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6號、第115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瑞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2、59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瑞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5時2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拾獲A03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葉家瑞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葉家瑞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編號7、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感應黑松販賣機,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如附表編號7、15所示金額之商品;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61、63至8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61、63至8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附表編號32、59所示消費時,因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2、59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用以表彰真正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致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61、63至88所示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61、63至88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葉家瑞;另於附表編號62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因不詳原因刷退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葉家瑞、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
證人即
告訴人A03、告訴
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雲紅、郭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消費明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信用卡簽單、發票、購買明細翻拍照片。
㈥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第一銀行調單資料。
㈠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酒類、超商內之商品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非實體財物之利益,
堪認被告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
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
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於附表編號7、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感應黑松販賣機消費之行為,符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2、59所示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均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
法定刑尚無不同,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消費內容,另告知被告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名,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多次盜刷
告訴人A03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2因不詳原因刷退而未遂部分,與交易成功而
既遂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A03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貪圖小利,恣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自動販賣機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影響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A03、國泰世華銀行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暨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一經申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是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共計新臺幣9萬8,92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2、59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共2張,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方逸昇」、「方義昇」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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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0號、27號1樓(統一超商圓泉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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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民族西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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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環河北路(疏散門旁、黑松販賣機)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酒條通洋酒延平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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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K超商新店中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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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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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號之7(OK超商淡水站前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市地熱谷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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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魔吉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Rainsky琦盛雨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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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魔吉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MEIMAII手機配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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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滬鑫店)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肯德基淡水中山店) | | |
| 113年11月29日17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8日)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水中山北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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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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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明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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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萊爾富蘆洲祐誠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北市延平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南昌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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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普洋酒延平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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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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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酒條通洋酒延平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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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士林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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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酒條通洋酒延平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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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市延年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普洋酒延平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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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南昌門市)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北市延平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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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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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二重疏洪道(萊爾富三重美堤店)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星門市)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 | |
| 113年12月14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16時1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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