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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0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天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柵欄」為「擋桿」、更正「凹陷而不堪用」為「凹損」;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天肆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謝天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於醫院與藥劑師發生口角爭執,竟即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停車場擋桿,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8號
  被   告 謝天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肆於民國114年5月2日15時08分許,因心情不佳,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車道出口柵欄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打該處之柵欄,致該柵欄凹陷而不堪用,生損害於管領該停車場柵欄之群祥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二、案經群祥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該停車場出口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2張、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遭毀損之柵欄照片2張、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