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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1269、1270、1271、1272、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蕭振宏前科之記載刪除,附表編號1偷竊物/價值欄內「NPGFairyBlaclc」更正為「NPG Fairy Black」,「JoMALONE百里香香水30m l1瓶」更正為「Jo MALONE百里香香水30ml裝1瓶」,附表編號2證據欄內「6張」更正為「10張」,將附表編號4證據欄內「扣押物品收據」刪除;犯罪事實二「陳文尚」補充為「陳文尚委由何宜芬」,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代理人王耀樺、何宜芬於警詢指訴」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是否已返還,依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均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業經尋獲後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1.背包1個
2.日本NPG Fairy Black按摩棒1個
3.日本Drywell涉井按摩棒1個
4.LELO IDA 360度搖挖跳蛋1個
5.Jo MALONE百里香香水30ml裝1瓶
6.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7.鑰匙1串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竊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臺(已發還)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1組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自行車1臺(已發還)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1.礦泉水1瓶
2.割草機刀片1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竊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
代步電動車充電組1組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再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另犯毒品等案件接續進行,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假釋出監、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蕭振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霽轅、曾華漢、立遠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耀樺、陳文尚、周秀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如附表所示未發還財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林霽轅
(提告)
113年3月23日1時43分許
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
告訴人之背包(內含日本
NPGFairyBlaclc按摩棒紫色1個/價值2,150元、日本
Drywell涉井按摩棒1個/價值1,450元、LELOIDA360度搖挖跳蛋1個/價值6,880元、JoMALONE百里香香水30m l1瓶/價值3,000元、iPhone12promax1部/價值3萬7,900元及鑰匙1串,總價值5萬1,380元)
共5萬1,380元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共4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2
曾華漢
(提告)
113年3月22日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騎樓
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部(價值約2萬元)
無(該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原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
3
立遠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告訴代理人王耀樺)
113年4月21日
23時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社園里22鄰社子堤外棒球場(G)場地
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1組(價值10萬元)
10萬元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共2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4
林秋發
(未提告訴)
113年4月20日
2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
自行車1臺(紅色,價值不詳)
無(該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1265號)
5
陳文尚(提告)
113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
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堤外棒球場辦公室內
礦泉水1瓶、割草機刀片1片(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共4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6
周秀月
(提告)
113年4月23日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
代步電動車充電組1組
共3,500元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