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俞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俞諺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月29日」後補充「、11月23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5萬元」後補充「、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俞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彭俞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佯以已取得
瑪莎拉蒂公司或其他超級跑車公司之便當訂單,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
告訴人郭昀華詐得金錢,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佯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內容詐取
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金額甚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新臺幣75萬元,此屬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彭俞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取得瑪莎拉蒂公司或任何超跑公司之便當訂單,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41分許,以Line向郭昀華佯稱:「噢我最近有一個新的客戶是4S點就是那種賣超跑的那種公司,他們有要訂員工餐想要合作的方式」云云,致郭昀華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29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5萬元,作為投資上開便當生意使用。
嗣經郭昀華電話詢問瑪莎拉蒂總公司(即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郭昀華訴由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