家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與暱稱「旋風」、「薛富」、「點秋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黃靖翔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介紹人,惟未供出該人具體可資辨別身分之資料,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獲覆尚未查獲,有前揭該局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並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1,6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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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3年12月26日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其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張家潔」印文及署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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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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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胡雅棋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旋風」、「薛富」、「點秋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胡雅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
嗣黃靖翔依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之人為好友,「85克當沖日記」再將黃靖翔加入LINE暱稱「與錢同行同學會」群組及與暱稱「kate助理」、「策聯在線客服」等成為好友,佯稱:可操作「策聯優選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黃靖翔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時35分許、
11時42分許,各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策聯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該部分另為警調查中),嗣黃靖翔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可能遭到詐騙,始驚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再與「策聯在線客服」約定於113年
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面交投資款項160萬元,胡雅棋遂於某7-ELEVEN便利商店內列印「薛富」所提供之偽造「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潔」之收款憑條,並於113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著手向黃靖翔施用詐術,於交付上開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時,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經警扣得「策聯國際」識別證1張、「新盛投資」識別證1張、「勝邦投資」識別證1張、「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及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胡雅棋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靖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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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24日加入《飛機》暱稱「旋風」、「薛富」、「點秋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旋風」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靖翔收取投資款項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策聯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內。後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160萬元,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收據1張之事實。 |
| 告訴人黃靖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策聯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1份、所扣案之「策聯國際」識別證1張、「新盛投資」識別證1張、「勝邦投資」識別證1張、「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及iPhone SE手機1支 | 證明被告胡雅棋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胡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旋風」、「薛富」、「點秋香」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策聯國際」識別證1張、「新盛投資」識別證1張、「勝邦投資」識別證1張、「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