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祐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祐緯 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然其率爾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更造成 告訴人邵蓬生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任何利益,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6682號 被 告 柳祐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祐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上開店門口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設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設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平淡才真」,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邵蓬生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解鎖加Line及電話號碼云云,致邵蓬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等地之萊爾富等便利超商,陸續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中。嗣邵蓬生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蓬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知悉當前社會充斥詐騙情事,且月租型手機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又其前於112年3月間,曾將其申辦之 另案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周宏明」使用(另案提起公訴),惟仍再依「周宏明」指示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付予「周宏明」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樂點GASH點數儲值紀錄 暨遊戲橘子帳號申登資料、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ASH點數購買付款證明各1份 |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 嗣後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設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設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陸續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柳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邵蓬生遭詐騙而購買之GASH點數達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乙節,然經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GASH點數付款證明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8筆金額共44萬元,且告訴人及報告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告訴人指訴,即率爾認定其遭詐取之遊戲點數達47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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