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第6198號、第6964號、第7914號、第8307號、第8448號、第9045號、第9473號、第9524號、第996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璽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㈠
被告陳璽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璽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璽升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陳璽升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陳璽升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陳璽升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均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璽升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璽升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除前述認被告陳璽升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等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偵字第9473號卷第9、3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二、沒收
㈠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竊取財物,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璽升雖於審理時陳稱東西都是被告陳信愷拿走的,只有幾次有分到錢等語,然遍查卷內無證據認被告2人各自實際取得財物之內容,故應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附表編號5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附表編號6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金融卡,可分別向銀行及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各該卡片即喪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
附表編號2、8、10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陳信愷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8、10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信愷竊取附表編號9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背包內黑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1串鑰匙、現金1,500元) | 陳璽升共同犯 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內黑色皮夾壹只(內含壹串鑰匙、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與陳信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沒收,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璽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沒收,與陳信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獻箱貳個均沒收,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璽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獻箱貳個均沒收,與陳信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黑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2,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定期票價值1,200元、ICASH卡內有儲值100元、摩斯漢堡會員卡內有儲值700元) |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悠遊卡定期票、ICASH卡、摩斯漢堡會員卡)均沒收,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璽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悠遊卡定期票、ICASH卡、摩斯漢堡會員卡)均沒收,與陳信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錢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金融卡、大頭照片) |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悠遊卡、大頭照片)均沒收,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璽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悠遊卡、大頭照片)均沒收,與陳信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牧田18V鋰電震動電鑽壹支沒收,與陳璽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璽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牧田18V鋰電震動電鑽壹支沒收,與陳信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叉燒包1個、奶皇包1個、多力多滋餅乾1包、話匣子餅乾1包(均已歸還) |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信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
114年度偵字第6964號
114年度偵字第7914號
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4年度偵字第9045號
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114年度偵字第9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9962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前因
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陳璽升仍不知悔改,與陳信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璽升、陳信愷(業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麥當勞店,先由陳璽升假藉與王睿緯攀談引開其注意力,陳信愷則竊取王睿緯所有之背包內黑色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1串鑰匙、現金1,500元,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睿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448號)
㈡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秀山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曾法容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品客洋芋片1包價值新臺幣69元藏於外套裡,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曾法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㈢陳信愷、陳璽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0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歡喜寵物生活館內,趁店長王力加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管領置於門口附近之募款箱1個(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力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
㈣陳信愷、陳璽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0日2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魚池貳壹士林總店前,趁店員邱嘉儀不注意之際,先由陳璽升負責把風,陳信愷則徒手竊取老闆羅品宏所管領置於櫃檯前之捐獻箱2個(價值共計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嘉儀檢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914號)
㈤陳信愷、陳璽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大業旗艦餐廳內,見陳柏言離開座位有機可趁,先由陳璽升假藉與在場人洪子淳攀談引開其注意力,陳信愷則竊取陳柏言所有之黑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2,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定期票價值1,200元、ICASH卡內有儲值100元、摩斯漢堡會員卡內有儲值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柏言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045號)
㈥陳信愷、陳璽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9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店內,由陳璽升假藉與王彥凱攀談引開其注意力,陳信愷則徒手竊取王彥凱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駕照、學生證、悠遊卡、金融卡、大頭照片),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彥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964號)
㈦陳信愷、陳璽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森白舍有限公司內,竊取老闆林子強所管領置於桌上牧田18V鋰電震動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8,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行政人員陳卉靜檢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㈧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指舞春秋養生按摩會館櫃檯,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春秋養生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該櫃檯抽屜內12萬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張雁茹發現遭竊並經檢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24號)
㈨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護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玉婷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叉燒包1個25元、奶皇包1個20元、多力多滋餅乾1包30元、話匣子餅乾1包25元(價值共計1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林玉婷發現遭竊並經檢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
㈩陳信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元運動彩卷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慈濟基金會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內含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佳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962號)
二、案經羅品宏、春秋養生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睿緯、曾法容、陳柏言、王彥凱、王力加、林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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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係與被告陳璽升一起去偷東西之事實。 |
| |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陳信愷與其同時出現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之案發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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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㈤之犯罪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㈥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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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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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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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刑案照片16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姓名對照一覽表等1份 | 證明被告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114偵字第1432號卷第27~34頁、114偵字第3627號卷第15~19頁) |
| 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第15~17頁) |
| 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第23~61頁) |
| 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㈣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第51~65頁) |
| 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㈤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第17、29~33頁) |
| 如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㈥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49~67頁) |
| 如犯罪事實㈦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4張 | 證明被告陳信愷、陳璽升涉有如犯罪事實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第17、51~52頁) |
| 如犯罪事實㈧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㈧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第7、41~55頁) |
| 如犯罪事實㈨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刑案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㈨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卷第7、33~49頁) |
| 如犯罪事實㈩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案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㈩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第33~45頁) |
二、
㈠核被告陳信愷所為:
1.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被告陳信愷所犯上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璽升所為:
1.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被告陳璽升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信愷、陳璽升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㈢~㈦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陳璽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陳璽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陳璽升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2人因如犯罪事實㈠~㈩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除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詳如證據清單編號21),餘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