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順
張復生(原名張兆宜)
謝丞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第142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於本院之
自白為證據,及被告3人與陳素雲、郭國昭間就其各自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之查核,遂行本案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設立公司時以虛偽投入資本額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
法律秩序危害程度,然念及被告3人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琪等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
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正順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被告張復生、謝丞飛前雖因
故意犯罪,惟被告張復生於000年0月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丞飛則於107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張復生、謝丞飛於
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考量被告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信其歷經
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3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伍萬元。又被告3人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8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晉安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陳正順係銓興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負責人、張復生(原名張兆宜)係富康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負責人、謝丞飛係樺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飛公司)負責人、晉安平係鼎盛實業社(於106年11月09日歇業)之前負責人,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晉安平亦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晉安平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於105年3月至6月間,因缺乏各自公司或商號辦理設立登記所需資金,為能順利完成登記程序,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辦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晉安平明知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申請登記事項不得有虛偽情事,其等竟與陳素雲及其配偶郭國昭(上2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晉安平自行或委託不詳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郭國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借款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充作已取得各自公司或商號設立之資本證明,
嗣由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晉安平或不詳代辦業者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影本等資料,分別為委由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晉安平即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返還存入本案郭國昭之借款帳戶,而後由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晉安平或不詳代辦業者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
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號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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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銓興公司負責人,設立公司時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營運,由不詳王姓記帳士處理設立登記,不知該人如何籌措100萬元,被告有將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請專業人士幫忙設立公司,不清楚該人如何處理,伊後來有補40餘萬元存入公司等語。 | |
| | 坦承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富康公司負責人,當時伊資本額沒那麼多,就去找人借錢,由父親張家齊(已歿)處理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伊父親負責處理,不知代書名字、款項來源等語。 | |
| | 坦承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樺飛公司負責人,設立公司時,透過監察人向不詳代辦業者借款,不知道金主是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代辦業者、款項來源、何會計師驗資等相關事宜等語。 |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一第471頁至第475頁 |
| | 坦承坦承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鼎盛實業社負責人,登記完成後,就領出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忘記由哪家代辦業者申請設立登記、不是伊委託記帳士陳再來辦理登記,不知是否是伊拿現金100萬元給會計師等語。 | |
| | 坦承鄭國昭帳戶是伊使用,用此帳戶借錢予有設立公司資金需求者,錢匯到某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就是幫別人做驗資,匯到負責人之個人帳戶再匯到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能是公司透過中間人向伊借錢,伊就依照中間人的指示匯到私人帳戶之事實。 |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一 第62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4頁 |
| | 證明受不詳林姓人士委託辦理鼎盛實業社申請商業登記,不清楚該實業社資金來源,伊不負責資金之事實。 | |
| 被告陳正順經營之銓興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銓興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1份 | ⑴證明銓興公司之驗資資金來源係陳素雲,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匯入銓興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 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回至郭國昭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56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78頁至第282頁 |
| 被告張復生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富康公司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富康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 ⑴證明富康公司之驗資資金來源係陳素雲,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匯入富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回至郭國昭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8頁、第244頁、第288頁至第292頁 |
| 被告謝丞飛之聯邦銀行帳戶及樺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樺飛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 ⑴證明樺飛公司之驗資資金來源係陳素雲,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匯入樺飛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該公司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回至郭國昭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一第212頁至第225頁、第252頁、第253頁、第317頁至第328頁 |
| 被告晉安平經營之鼎盛實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鼎盛實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各1份 | ⑴證明鼎盛實業社之驗資資金來源係陳素雲,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匯入鼎盛實業社籌備處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會計師出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鼎盛實業社之資本額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回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64頁至第268頁 |
二、核被告陳正順、張復生、謝丞飛、晉安平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等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處斷。被告晉安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105年6月14日由陳素雲自郭國昭帳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轉匯款至銓興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款100萬元,同年14日會計師驗資後,旋於同年15日再由前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返還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 | | |
| | | | | 105年3月4日由陳素雲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匯款至張復生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張復生上開帳戶存入富康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款500萬元,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返還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 | | |
| | | | | 105年4月21日由陳素雲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0萬元,轉帳匯款至謝丞飛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謝丞飛上開帳戶匯款存入樺飛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款1,000萬元,同年月2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返還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 | | |
| | | | | 105年5月11日由陳素雲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轉帳匯款至鼎盛實業社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6日記帳士代理申請商業登記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鼎盛實業社上開帳戶取款100萬元返還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