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黃建發犯
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黃仲傑之父親,竟因故即動手
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2805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與黃仲傑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發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因細故與黃仲傑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瓶砸擊黃仲傑左臉頰、頭部,黃仲傑因而受有頭面部1cm撕裂傷X4、0.5cm撕裂傷X8、3cm撕裂傷X2、8cm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仲傑生口角爭執,持玻璃瓶往告訴人頭面部砸擊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